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及虞德水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王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0550元,由冯培祥承担84055元,虞德水承担756495元。虞德森、陶成旭在二审程序中不具有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其预交的上诉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