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芹担保的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天府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担保获得了其唯一股东弘鑫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的股东决定书。弘鑫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担保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至于股东会决议表决的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关股东即使有异议,也只能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而相关股东时至今日并没有提起撤销之诉,故弘鑫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 三、一审判决虞德水按照合同约定的14975万元金额及投资利息标准以及1000万元补偿款支付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投资行为又是商业行为中一种风险较大的行为,在协议签订时,虞德水等人出于对煤矿及煤炭行情的看好,自愿同冯培祥签订了上述协议,现在煤炭价格下跌,上诉人又出尔反尔,企图不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实属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且24%的年息或1.8%的月息均没有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四、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调整到每日万分之一,仅为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的百分之二。一审法院的上述调整,既不能起到补偿作用,更不能起到惩罚违约方的作用,从客观上也损害其利益。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2年9月6日冯培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决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的效力及转让标的是投资款还是合作经营股份;二、《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三、涉案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涉案款项是否符合《协议书》约定;四、王芹、天府公司及弘鑫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五、《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中关于1000万元和375万元的投资时间问题;六、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七、虞德森、陶成旭是否可列为二审上诉人诉讼地位。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论证如下: 一、《协议书》的效力及转让标的是投资款还是合作经营股份。 2012年8月8日,冯培祥与虞德水等涉案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冯培祥、虞德水、吴友华、张小平四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冯培祥将其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转让给虞德水,由虞德水支付1497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内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7月7日,冯培祥、虞德水、吴友华、张小平四人曾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四方共同投资组建天府公司。2012年7月31日,天府公司向冯培祥出具《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确认冯培祥共向天府公司投资14975万元。因《协议书》载明冯培祥向天府公司投资的款项真实存在,天府公司为接收冯培祥投资款项的公司,弘鑫公司为天府公司唯一登记股东,虞德水系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直接参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基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应认定上述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投资款涉及的具体权益和经济价值等内容是明知的,该《协议书》载明的转让投资款等事项文字表达清楚,应认定为系冯培祥和虞德水、天府公司及弘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虞德水等人上诉称该《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并非投资款,而是冯培祥向天府公司投资形成的对天府公司25%的合作经营股份、原审判决未查清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标的等观点,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合同应无效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协议书》有效及转让标的为投资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对涉案14975万元的计息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月息1.8%,计息期间为自冯培祥向天府公司交款之日起至虞德水向冯培祥支付之日止。第二种是年息24%,计息期间为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款项时间分三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前。上述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时间段内存在以月息1.8%和以年息24%同时计息的问题,《协议书》对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但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即计算月息又计算年息不符合交易习惯。虞德水上诉主张《协议书》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观点不成立,其关于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观点成立。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对此予以调整,判定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仅执行年利率24%,不执行月息1.8%,自上述期间结束后再执行月息1.8%。对原审法院的该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 三、涉案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涉案款项是否符合《协议书》约定。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虞德水对涉案款项14975万元及利息、补偿款1000万元可以分三次向冯培祥支付,第一次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支付2012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和补偿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因履行《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同年9月6日冯培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9月18日法院决定立案受理。9月25日虞德水向冯培祥发函,表明因冯培祥已经向法院起诉,因协议需等法院裁判而中止履行2012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的款项。9月28日,冯培祥回函称不同意虞德水中止履行。上述事实表明,在《协议书》约定的虞德水第一次向冯培祥支付款项的时间尚未届满时冯培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虞德水主张冯培祥起诉时还不能确定虞德水是否违约,即使违约也仅需支付2012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等理由符合冯培祥起诉时的具体情况,但鉴于在本案诉讼进行期间《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陆续到来,虞德水仍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因《协议书》自成立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明确,虞德水以双方发生诉讼为由请求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未获得权利人冯培祥同意,虞德水主张《协议书》应无效、诉讼期间《协议书》效力不确定,该期间不应计算利息、违约金等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协议书》约定认定虞德水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鉴于《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虞德水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依法降低调减为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再调整。冯培祥在一审起诉时《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但在一审程序进行期间《协议书》约定的三次履行期限依次届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前。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协议书》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已经经过,经过的时间无法返回,原审判决虞德水于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冯培祥支付款项,推迟了《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未加重虞德水的合同义务。虞德水主张《协议书》履约时间长达将近一年,原审判决改变了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当只审理8月30日未支付利息是否构成违约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四、王芹、天府公司及弘鑫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