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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德水、王芹、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冯培祥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2年8月13日,冯培祥要求王芹为《协议书》担保。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虞德森明确拒绝担保,并当场将《协议书》撕毁。冯培祥所提供的王芹的《授权委托书》、股东弘鑫公司的《股东决定书》,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虞德森不

2012年8月13日,冯培祥要求王芹为《协议书》担保。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虞德森明确拒绝担保,并当场将《协议书》撕毁。冯培祥所提供的王芹的《授权委托书》、股东弘鑫公司的《股东决定书》,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虞德森不知情。冯培祥不论是股东还是投资人,都始终参与了王芹的管理和经营,对于担保的虚假性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

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担保方式。

一审认定王芹对虞德水的支付义务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事实相违。

王芹及弘鑫公司提供的是股权质押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有违案件事实。

2.因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致从合同的担保未设立。王芹不享有任何股权,提供的抵押物并不存在。王芹是债务人,一审认定债务人为担保人无法可依。

五、《协议书》是冯培祥与虞德水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冯培祥明知虞德水不具有履约能力,因此才将王芹及弘鑫公司列为担保人,但《协议书》又载明只需要冯培祥与虞德水签字即生效,即不经担保人同意就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冯培祥在明知王芹不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虞德水串通,利用虞德水系王芹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天府公司的公章。冯培祥在与虞德水签订《协议书》后不到一个月,在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未到之时,便提起诉讼。由于其自知《协议书》的虚假性,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冯培祥起诉后,不申请查封虞德水的任何资产,却只查封作为担保人的王芹的资产,充分证明冯培祥与虞德水是恶意串通,以虚假协议让担保人承担责任,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014年3月30日,吴友华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王芹的资产被查封损害了他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在王芹严重亏损,继续经营尚需大额资金的情况下,虞德水与冯培祥签订《协议书》高价收购冯培祥的股权,不仅保证冯培祥不受损失,反而能拿走数千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冯培祥明知虞德水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让担保人承担责任。冯培祥与虞德水签订的《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天府公司的利益,损害了王芹的实际投资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天府公司的上诉请求。

弘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培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培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012年8月8日冯培祥与虞德水签订《协议书》的真实背景,《协议书》明显不合常理,其论证事实基础和理由与王芹上诉观点相同。

二、弘鑫公司没有为《协议书》提供担保。

(一)2012年8月,弘鑫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冯培祥所提供的弘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虞德水与冯培祥共同炮制的文件。事后,弘鑫公司的多名股东均反映不知道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并强烈反对该决议。

(二)《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决议一式三份,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由于股东虞德森及陶旭城没有签字,成都德逸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盖章,该《股东会决议》至今没有生效。

(三)弘鑫公司不同意提供担保,《协议书》没有加盖弘鑫公司公章,虽然虞德水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由于是为其本人个人债务担保,理应回避,虞德水的签字不能代表弘鑫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明知该证据不符合生效条件且违反法律规定,却错误采信该证据导致错判。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效力(其论证事实基础和理由与天府公司上诉观点相同。

四、《协议书》是冯培祥与虞德水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冯培祥明知虞德水不具有履约能力,因此才将天府公司及上诉人列为担保人,但《协议书》又载明只需要冯培祥与虞德水签字即生效,即不经担保人同意就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冯培祥在明知弘鑫公司不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虞德水串通,利用虞德水担任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冯培祥在与虞德水签订《协议书》后不到一个月,在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未到之时,便提起诉讼。由于其自知《协议书》的虚假性,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冯培祥起诉后,不查封虞德水的任何资产,却只查封作为担保人的天府公司及弘鑫公司的资产,充分证明冯培祥与虞德水在恶意串通,以虚假协议让担保人承担责任,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014年3月30日,吴友华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弘鑫公司的资产被查封损害了他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在天府公司严重亏损,继续经营尚需大额资金的情况下,冯培祥与虞德水签订《协议书》高价收购冯培祥的股权,不仅保证冯培祥不受损失,反而能拿走数千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冯培祥明知虞德水没有履约能力,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让担保人承担责任。冯培祥与虞德水签订的《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弘鑫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弘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虞德森、陶旭城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但因其不具有上诉人诉讼地位,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虞德森、陶旭城在二审期间未发表其他意见。

冯培祥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冯培祥向虞德水转让的对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14975万元投资款,不是虞德水等人所称的是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1479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虞德水作为持有天府公司100%股份的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冯培祥不是天府公司的股东,现狡辩其误认为答辩人是天府公司股东,其与答辩人签订的是天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属指鹿为马,不值一驳。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记载冯培祥将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转让给虞德水,该协议从未提及任何涉及股权转让及股份份额以及办理工商过户的内容。天府公司2012年8月8日对虞德水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授权虞德水签署的是与冯培祥就冯培祥参与投资收购贵州省惠水县长田等十三煤矿事宜的有关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天府公司的唯一股东弘鑫公司2012年8月8日出具的股东决定书也载明双方签订的是投资款转让协议书,而非股权转让,否则,作为天府公司的唯一股东弘鑫公司不可能为冯培祥非法转让天府公司股份提供担保。

二、王芹、天府公司及弘鑫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