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王芹的责任问题。2012年8月8日,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王芹与虞德水系夫妻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虞德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芹、虞德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协议书》所涉关于王芹的担保条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王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芹辩称若冯培祥转让的不是股权而是债权,则《协议书》因欠缺虞德水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条款欠缺王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有效要件而无效,王芹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府公司的责任问题。天府公司同意为虞德水提供担保,并出具其股东弘鑫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天府公司为虞德水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天府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丙方天府公司以全部财产为乙方虞德水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与甲方冯培祥共同配合办理丙方公司股权质押或股权过户手续,质押登记或股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时,丙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款的内容表明天府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天府公司辩称其担保行为违反了天府公司的真实意思及该担保的形成不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天府公司应当对虞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弘鑫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弘鑫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弘鑫公司章程之规定,虞德水系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范畴,弘鑫公司为虞德水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弘鑫公司同意为虞德水提供担保时,弘鑫公司向冯培祥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虽然《股东会决议》上载明虞德水主持了股东会议,虞德水作为弘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上葵;一的连带清偿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实际控制人必须回避的规定。但是,第一、该条款仅是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需经过的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只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和行为限制规范,不得约束第三人,其对外不应当具有强制效力;第二、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仍然属于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违反,公司对内可以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责任,公司违反该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股东会决议》上显示虞德森、陶旭城两人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的问题。由于该份《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会议人员”有虞德森、陶旭城,对于虞德森、陶旭城两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冯培祥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基于上述理由,即使《股东会决议》有暇疵,也属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冯培祥对弘鑫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冯培祥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冯培祥对该份《股东会决议》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股东会决议》有效。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弘鑫公司与天府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同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弘鑫公司应当对虞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弘鑫公司辩称《协议书》欠缺虞德水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欠缺弘鑫公司的真实意愿应为无效的理由,因弘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培祥与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二、由虞德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冯培祥支付投资款149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以每笔投资款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投资款投资到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之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49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49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具体投资时间和金额见附表);三、虞德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冯培祥支付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四、虞德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冯培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笔投资款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投资款投资到天府公司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五、王芹对虞德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对虞德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虞德水追偿;七、驳回冯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虞德水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0550元,由冯培祥承担84055元,虞德水承担756495元;反诉案件费420275元,由虞德水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虞德水承担。 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虞德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培祥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培祥承担。 主要理由: 一、一审程序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