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二、虞德水应否支付投资款14975万元;三、14975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四、虞德水应否支付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五、虞德水应否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六、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对虞德水的支付义务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冯培祥作为本案原告诉请依据是2012年8月8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虞德水、丙方天府公司、丙方弘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受让甲方在天府公司的全部投资款等相关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甲方将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14975万元”、“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享有并承担甲方在天府公司的所有投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已经表明:冯培祥向虞德水转让的14975万元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虞德水向冯培祥付清全部款项后即享有并承担冯培祥在天府公司的所有投资权利和义务,而非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中也无“股权转让”的内容及约定。即使冯培祥当初投资的真实意思为组建天府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但事实上冯培祥投资后并未能成为天府公司的股东。因此,《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是冯培祥在天府公司的14975万元投资款而非股权;其次,本案中,从天府公司向冯培祥出具的《股东到位投资进度表》、《股东资金需要进度表》和吴友华、张小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也没有股权转让的约定,而冯培祥也从未认可自己是天府公司的股东及转让的是天府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是股权。关于虞德水辩称《协议书》欠缺虞德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亦不能成立。故案涉《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虞德水提出冯培祥投资的14975万元不是用于收购煤矿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二、关于虞德水应否支付投资款14975万元的问题。虞德水对冯培祥实际向天府公司投资14975万元无异议,故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虞德水应当履行向冯培祥支付投资款14975万元的义务。 三、关于14975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冯培祥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从冯培祥交款之日起至乙方虞德水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由虞德水支付冯培祥;第四条约定:“同时,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乙方虞德水按2012年6月30日前的投资款总额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甲方冯培祥投资利息”。从《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内容看,冯培祥14975万元投资款约定的是两次计息:一是每笔投资款从冯培祥投资之日起至虞德水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是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按2012年6月30日前的投资款总额以年利率24%计算冯培祥投资利息。因冯培祥起诉请求中对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投资款未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此,对于该期间的投资款不再按《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以及冯培祥的诉讼主张,冯培祥14975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以每笔投资款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投资款投资到天府公司之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49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49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 对于虞德水与冯培祥争议的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代冯培祥支付的1000万元、375万元的投资时间问题。虞德水主张投资时间分别应为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5日。冯培祥则主张应为2011年7月14日。该院认为:天府公司不仅在出具的《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外空白处,分别注明该两笔款项“实际是2011年7月14日投入的”内容,而且在出具的该两笔款项《收款收据》备注栏上又分别注明“该款实际于2011年7月14日投资,由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代冯培祥付投资款”的内容,而《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两张《收款收据》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5日,均在2011年7月14日之后,如天府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未收到该两笔款项,应当明知的,不可能在《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外及《收款收据》上予以特别注明。并且,虞德水、天府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冯培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自贡市商业银行的三张电汇凭证,虞德水提出冯培祥提交的自贡市商业银行的三张电汇凭证上载明1000万元、375万元的用途均为“货款”,并非投资款,但虞德水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证据。因此,虞德水提出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款项的投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2日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代冯培祥支付的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款项的投资时间应当确认为2011年7月14日。对于冯培祥其余的投资款的投资时间,因虞德水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内载明的时间为准。 四、关于虞德水应否支付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的问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虞德水一次性补偿甲方冯培祥2012年6月30日前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该条款有效,虞德水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冯培祥支付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 五、关于虞德水应否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虞德水不按本协议本约定付清相关投资款项及利息,……,还应从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交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虞德水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冯培祥履行投资款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虞德水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冯培祥主张“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虞德水则提出即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也约定过高,应当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冯培祥除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外,未举证证明因虞德水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将《协议书》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减为“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协议书》对“欠款总额”的约定不明确,该院将计算违约金的“欠款总额”确定为投资款本金14975万元。据此,虞德水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每笔投资款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投资款投资到天府公司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六、关于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对虞德水的支付义务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