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明细表上,天府公司在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代冯培祥支付的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投资款的表外空白处,分别注明了“实际是2011年7月14日投入的”内容。庭审中,虞德水、天府公司认可冯培祥的投资款为14975万元,但对上述明细表上载明的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款项的投资时间提出异议,主张应以表内注明的时间为准,即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5日。冯培祥则主张应以表外注明的时间为准,即2011年7月14日。冯培祥为证明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款项的实际投资时间,提交了2011年7月13日自贡市商业银行的三张电汇凭证。电汇凭证上分别载明:四川英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汇款375万元、500万元、500万元,款项用途均填写为“货款”。对此,虞德水提出该三张电汇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均为“货款”,不能证明是“投资款”。同时,虞德水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上分别载明: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5月25日,向天府公司汇款1000万元、375万元,款项用途分别载明为“投资款”、“股权投资款”。以此证明1375万元的投资时间是表内载明的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5月25日。 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5月25日,天府公司向冯培祥出具16张总金额为14975万元的《收款收据》。在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1000万元、375万元两张《收款收据》的备注栏上,天府公司分别注明了“该款实际于2011年7月14日投资,由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代冯培祥付投资款”的内容。该两张《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5日。 另外,天府公司还向冯培祥出具两张无具体落款时间的《股东到位投资资金进度表》、《股东资金需求进度表》,天府公司在该两张表上确认冯培祥共投入资金14975万元。 三、天府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成立,其股东为弘鑫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由弘鑫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2011年9月26日,弘鑫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的弘鑫公司股东变更为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德逸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荣县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荣县德兴矿业有限公司、荣县复兴煤矿、虞德森、陶旭城。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虞德水。 天府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3.未经股东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弘鑫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载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庭审中,虞德水提出即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也约定过高,应当调减。如果判决给付利息,就不应当再给付违约金。 另查明: 一、2004年1月30日,虞德水与王芹在四川省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31日,虞德水与王芹在四川省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二、2011年7月11日,虞德水(甲方)、吴友华(乙方)、冯培祥(丙方)、张小平(丁方)四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四方共同在贵州省慧(惠)水县组建贵州省慧水县天府矿业公司,对该县辖区内煤炭进行开发经营;(2)甲、乙、丙、丁四方的股权比例为:甲方40%、乙方25%、丙方25%、丁方10%;(3)甲、乙、丙、丁四方商定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四方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即:2011年7月12日)四方应首付注册资本金5500万元。注册资本金四方应按股份比例汇入甲方指定账户;(4)四方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四方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经审查,该《合作开发协议书》系案涉2012年8月8日《协议书》中所称的“合作协议”。 三、2012年8月,吴友华、张小平分别向冯培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均为:“本人知道冯培祥与虞德水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投资款转让协议,冯培祥将天府公司的全部投资款转让给虞德水。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2012年8月16日,吴友华、张小平分别向冯培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均为:“因冯培祥、虞德水、吴友华、张小平四人签订共同投资设立天府公司的合作协议后,2012年8月8日,冯培祥与虞德水协商冯培祥将其全部投资款转让给虞德水,并由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以股权质押、虞德水和王芹夫妻的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13日,冯培祥派人到四川德兴集团公司找到王芹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加盖公章时,王芹和虞德水对上述协议翻悔,虞德水的弟弟虞德森当场将冯培祥与虞德水、王芹夫妻签订的一份上述协议书撕毁”。 四、2012年9月25日,虞德水向冯培祥发出《关于暂停履行﹤协议书﹥的函》称:“因你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受理并正在审理过程中,我对《协议书》的合同效力,特别是部分条款的效力持有异议,该案需待人民法院裁判。故在诉讼中,本人对《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你的有关利息和补偿款的义务已无法履行”。 五、2012年9月28日,冯培祥向虞德水复函称:“《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已成立并生效。你方应按协议书内容按时、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来函所述暂停履行的理由与《协议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符,没有法律效力,我方不能接受。现再次要求你方按时、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 2012年9月,冯培祥以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为被告,虞德森、陶旭城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协议书》请求判令:一、确认冯培祥与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二、虞德水支付冯培祥1497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每笔利息均从冯培祥划款到天府公司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分段计算,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2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虞德水支付冯培祥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四、虞德水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对虞德水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共同承担。 虞德水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虞德水与冯培祥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冯培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