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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德水、王芹、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冯培祥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一)虞德水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一审合议庭如认为《协议书》有效,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虞德水释明,一审法院未依程序规定审理案件,

(一)虞德水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一审合议庭如认为《协议书》有效,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虞德水释明,一审法院未依程序规定审理案件,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

(二)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14975万元,但一审法院却查封了天府公司1000万银行存款、用6个亿收购的13个煤矿采矿权,属严重超额的违法查封。严重损害了天府公司、其他股东及案外人权益,在其提出异议后,仍不予纠正。

(三)一审已查明《股东会决议》上虞德森、陶旭城的签名显系他人代签的事实,但却不查证代理依据,明知该证据不符合生效条件且违反法律规定,却错误采信该证据导致错判。

二、一审法院以偏概全致事实认定不清,对虞德水举示和利用的优势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

(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标的没有认定清楚,导致判决错误。虞德水与冯培祥签订《协议书》,目的就是希望收购冯培祥持有的天府公司25%合作经营股份,以享有其投资权利。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审理范围错误。冯培祥起诉时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都未到期,一审法院应当只审理8月30日未支付利息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协议是否有效,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达到履行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三)虞德水没有构成违约。《协议书》对利息的约定是矛盾的,利息有多个,导致虞德水客观上无法支付利息。且当事人已经私下商定好等天府公司审计与评估后才支付。其他权利义务在冯培祥起诉时都还未达到约定的履行条件,所以未构成违约。即使违约,也仅仅是2012年8月的利息没有支付,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冯培祥只有利息损失,判决了冯培祥获得利息补偿,此后还要再判决获得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3.6%),违约责任的判断明显过高。

(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冯培祥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投资款支付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根据《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到位投资资金进度表》显示,2011年的1375万元初始投资已退还给冯培祥,冯培祥才会在2012年5月再次出资。投资时间应为2012年5月22日、5月25日。

(五)一审法院还错误认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效力。

一审认定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对虞德水的支付义务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事实相违。因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致从合同的担保未设立;从合同或不具备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上述担保成立并生效既无事实根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冯培祥对显系他人代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予以接受的事实证明其主观上存有恶意,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相反认定担保成立并生效违反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虞德水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对《协议书》认定性质错误,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却完全按照借款纠纷进行判决,即认定了高息,也认定了补偿款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虞德水支付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大大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显然与法相悖。一审法院在判令虞德水承担违法的巨额利息后,还判令支付补偿款1000万,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合计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四倍的标准。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撤销对本诉的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鉴于在二审中当事人无法变更诉讼请求,若二审认为合同有效,则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利虞德水将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涉案合同。否则,虞德水的权益会因一审程序错误受到严重侵犯。

王芹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培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培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012年8月8日虞德水与冯培祥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背景。

冯培祥系天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虞德水、冯培祥、吴友华和张小平四人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共同出资组建天府公司,冯培祥占25%,签订协议后首付注册资金5500万元。由弘鑫公司垫付。2011年7月14日,四方共同出资的5500万元(冯培祥出资1375万元)才到位,由于天府公司刚注册,并未立即进行股东变更。冯培祥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天府公司股东到位投资资金进度表》、《天府公司股东资金需求进度表》也表明其是天府公司的股东,出资占天府公司的25%。天府公司资金紧张,股东投资款未完全到位。冯培祥应到资金17130万元,实到资金14975万元,未到资金2155万元。截至2012年8月,天府公司已经亏损5099余万元。在此情形下,不会高价收购股份。《协议书》却约定利息高达24%;再约定补偿1000万元;再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把转让股权(或投资)当作了民间的高利贷借款。

二、《协议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一)虞德水与冯培祥签订《协议书》时,强迫王芹签了字。之后虞德水一再告诉王芹协议是假的,不会损害王芹家庭利益。但王芹还是因此事与虞德水离了婚,并在《离婚协议》上写明了“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无共同债权分割,无共同债务分割”。

(二)冯培祥知道虞德水根本没有资金能力购买其股权(或投资),正因为如此,《协议书》才约定了那么多的担保人。

(三)《协议书》的签字和所有的担保手续都是虞德水不顾他人利益,一人炮制的。虞德水不是天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不是弘鑫公司股东,却一个人就搞了个弘鑫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同意就代替弘鑫公司股东虞德森、陶旭城签了字。

三、虞德水与冯培祥签订《协议书》后的实际后果。

(一)作为担保人天府公司的财产被冯培祥申请查封冻结,天府公司的所有投资人权益受到了侵害。

(二)2014年3月30日,天府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吴友华在四川省自贡市中院起诉天府公司,理由就是本案查封冻结天府公司的资产损害了他的利益。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协议书》无效,驳回冯培祥的诉讼请求。

天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培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培祥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天府公司财产。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14975万元,但一审法院却查封了王芹1000万银行存款、用6个亿收购的13个煤矿采矿权,属严重超额的违法查封,严重损害了王芹、其他股东及案外人权益。

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012年8月8日冯培祥与虞德水签订《协议书》的真实背景,《协议书》明显不合常理,其论证事实基础和理由与王芹上诉观点相同,相关内容参见王芹上诉意见。

三、王芹明确拒绝为《协议书》提供担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