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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德水、王芹、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冯培祥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虞德水在《协议书》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虞德水为涉案《协议书》债务人,其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对其债务为债权人设立财产担保。涉案《协议书》签订时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虞德水在《协议书》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虞德水为涉案《协议书》债务人,其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对其债务为债权人设立财产担保。涉案《协议书》签订时王芹和虞德水系夫妻关系,《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芹,王芹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仅在该《协议书》上有签名。对王芹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德水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德水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芹与虞德水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德水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芹。由于王芹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芹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冯培祥诉讼主张王芹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芹上诉提出撤销一审法院对其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以全部财产为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与冯培祥共同办理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的股权质押或者过户手续,在虞德水不履行本协议时,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负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为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当事人虞德水为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弘鑫公司为天府公司股东,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上诉主张冯培祥与虞德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虞德水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文件、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对签订《协议书》不知情等,因其间存关联关系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采纳。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在虞德水不履行本协议时,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负连带责任担保。虞德水至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冯培祥请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原审判决支持冯培祥的该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中关于1000万元和375万元的投资时间问题。

《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中载明该两笔款项的投资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和25日,在该表栏目两笔投资空白处分别注明“实际投资是2011年7月14日投入的”,据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并分别提供了上述不同时间的汇款凭证,冯培祥又提供了天府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特别注明该款实际于2011年7月14日投资。因涉案转让的投资款总额系对不同时期多笔投资款的累计,对该两笔款项双方当事人能够提出不同的汇款凭证,说明该两笔款项的投资可能存在特殊情况。涉案《协议书》系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而《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的形成日期为同年7月31日,因该明细表形成时间非常接近《协议书》签订时间,应推定该明细表系涉案当事人为核对《协议书》涉及转让投资款总额而制作的文件,而在空白处追加填写的内容为涉案当事人对该两笔款项投资时间的确认。再结合天府公司向冯培祥出具《收款收据》中也特别注明该两笔款项的投资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应认定在该两笔投资款的形成过程中虽然存在特殊情况,但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已经对投资时间进行了确认,应以当事人确认的时间认定投资时间。虞德水等当事人上诉主张的投资时间,虽然有汇款凭证,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期间对该两笔资金的投入时间已经确定,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两笔投资时间的认定理由欠当,但认定结果合理,应予以维持。

六、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虞德水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时未向其释明,导致其诉讼权利被剥夺。因冯培祥提起的本诉为请求虞德水等人向其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该诉为给付之诉。在给付之诉案件中,当事人对给付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有争议时,应对法律关系的效力先行确认,即在给付之诉中可能包含确认之诉,具体到本案即为确认《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在审理冯培祥诉虞德水之本诉的审理范围已经包括对《协议书》效力的审理,本诉、反诉案件合并审理后,对本诉审理中涉及的范围,在反诉之诉中无需重复,原审程序不存在剥夺虞德水诉讼权利的问题,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超额查封,严重损害了天府公司、其他股东及案外人权益。因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针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行为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并非针对涉案当事人诉讼争议问题作出的实体裁判,当事人可以依法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正当行使程序权利及在因保全措施对其造成损失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赔偿等。虞德水等人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原审法院超值查封等,应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并相关证据和必要的担保等,其未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七、虞德森、陶成旭是否可列为二审上诉人诉讼地位。

虞德森、陶成旭非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时依据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系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各判项均不涉及其民事权利,依法虞德森、陶成旭不具有上诉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