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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会忠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七煤公司应否向林会忠支付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二)七煤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滞纳金及欠款利息;(三)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一审程序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七煤公司应否向林会忠支付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二)七煤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滞纳金及欠款利息;(三)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七煤公司应否向林会忠支付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的问题。林会忠起诉请求七煤公司向其支付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一审判决依据林会忠与七煤公司开采92号煤层的时间比例,确定七煤公司应当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七煤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七煤公司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有事实依据,七煤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为:

1、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新建煤矿)对乙方(八采区)的开拓工程项目负责对局申报,并按实际完成量申请局拨款,在局拨款到位时,按每米500元增加乙方收入。”依据上述约定,新建煤矿负有申报开拓工程项目及申请拨款的合同义务,该煤矿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七煤公司以其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作为其不支付开拓投入款的上诉理由,有违诚信,不应支持。

2、本案一审认定新建煤矿与八采区(林会忠)共同签字确认的2000年《纪要》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纪要》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八采区对92号层按采区布置,实行自采自掘,矿不考核万吨掘进率,如果矿方提前终止合同,对已掘的开拓工程和掘进进尺矿方应按规定给八采区核算。”依据该条约定,在新建煤矿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给八采区核算开拓工程款,至于新建煤矿提前终止合同的原因并非支付开拓工程款的条件,故案涉合同是否因八采区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而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在合同终止后核算开拓投入款,该合同终止原因仅可以作为确定付款数额的参考因素。事实上,2006年由新建煤矿内设机构出具以及新建煤矿上报七煤公司的一系列相关文件,载明新建煤矿应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且该数额是经新建煤矿劳资科测算得出。尽管上述文件不是七煤公司最终批准文件,但属于新建煤矿和七煤公司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其内部认可林会忠投入开拓工程10681458元以及该笔款项属于新建煤矿应付款项的事实。林会忠在终止对八采区的承包后,将八采区移交给新建煤矿,因诉争开拓投入工程所涉92号煤层尚未开采完毕,新建煤矿对该开拓投入工程仍享有利益,且事实上继续进行了开采,故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按照八采区(林会忠)、七煤公司对开拓投入各自利用比例合理分担开拓投入款项,较为公允。鉴于七煤公司和林会忠在本案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各自开采的原煤数量,七煤公司也未书面申请由专业机构对采煤数量进行鉴定,且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各自采煤时间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八采区与七煤公司接手开采92号煤层的时间比例,确定七煤公司应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并无不当。

3、新建煤矿系七煤公司分支机构,七煤公司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新建煤矿的《证明》,应认定为七煤公司己方言辞证据,实为当事人陈述,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七煤公司在接收八采区后仅使用开拓投入工程价值6820元的2条巷道的事实。而且,林会忠将开拓投入工程全部交付新建煤矿后,新建煤矿实际使用几条巷道是其内部事务,七煤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开拓投入款。

4、七煤公司上诉主张林会忠对开拓工程只投入了47万元,该笔款项七煤公司已给付林会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令七煤公司向林会忠支付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并无不当,七煤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七煤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滞纳金及欠款利息的问题。林会忠起诉主张七煤公司应向其支付滞纳金30835777.26元,一审法院分三段计算七煤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2168713.73元、利息4859355.19元及欠款30049326.5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七煤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的标准和金额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七煤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理由:

1、关于98年1月《联营合同》期间内的滞纳金计算问题。98年1月《联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新建煤矿)按乙方(八采区)销售量结算收入,每吨合格产品支付60元(其中含工资费、材料费、大型材料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等),实行日清月结,如甲方拖欠乙方资金达100万元时,甲方按2%支付乙方滞纳金并同欠款额一并挂账”。林会忠主张该条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是指月息2%,而七煤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是指当欠款额达到100万元时新建煤矿应承担欠款总额2%的滞纳金,且滞纳金计算期间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间。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至2000年间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款应当在累计达到100万元时(1998年8月12日为第一次累计超过100万元之日),每笔从计入财务账起至2000年底,按照月2%给付滞纳金。本院认为,(1)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六条关于2%的表述存在歧义,故对滞纳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并结合滞纳金的性质综合判断。2002年新建煤矿向七煤公司作出《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载明滞纳金按月2%计算1年连同本金挂账,共计3595542元。一审法院查明该请示由新建煤矿行政矿长、党委书记、总会计师等人及林会忠签名,故即便该请示不是七煤公司最终批准文件,也可以认定新建煤矿与林会忠在98年1月《联营合同》终止后曾共同确认过滞纳金按月2%计算的事实。2004年10月七煤公司审计处向七煤公司上报的《欠费报告》载明:“滞纳金月2%,共计38364364元。”该文件虽属于单位内部行文,但表明新建煤矿和七煤公司内部认可滞纳金按月2%计算,这与八采区(林会忠)的理解是一致的。直至2006年4月1日,新建煤矿法律事务科向新建煤矿上报的《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才对按月2%计算滞纳金提出了异议,也即在双方当事人拟终止联营和承包合同之前,七煤公司、新建煤矿内部一直认可按月2%计算滞纳金。因此,应认定按月2%计算滞纳金是新建煤矿的签约本意。再者,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其高于银行存款、贷款利率具有合理性,按月2%计算滞纳金未超出利息的法定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至2000年间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月2%并无不当。(2)关于滞纳金是否只能计算一年的问题。依据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当新建煤矿拖欠八采区(林会忠)的资金达100万元时,新建煤矿应向林会忠支付滞纳金。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新建煤矿第一次累计拖欠林会忠款项超过100万元是在1998年8月12日,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认定并无异议,直至98年1月《联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新建煤矿仍未支付拖欠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七煤公司支付1998年8月12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2000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并无不当。七煤公司上诉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期间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