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林会忠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款项无争议:八采区在1995年至2005年间的1714700元结余款未挂账,在2006年1月至8月间的2478058元结余款未挂账,92号煤层工作面已形成未回采460米掘进巷道人工费471920元,磨账材料款771526.5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款项无争议:八采区在1995年至2005年间的1714700元结余款未挂账,在2006年1月至8月间的2478058元结余款未挂账,92号煤层工作面已形成未回采460米掘进巷道人工费471920元,磨账材料款771526.50元,七煤公司从八采区借原煤2821.40吨核款327282.40元(林会忠起诉时主张564280元,诉讼中认可以327282.40元计算),房屋造价款200000元。新建煤矿“7.16”事故发生前,八采区有11人工伤,伤残赔偿费用555221.20元,3人死亡,赔偿费用809385.28元;“7.16”事故产生工伤赔偿款2584957元。

诉讼中,七煤公司纪委对林会忠承包期间工资发放进行调查,提交了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新建煤矿八采区林会忠承包期间出勤人数及工资初步调查情况的说明》,主张林会忠承包期间八采区全员为600-800人,但以800-1000人作表上报套取工资。2008年,七煤公司又组织人员对林会忠承包期间财务进行审计,提交了于同年3月16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其中认定财务账目应支付林会忠2414.34万元。其中包含承包结余款1935.83万元、滞纳金40.18万元、涨价煤分成308.45万元,对开拓投入、前期投入等款项未予确认,并提出林会忠应负担虚报煤量、煤量损失款6168万元,工伤赔偿款397.75万元,社会保险费用2584.6万元,设备租金2206.13万元,培训及材料损失款65.05万元,煤矿维简及安全费用5439.5万元,对林会忠所提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林会忠起诉称,2006年9月1日,其与七煤公司解除98年1月《联营合同》。根据双方确认,至2006年7月29日,七煤公司应给付林会忠应付款78055598.40元、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原煤2841.40吨折合人民币564280元,2004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滞纳金30835777.26元。因多次与七煤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煤公司给付林会忠上述欠款合计120137023.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七煤公司答辩称,1、98年1月《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在此前及之后每一年,新建煤矿与八采区都签订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当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2、本案煤矿承包关系发生在新建煤矿与其下设部门八采区之间,林会忠只是八采区的行政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3、98年1月《联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新建煤矿与八采区实际履行的是历年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承包合同》。4、每年八采区经职代会通过的《承包合同》以及年度财务审计、挂账记载均没有滞纳金、涨价煤分成等项目,林会忠诉请的违约金、涨价煤分成款等没有依据。5、经七煤公司内部审计,对八采区计取承包费时遗漏了社会保险、培训等项目,应将相应费用扣除。6、工伤赔偿、开拓投入等款项按照约定应由林会忠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解决本案纷争,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性质及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共举示了10余份合同。按照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大体于每年年底所签订,内容涵盖煤矿各采区、班组的《承包合同》;另一类是1998年1月1日及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林会忠主张应以《联营合同》为准,双方为联营纠纷,认为《承包合同》不具有效力。七煤公司则主张应以职代会通过的《承包合同》为准,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即便1998年1月《联营合同》有效,其履行一年之后即被1998年底《承包合同》所取代。同时,七煤公司还主张承包方为八采区,林会忠以个人身份起诉不适格。

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案件所涉合同性质。在八采区实行承包之初,双方当事人签订了97年底《承包合同》,其后4日,又签订了98年1月《联营合同》。在上述两份合同中,97年底《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处基层行政领导有林会忠签字,一般应理解为承包方为八采区、林会忠,而合同内容则涵盖各采区、立井区、运输区等煤矿所属部门的考核内容;98年1月《联营合同》的乙方为“八采区、林会忠”,合同内容则既含有承包方利用发包方生产资料组织生产,完成发包方确定的生产任务等承包合同内容,也包含承包方投入一定资金、设备,并有“涨价煤分成”等具有联营、合资、合作等合同特征的内容,合同用词中还不乏“承包时间3年”、“承包期内年计划产量20万吨”等包含“承包”字样用词。因此,即便仅仅依据98年1月《联营合同》,亦可认定其合同性质系以联合经营为主要内容,但同时也含有企业内部承包等特征。2、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本案所涉的多份承包合同中,其权利义务的指向均为新建煤矿和八采区,其中前3份虽为林会忠签字,但均标明“承包单位行政领导”等字样,后5份承包合同“承包单位行政领导”处系八采区工作人员刘景义、王金平等人签名,而非林会忠签名,单从“承包合同”表述,其合同主体应为新建煤矿和八采区。在98年1月《联营合同》中,根据其中“为便于管理,经研究将原七采区、回收区、老五井(个人投资井)合并,由林会忠同志任行政井长,在矿党政的领导下实行吨煤成本大包干,亏损自负,结余全分的承包形式”、“如新建煤矿拖欠八采区资金达100万元时,新建煤矿按2%支付八采区滞纳金并同欠款一并挂账”、“联合经营合同终结,八采区所有资产均归甲方所有”等内容表述,其合同指向也为新建煤矿和八采区。但是,在合同履行及产生纠纷结算中,七煤公司并未对新建煤矿这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部门与林会忠签订97年底《承包合同》、98年1月《联营合同》提出异议,且其后数次与林会忠本人进行协商、结算。本案诉讼中,七煤公司及林会忠亦均认可上述合同是以林会忠先期投入,并利用新建煤矿原有机器设备及后续投入为基础,负责组织管理八采区生产经营。七煤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其对于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与他人订立97年底《承包合同》、98年1月《联营合同》等涉案合同已以实际行为予以追认,并认可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为林会忠。加之自本案纠纷产生直至诉讼期间,均无他人对林会忠的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综合以上论述,林会忠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以及七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双方诉讼主体均适格。3、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各份《承包合同》、《联营合同》互不认可,且林会忠还提出2001年1月《联营合同》非其本人签字,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述,作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建煤矿与八采区所订立的合同及林会忠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七煤公司系以实际行为予以了追认及认可,合同主体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之因素。查各份合同内容,其主要是围绕新建煤矿八采区承包经营作出的约定。其中,既包含有八采区受新建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所采原煤上缴煤矿,结余承包款归采区支配等承包内容,也有林会忠负责一定投入,“涨价煤”利润共享等联合经营合同内容。涉案合同的具体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国家关于煤炭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亦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等国家关于企业内部承包的管理规定。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各份《承包合同》及《联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至于林会忠抗辩2001年1月《联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如同98年1月《联营合同》所标注的乙方为“八采区”,而权利义务现由时任行政井长林会忠主张、承受一样,2001年1月《联营合同》的乙方指向仍为“八采区”,而林会忠此时仍为八采区负责人,故其权利义务亦仍应由林会忠享有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