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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会忠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关于2001年至双方终止合同期间的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在98年1月《联营合同》期满后,新建煤矿与八采区又签订了2001年《联营合同》及5份承包经营合同。2001年《联营合同》的内容与98年1月《联营合同》基本相同,去

2、关于2001年至双方终止合同期间的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在98年1月《联营合同》期满后,新建煤矿与八采区又签订了2001年《联营合同》及5份承包经营合同。2001年《联营合同》的内容与98年1月《联营合同》基本相同,去除了“如新建煤矿拖欠八采区资金达100万元时,新建煤矿按2%支付八采区滞纳金并同欠款一并挂账”的内容。一审法院正是考虑了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未判令七煤公司给付2001年之后按月2%计算的滞纳金。但是,七煤公司在2001年之后至双方合同终止时仍未给付林会忠承包结余款,一审法院基于七煤公司长期不当占用资金的事实,判令七煤公司承担计入财务账的各笔承包结余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3、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问题。七煤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只能对在财务挂账的承包结余欠款支付滞纳金,但一审法院将其他挂账款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存在不当。本院认为,对于98年1月《联营合同》期间内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计算滞纳金的基数是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欠款,并未将其他挂账款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对于2001年《联营合同》签订之日至双方合同终止之日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基数仍是计入财务账的各笔承包结余欠款。而对于未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款和巷道人工、磨账材料、借原煤等款项,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7月才开始结算,属于七煤公司应付而至今未付的款项,七煤公司不当占用资金,应向林会忠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该笔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给与七煤公司一定的宽限期,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本案的程序问题。

1、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与林会忠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七煤公司虽在上诉理由中对案涉合同的性质以及林会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综合新建煤矿与八采区签订的一系列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既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内容,又约定了由林会忠担任八采区行政井长,实行大包干、亏损自负、结余全分承包形式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以联合经营为主要内容,同时含有企业内部承包等特征,并无不当。林会忠是八采区的投资人与负责人,案涉合同均由林会忠代表八采区与新建煤矿签订,七煤公司、新建煤矿内部结算文件中将结算主体、付款对象直接表述为林会忠而非八采区,且二审庭审中七煤公司也表示“林会忠可以代表八采区”,以上事实表明七煤公司、新建煤矿知道并认可林会忠是实际承包人。在双方终止合同后,林会忠不再是八采区的承包人,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其承包八采区期间的应得款项,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对于七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林会忠应承担各种险金、相关费用及虚报煤量、丢失煤量和私自卖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对证据不予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建煤矿给予林会忠结算的吨煤成本中并不包含七煤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故对七煤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这表明一审法院对七煤公司所主张的该节事实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漏审情形。七煤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作为第二份新证据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新建煤矿出具的《证明》,也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林会忠私自卖煤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会忠没有发生自销行为,并对林会忠所主张的自销煤款不予支持,实际是对林会忠是否存在私自卖煤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漏审情形。七煤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林会忠在二审中答辩主张七煤公司在一审中拒绝提交鉴定资料,故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答复合情合理,不构成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76.4元,由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