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涨价煤分成。双方签订的98年1月《联营合同》中约定“吨煤售价60元,如吨煤涨价,涨价部分双方各得50%”。目前,双方对八采区2001年至2006年的原煤产量和收购价格已取得一致,但对以下三个方面仍各持己见。第一,2001年至2006年原煤计划价格。林会忠提出“吨煤售价60元”为不变价格,其所对应的是93.32元/吨的计划价格,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均应按照93.32元/吨及实际结算价格计算涨价煤分成。而七煤公司提出,1998年至2000年原煤计划价格原则认可93.32元/吨,但前提是收购价格必须以洗煤厂实际收购价为依据。至于2001年至2006年计划价格,七煤公司为提高煤炭质量,在2000年底专门下发文件,对收购各煤矿、采区原煤实行按质论价,即提前确定下一年度各煤矿、采区原煤收购价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98年1月《联营合同》中所约定的“吨煤售价60元”,应是基于当时实际情况协商作出。至2000年底,七煤公司已对所属煤矿及各采区、洗煤厂等所有产煤部门实行原煤按质论价,八采区系新建煤矿所属采区,接受新建煤矿、七煤公司管理。双方订立的合同,遇此政策调整,亦应当执行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因此,在2001年以后,涨价煤分成应当以七煤公司下发文件所确定的计划价格为基准,即2001年至2006年分别为104元/吨、113.31元/吨、110.55元/吨、110.29元/吨、106.54元/吨、135.22元/吨。第二,1998年至2000年原煤收购价格。林会忠提出上述三个年度原煤收购价格应当以《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中所载1998年至2001年确定原煤收购价格,而七煤公司则提出该件所载数据不准确,应当以其按照各年度收购原煤财务凭证所载金额和原煤重量据实计算。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新建煤矿所作《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并没有经过七煤公司批准,不能仅以《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所载数据作为依据。诉讼中,七煤公司重新核查了1998年至2000年收购新建煤矿原煤的原始财务票据,据此计算原煤收购价格,其证明效力大于《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应当作为案件处理依据。根据所载金额和原煤重量可累计计算出平均收购价格,1998年至2000年八采区原煤收购价格分别为92.36元/吨、93.03元/吨、93.11元/吨。第三,1998年至2001年原煤产量。林会忠主张依据《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和新建煤矿主营业务收支表所载数据确定,即三年度分别为345639吨、320304吨、360462吨。七煤公司抗辩应当以新建煤矿生产科每月所作《生产指标完成情况》(表)记载数据确定各年度原煤产量,即三年度分别为325861吨、309990吨、360041吨。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七煤公司提供了新建煤矿生产科《生产指标完成情况》(表),该报表为原始资料,证明效力要大于前述请示。林会忠对其数据虽不认可,但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1998年至2001年原煤产量应以新建煤矿生产科《生产指标完成情况》(表)记载数据确定,即三年度分别为325861吨、309990吨、360041吨。综合以上论述计算,1998年至2006年,八采区吨煤涨价款应为6329584.46元,七煤公司应按50%给付林会忠3164792.23元。 3、开拓投入款。林会忠主张其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按照2000年《纪要》中“八采区实行自采自掘,如果矿方提前终止合同,对已掘的开拓工程和掘进进尺矿方应按规定给八采区核算”的约定,七煤公司应予给付。七煤公司抗辩称,即便98年1月《联营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开拓投入也作出了“甲方对乙方的开拓工程项目负责对局申报,并按实际完成量申请局拨款,在局拨款到位时,按每米500元增加乙方收入”的约定,林会忠没有申请重点工程,也不属于提前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给付。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0681458元开拓投入款系林会忠、八采区为开采92号煤层的前期开拓准备投入等项款项,对于该款林会忠及八采区虽未申报重点工程及申请拨款,但双方在2000年《纪要》中作出了“八采区实行自采自掘,如果矿方提前终止合同,对已掘的开拓工程和掘进进尺矿方应按规定给八采区核算”的约定。而后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虽均为一年,但2000年《纪要》约定的“八采区实行自采自掘,如矿方提前终止合同”,系以林会忠进行开拓投入后,将其所对应的92号煤层开采完毕为止为基础。在未开采完毕情形下,矿方解除合同,应当对开拓投入款据实予以结算。在七煤公司诉前所作审计中,双方对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及金额为10681458元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在林会忠承包结束之后,七煤公司新建煤矿对上述开拓布置工程一直予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及从公平合理角度而言,对林会忠此节主张可以按照八采区、七煤公司对开拓投入各自利用比例合理分担。鉴于在本案诉讼中,林会忠及七煤公司均未能举示证明各自开采原煤数量之证据,对各自采煤量目前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即应按照双方开采原煤时间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八采区开采时间为2001年6月至2006年7月末、七煤公司自2006年8月开始接手开采的事实双方已无异议。而对七煤公司结束开采时间,七煤公司提出为2012年12月,林会忠提出92号煤层目前仍有零星储量,七煤公司仍在开采,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七煤公司于2012年12月末结束92号煤层开采。综合以上事实,在目前证据条件下,可以确认92号煤层八采区开采时间为5年零1个月,七煤公司接手开采6年零4个月。按照比例,七煤公司应当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