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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会忠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二)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的标准、金额存在错误。1、《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实际是对之前签订的98年1月《联营合同》的变更,即不再约定违约金。2、新建煤矿的财务凭证只将欠款额进行挂账,未计算违约金,更未

(二)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的标准、金额存在错误。1、《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实际是对之前签订的98年1月《联营合同》的变更,即不再约定违约金。2、新建煤矿的财务凭证只将欠款额进行挂账,未计算违约金,更未将违约金进行挂账,实际上未履行98年1月《联营合同》的约定。3、98年1月《联营合同》约定,新建煤矿拖欠林会忠资金达到100万元时,新建煤矿按2%支付违约金并同欠款额一同挂账。这是指每当欠款额达到100万元时新建煤矿应承担2%的滞纳金,加上2万元滞纳金后的102万元一并挂账,即按欠款额度来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脱离合同约定确认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月2%显然是主观臆断。4、从滞纳金的表述来看,只能在财务挂账的承包结余欠款时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将其他挂账款(与承包结余款无关)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而且,滞纳金计算期间依约定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1999年1月1日之后不应再计算滞纳金。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合同是以联合经营为主要内容,同时包含有企业内部承包等特性。1、林会忠(八采区)与新建煤矿均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主体资格。2、两份《联营合同》的内容体现出八采区与新建煤矿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合同中约定,八采区应当接受新建煤矿的监督并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合同遇上级政策发生变化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实行责任制和审批制,完全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八采区煤炭生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归七煤公司所有,人力资源及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投入、生产经营性支出均由新建煤矿所承担。从合同的签订到实际履行,林会忠只享受经营管理成果,不承担任何经营管理的风险。

(四)一审法院认定林会忠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性质,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八采区和新建煤矿,而林会忠只是八采区的行政负责人,新建煤矿对八采区承包经营考核、挂账、结算也都是以八采区的名义,而不是对林会忠个人。

(五)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七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林会忠应承担的各种险金、相关费用及虚报煤量、丢失煤量和私自卖煤的大量证据,大部分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七煤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该项上诉理由的含义是指一审法院对该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没有作最终确认。就本案涉及的有关煤炭生产和经营的专业性问题七煤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做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答复,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综上,请求:1、改判七煤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的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即七煤公司应给付林会忠欠款24123845.75元(计算方法:无争议欠款24908617元-工伤赔偿款394956.48元+涨价煤分成3164792.2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会忠承担。

林会忠答辩称,(一)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八条、2000年《纪要》、06年4月《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第四条和第十条是七煤公司明确提出的应给付开拓款的合法依据,该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开拓投入款的理由虚假,应予驳回。(二)自98年1月《联营合同》签订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对滞纳金为月2%、开拓投入款由七煤公司承担从无争议。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六条、《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第一条第三款、2004年《欠费报告》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均证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月2%。七煤公司亦不否认滞纳金具有违约赔偿金的性质,其标准未超出法定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三)七煤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五项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无关,该公司未针对这三项上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1、七煤公司的签约对象是林会忠个人,联营乙方义务由林会忠个人承担而非八采区,《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第一条第二款更明确注明乙方(林会忠),06年4月《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首部即明确了联营双方是新建煤矿和林会忠。大量证据证明林会忠才是合同主体,八采区是联营行为的对象而非主体,林会忠的主体资格成立。双方往来文档、七煤公司的内部行文均能证明七煤公司自始至终均明知合同的签约和履行,新建煤矿的签约行为是七煤公司授权并认可的行为。2、七煤公司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错误的指控是无事生非。未鉴定的原因是七煤公司拒不提供合法鉴材并拒交相关费用,其责任在七煤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七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庭审中,七煤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14年2月20日七煤公司所属新建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新建煤矿与八采区于2006年8月31日终止联营合同后,新建煤矿继续使用八采区92号煤层投入的两条开拓掘进巷道,两条巷道投入款为6820元。一审判决认定林会忠向92号煤层投入1068万余元,判令七煤公司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2、2014年10月22日七煤公司所属新建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会忠存在私自卖煤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八采区、林会忠不存在自销行为及一审法院未对八采区丢失500175吨煤炭事宜进行审理存在严重错误。对上述证据林会忠质证认为,七煤公司将上述证据作为案外人证据提出,但实际是七煤公司自己制作的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