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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会忠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4、工伤赔偿款。对于7.16事故前,八采区职工工伤赔偿款中所涉及11人工伤费用555221.20元,死亡3人费用809385.28元林会忠同意承担;但对于2006年7.16事故造成工伤赔偿费用,林会忠提出按照事故处理决定认定,此次事

4、工伤赔偿款。对于“7.16”事故前,八采区职工工伤赔偿款中所涉及11人工伤费用555221.20元,死亡3人费用809385.28元林会忠同意承担;但对于2006年“7.16”事故造成工伤赔偿费用,林会忠提出按照事故处理决定认定,此次事故责任包含有七煤公司负责管理的人员责任,其只应承担50%即129万元。七煤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工伤所造成损失应全部由林会忠承担。对上述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基于履行联合经营合同及承包合同所产生纠纷,划定各自责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处理决定所认定责任人员及担负责任,并不能够替代前述合同责任约定。双方签订的98年1月《联营合同》已经约定“乙方(林会忠)全面承担安全生产方面的经济支出”,2000年《纪要》还进一步明确约定“1999年1月份以前已归劳保科的工伤患者的所有费用由矿负责,1999年1月份以后发生的工伤由八采区负责”。依照上述约定,对于工伤赔偿款中所涉及11人工伤费用555221.20元,死亡3人费用809385.28元,“7.16”事故八采区所发生的工伤赔偿款2584957元,合计3949563.48元应当全部由林会忠负担。林会忠主张只承担“7.16”事故造成工伤赔偿费用的一半,没有依据。

5、自销煤款问题。林会忠在诉讼中提出,按照98年《纪要》中“八采区在完成全年计划32.5万吨的情况下,月超产部分可以自销”的约定,其承包期间超产原煤289674吨交付新建煤矿,七煤公司应该给付超产煤款144837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98年《纪要》虽明确超产部分可以自销,但在履行中,林会忠与新建煤矿已合意变更为全部上缴,没有发生自销行为。在此情形下,林会忠既主张涨价煤分成,又主张超产原煤按照矿务局与七煤公司结算价格计算分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6、前期投入款。林会忠主张依据06年7月《纪要》,七煤公司应给付其303万元前期投入。七煤公司主张按照第一份《联营合同》约定,联合经营期满,八采区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不应给付该款。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98年1月《联营合同》期限为三年,2001年1月《联营合同》期限为一年,各份承包合同期限也均为一年,至承包不再履行的2006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已经期满,按照所有资产归新建煤矿所有的约定,对林会忠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七煤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应当扣除其代八采区缴纳的保险统筹和培训费用共计2000余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建煤矿给予林会忠结算的吨煤成本中并不包含保险统筹、培训等项目费用,对七煤公司此节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会忠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七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会忠欠款30049326.58元(计算方法:无争议欠款24908617元-工伤赔偿款3949563.48元+涨价煤分成3164792.23元+开拓投入5925480.35元);二、七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会忠30049326.58元款项中自1998年起至2000年止计入财务账的各笔承包结余款(累计为7750864元)和其它挂账款(累计为2358370.73元),并即时扣除支付的各笔款项(累计为2032060元),自1998年8月12日(第一次累计超过100万元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168713.73元(按照年24%计算,具体见附表);三、七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会忠30049326.58元款项中自1998年至2005年计入财务账的各笔承包结余款(累计为20470275元)和其它挂账款(累计为4554582.73元),并即时扣除已支付款项(累计为6079727.55元),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859355.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见附表);四、七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林会忠欠款30049326.58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五、驳回林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85.12元,由七煤公司负担424664.52元,林会忠负担617820.6元。

七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七煤公司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在98年1月《联营合同》中约定七煤公司所属新建煤矿对八采区的开拓工程负责对局申报,但该工程在1998年至2005年未列入七煤公司重点工程计划,新建煤矿当然未向七煤公司申报。并且,巷道开拓属于开采的必要前提和准备工作,其投入应列入林会忠生产经营成本内,林会忠无权另行主张该费用。2、2000年《纪要》约定给付开拓投入款的前提条件是七煤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而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林会忠承包的八采区发生瓦斯安全事故导致多人伤亡,并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个人承包煤矿,故必须终止履行合同,不存在七煤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问题。3、七煤公司从未就10681458元开拓投入数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七煤公司在诉前审计报告中予以认可毫无依据。4、煤炭储量和采掘数量应当按照煤炭专业知识和行业惯例进行确定,一审法院既未采用煤炭专业知识和行业惯例进行确认,也未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确认,而是以自行判断的采掘时间确认采煤量,进而确认开拓款各自承担的比例,显然没有依据。5、林会忠主张的开拓工程投入10681458元,与七煤公司承认的未挂账款项中的92号层投入471920元重复计算,该款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扣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七煤公司明确该项上诉理由的含义是指林会忠对开拓工程只投入了47万元,该笔款项七煤公司已付给林会忠,对林会忠请求七煤公司给付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