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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在双方当事人就2007年12月3日开始的最后一次停工的时间和停工损失额未能形成合意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行使裁量权酌定由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0万元。东阳公司就此次停工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在双方当事人就2007年12月3日开始的最后一次停工的时间和停工损失额未能形成合意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行使裁量权酌定由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0万元。东阳公司就此次停工所遭受的损失所举出的证据只是单方计算的结果。其中,从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工地是否一直留有8名管理人员并未得到证实。东阳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即拆除了机械设备,但其索要的机械、周转材料停工损失却按每天3476.72元算至2009年10月15日。明显与其自认拆除现场设备的时间不符。因此,其所举证据未达到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效果。东阳公司举出上述证据后提出,如果康福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则应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形下,考虑其停工后确有留守人员看守工地、自此次停工至设备的拆除的2008年5月30日,确实存在设备、材料的停滞情况,酌情判决康福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50万元,实际上是在合同无效、施工方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保护了作为施工人的东阳公司的利益。康福公司因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此次停工负有责任。停工给东阳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是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裁量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就此项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下列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1)排污费7万元;(2)工地遗留垃圾清运费7万元;(3)事故罚款;(4)电费。上述后两项费用数额各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7万元排污费应当由东阳公司负担的理由充分。首先,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由康福公司实际支出,且排污费属于国家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负担的费用,属于99定额中现场管理费范畴。双方在工程总决算书中已经计算在工程款中,但东阳公司并未支付。虽然03合同因违反我国《招投标法》而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基本规费的负担应当参照定额规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东阳公司认为03合同无效,其不应负担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垃圾清运费,99定额已经将其划在现场管理费中,双方当事人在03合同中约定由施工方负担,并已经在工程决算中体现。现东阳公司认为垃圾清运费是其撤场后发生的,应由康福公司负担,但没有举证证明其撤场时不存在建筑和生活垃圾,亦没有证明其撤场前对遗留在工地的垃圾做过清理,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东阳公司因施工事故被罚款6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曾经约定在工程交工前如果不再出现质量事故,则康福公司退还东阳公司3万元。一审判决后,康福公司上诉主张该3万元不应退还,但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阳公司在施工中再次发生了质量事故。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数额问题。一审判决东阳公司向康福公司支付电费10万元。东阳公司认为,该电费是停工期间的工人使用和变压器运转而产生的,属于停工损失的一部分。而停工是康福公司造成的,电费作为停工损失的一部分应由康福公司承担。另外,东阳公司已于2010年9月移交工地,之后产生的电费应当由康福公司自己承担,康福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自2008年5月30日,东阳公司即拆除了工程现场的机械设备和设施,不再进行施工,但其正式向康福公司移交工地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曾经约定工地用电由东阳公司自行装表、自行交费。案涉电费发生期间虽然属于停工期间,但工地仍控制在东阳公司手中,在2008年5月30日东阳公司拆除了工程现场的机械设备和设施,不再进行施工时,却未采取措施减少用电量,对于此后较大数额电费的产生确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康福公司对停工的责任,酌情判令东阳公司承担265862.65元电费中的10万元,并无不当。康福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造成停工确有责任,故康福公司主张由东阳公司负担移交工地前的全部电费并以此抵销部分应支付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东阳公司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地下车库和临街平房使用费385473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于2004年8月约定,康福公司为东阳公司提供地下车库和临街平房467.24平方米,作为工人临时住宿房屋至2004年12月30日,共计四个月。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东阳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房屋的时间和康福公司提供的上述房屋每平方米15元的租金标准,判决东阳公司承担租金385473元并无不当。东阳公司提出超期后自己并未使用上述房屋,但未提供其于2004年12月30日后已经向康福公司归还房屋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当地相应房屋租金标准低于康福公司所提出的租金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阳公司又提出即使存在使用上述房屋未支付租金的问题,也属于双方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康福公司另行起诉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康福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其所提出的要求,不过是为了抵销其应向东阳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上述地下车库和临街平房使用问题及费用产生于案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案涉工程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由东阳公司向康福公司支付5笔款项的表述方式有误,易使人误以为在康福公司无反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判决东阳公司向其履行义务,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于东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是否应当改判东阳公司向康福公司支付砼点打磨费用56321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经约定,对于工程质量有争议,应当由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认定费用,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败诉一方承担。现康福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发现需要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砼点打磨并产生费用前曾与东阳公司进行协商或找质量监督部门认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提出的将56321元砼点打磨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康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起息日如何确定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