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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一审庭审后,康福公司又提交书面意见称,东阳公司至今未向其移交施工资料,其支付工程款须以东阳公司完整移交工程全部资料为前提,200万元保证金也应等到东阳公司将施工资料移交政府部门、配合综合验收、备案登记等

一审庭审后,康福公司又提交书面意见称,东阳公司至今未向其移交施工资料,其支付工程款须以东阳公司完整移交工程全部资料为前提,200万元保证金也应等到东阳公司将施工资料移交政府部门、配合综合验收、备案登记等义务履行完毕后才能返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合同》、《特别约定》、《补充协议》、《谅解协议》、会议纪要、保证金收据、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停工通知、东阳公司的停工报告、公证书、《总决算书》、仲裁裁决书、西安中院裁定书、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东阳公司与康福公司200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部分履行,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停工发生纠纷,东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两次申请仲裁,后因第二次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遂诉至法院。

1、关于合同效力。《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规定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当日起施行。《规定》虽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但有《招投标法》授权和国务院批准,具有与《招投标法》相同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适用。《规定》第三条载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依照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该工程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合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案涉工程政府相关许可证,案涉工程属综合型项目,其中预售部分“房屋用途”部分载明为“商业、住宅”,依照《招投标法》、《规定》、《解释》的相关规定,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且政府主管部门也要求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而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3合同)及《修改合同》等未经招投标,200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5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经串通签订并备案,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而未招标,依照我国《招投标法》、《规定》及《解释》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已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但东阳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2、关于康福公司欠付东阳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东阳公司完成的主体部分2010年4月9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曾达成和解,一致确认以2008年12月16日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工程总决算书》,确定决算造价为23204207.36元,诉讼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03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均同意按照该合同结算并共同签署了总决算书,确定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息部分,除了东阳公司多垫资的部分之外,其余自2010年12月10日交付工程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康福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谅解协议》约定钢材款527802元的问题。康福公司称双方约定该款应在其售房后给付东阳公司,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因双方已商定该款应由康福公司给付东阳公司,只是当初约定康福公司售房后支付,考虑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商品房销售很难确定具体时间,出于公平原则和便利双方原则,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康福公司一并向东阳公司支付。

3、关于多垫资款700万元及其利息问题。2007年5月1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康福公司确认东阳公司于2006年元月31日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垫资1900万元。按照2005年5月29日双方对工程复工的协商纪要以及同年11月14日双方对二次停工损失数额及工程款利息进行的计算,康福公司确认十层封顶应垫资1200万元,因已审批的图纸与现场施工图纸有出入,超规划的13-16层被有关管理部门责令不准施工,康福公司未能办理加层手续,故东阳公司实际多垫资700万元。双方约定多垫资及因垫资变化而推迟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按年利率10%由甲方支付利息。《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款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对东阳公司主张的利率中未超出国家规定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