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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4、关于停、窝工损失的问题。西仲裁字(2008)第422号裁决书,已对2007年7月18日再次复工之前的停工、窝工损失裁决由康福公司支付东阳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的111万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东阳公

4、关于停、窝工损失的问题。西仲裁字(2008)第422号裁决书,已对2007年7月18日再次复工之前的停工、窝工损失裁决由康福公司支付东阳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的111万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东阳公司请求判令康福公司支付其2007年12月3日之后的停工窝工损失,考虑到东阳公司提交的窝工停工损失的证据系单方统计数字,康福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均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证据不足;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停工窝工损失东阳公司亦有责任,除康福公司应承担部分外,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东阳公司2008年5月底已将工程设备、设施移除,仅有个别人员留守工地,直至2010年12月双方彻底移交工地;参照双方之前对停工窝工损失曾协商确定的情况以及第一次仲裁裁决支持停工窝工损失的数额、停窝工时间等,进行折算计算后,对东阳公司停窝工损失酌定支持50万元。

5、关于违约金和预期利益损失等问题。由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本案除应依法判决康福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等,不涉及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约金以及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对东阳公司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6、关于工程保证金及其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工程承包关系,东阳公司完成的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其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应由康福公司返还。因双方03合同约定康福公司不承担东阳公司保证金利息,对保证金双方履约期间不再支付利息,但交付工程后该款应由康福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7、关于相关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1)关于排污费的问题。康福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确曾实际支付7万元,且该费用属国家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支付的费用,属99定额中的现场管理费范畴,双方工程总决算书中已计算在工程款中,但东阳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根据03合同第7-4条款施工噪音约定内容,应由施工方承担,依法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关于工地遗留垃圾清运费7万元的问题。99定额将该部分费用考虑在现场管理费中,已在双方工程决算价款中体现,根据03合同第7-7条款应由施工方承担,故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关于施工中质量事故罚款6万元的问题。对此双方有明确约定,但又约定在工程交工前如不再出现质量事故则康福公司退还东阳公司3万元,现康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阳公司施工中再次发生质量事故,故应仅从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4)关于砼点打磨费用56321元的问题。东阳公司认为其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对该费用的发生并不认可,且经有关各方共同验收,东阳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质量合格,依照双方03合同第10-2条款的约定,“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应由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认定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败诉一方负担”,该费用应由康福公司承担,康福公司称该费用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关于东阳公司施工人员居住康福公司地下车库和临街平房是否应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双方仅约定由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施工人员免费提供地下车库和临街平房四个月,即到2004年底,期满后是否需要支付费用双方未作约定。施工人员在工地居住费用系施工方必须支出的费用,但东阳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东阳公司虽否认其期满后继续使用地下车库和临街平房的事实,但从其提供的2008年5月31日因准备拆除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而申请的公证书及附件施工现场照片中未见有施工人员居住之临建设施,亦未能举出施工人员在他处居住的证据,康福公司之说更为可信;考虑到东阳公司确有实际使用康福公司房屋的事实,相关房屋使用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因双方无约定,对康福公司房屋的使用费无法具体确定,参考康福公司所举他人租赁其房屋费用的证据,对其主张至2009年7月的“租赁费”385473元予以支持。(6)关于康福公司所称工地使用电费265862.65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03合同6-2条款,东阳公司自己装表、自行缴费。双方签订的03合同虽无效,但东阳公司撤离之前的电费事实上是其施工队产生。东阳公司认为该电费是停工期间工人使用和变压器运转产生,属停工损失的一部分,应分清责任,因停工是康福公司造成,故应由其承担。但东阳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属违法建设,仍继续进行施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该电费由东阳公司承担10万元。

8、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工程款优先权系法律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方工程款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定优先权,只要该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东阳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该法定权利。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保护银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优先受偿权,又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按照东阳公司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且工程尚未竣工,但双方已终止承包关系,按照《合同法》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精神,结合本案事实,应以双方移交工地之日即2010年12月10日起算该优先权行使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此之前东阳公司已申请仲裁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故其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东阳公司提出的其对应得工程款14076536.36元(14204207.36元+527802元-排污费70000元-工地遗留垃圾清运费70000元-事故罚款30000元-地下车库和临街平房使用费385473元-电费100000元)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9、关于二次仲裁费的问题。鉴于仲裁费并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损失,东阳公司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对康福公司所提东阳公司应向其移交施工资料的问题。尽管本案工程尚未竣工,但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要求,还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诚信原则,以及关于建设工程备案的相关规定,东阳公司均负有交付工程相关施工资料,以备康福公司办理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所需的义务,具体交付的施工资料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康福公司关于东阳公司应向其交付工程相关施工资料的理由成立,但所称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应作为支付工程款、工程保证金的前置条件,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