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第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第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1、东阳公司与康福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4207.36元(总决算23204207.36元-生效仲裁裁决50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7000000元(多垫资款)的利息,从200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款项按照相同利率支付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钢材款527802元;4、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500000元;5、东阳公司向康福公司支付以下费用:(1)排污费70000元;(2)工地遗留垃圾清运费70000元;(3)事故罚款30000元;(4)地下车库和临街平房使用费385473元;(5)电费100000元;6、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7、东阳公司对康福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在14076536.36元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权。8、东阳公司向康福公司交付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以备康福公司办理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和备案所需,具体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9、驳回东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941元东阳公司已预交,由东阳公司承担121176元,其余181765元由康福公司承担。

东阳公司、康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阳公司与康福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判令双方解除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康福公司按照约定的10%利率支付14204207.36元工程款中700万元(多垫资款)的利息,从200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康福公司应向东阳公司支付2007年12月3日之后的停工、窝工损失9100924.04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康福公司承担以下费用:(1)排污费7万元;(2)工地遗留垃圾清运费7万元;(3)事故罚款3万元;(4)电费10万元,并驳回康福公司要求东阳公司承担地下车库和临街平房使用费385473元的抗辩请求;5、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康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200万元保证金之日的利息;6、变更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东阳公司对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在14732009.36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权;7、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第九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8、改判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拖欠的垫资工程款违约金,同时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拖欠的进度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为1482400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拖欠垫资工程款的违约金:2006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2486天×5000元=12430000元;(2)拖欠进度款的违约金:2006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2394天×1000元=2394000元,两项合计12430000元+2394000元=14824000元。9、改判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合同总承包价7000万元-双方核实确认工程造价2320万元)×5%=234万元;10、改判康福公司承担仲裁费用损失25万元;11、全部诉讼费用由康福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有效。

1、双方当事人虽在2003年9月8日签订了合同,但因康福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在此情况下,康福公司决定进行招投标,并采用了邀请招投标方式,在市招标办监督下,进行了招投标,东阳公司取得了中标通知书,并在2005年6月27日签订了05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及其文件已经市招办审批认可,因此05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东阳公司也是按照招标备案的合同进行施工,虽然康福公司一再声明,其可以确保取得规划许可,改变规划,加高楼层,要求东阳公司违反规划和审批备案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但都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因此实际是按照备案审批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并且双方也是依据审批设计图纸工程量对垫资及垫资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经串通签订并备案,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如认定双方当事人串通,必须有相应证据。双方实际是按照05合同和03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的。03合同和05合同不矛盾,均应当有效。3、已经生效的西仲裁字(2008)第422号仲裁裁决确认2003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且仲裁委员会依据03合同及200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裁决康福公司应当支付给东阳公司111万元的停工损失和垫资款500万元,进一步确认了03合同和05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及约束力。双方已于2010年1月26日的仲裁庭审期间达成和解意见,确认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全部解除。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意思表示真实,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具有完备的招投标手续,均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03合同和05合同无效,未支持东阳公司要求康福公司承担违约金和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14204207.76元工程款中扣除700万元(多垫资款)外,其余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0年12月10日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