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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东阳公司诉称,2003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阳公司对康福公司开发的新城国际大厦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承包总价7000万元,最后以决算为准。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还

东阳公司诉称,2003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阳公司对康福公司开发的新城国际大厦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承包总价7000万元,最后以决算为准。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还对工程价款调整、支付和违约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选择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004年8月31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同年9月8日开工。9月10日东阳公司依约向康福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施工期间因康福公司原因,多次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康福公司完善建审手续后,双方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了同一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双方产生纠纷是因康福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后又违反规划要求超高建设等,多次被责令停工,并且康福公司一直不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东阳公司多次与康福公司协商无果。2008年6月6日,东阳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作出西仲裁字(2008)第422号裁决书。仲裁裁决后,康福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按该裁决履行义务。由于康福公司多次严重违约并拒不支付进度款,拒不返还垫资款,在东阳公司多次催要,双方达成多份付款协议,并且仲裁裁决要求康福公司返还垫资款情况下,康福公司仍不履行义务。东阳公司2009年10月15日依法申请了第二次仲裁,但因该次裁决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因新城国际大厦工程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东阳公司对“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3、判令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732009.36元(不包含西仲裁字(2008)第422号裁决书确定的500万元);4、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2007年12月3日之后的停工、窝工损失9100924.04元(不包含西仲裁字(2008)第422号裁决书确定的111万元);5、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3406541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为3406541元,实际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6、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多垫资700万元的利息4821370元(自2006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为482137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7、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该保证金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75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为753333元,实际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8、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违约金14824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为1482400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9、预期利益损失:(合同总承包价7000万元-双方核实确认工程造价2320万元)×5%=234万元;10、康福公司支付仲裁费用损失25万元。以上3—10项费用共计:52228177.4元。11、诉讼费用由康福公司承担。

康福公司答辩称,1、东阳公司严重夸大争议金额,所诉多处不实。2003年双方在未经招投标情况下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阳公司垫资至少2000万元,待垫资数额经康福公司核实确认后再根据工程进度报送工程量,康福公司据此付款。当时该项目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且实际施工图纸超过规划局批准高度。双方明知以上法律风险,经协商于2004年9月8日开工。2005年6月,双方为办理招投标手续,以串标形式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东阳公司不愿履行垫资2000万元承诺,数次停工,要求推翻垫资承诺,强索工程款。2007年,在未能兑现2000万元垫资承诺情况下东阳公司停工,并先后两次申请仲裁,要求撤出项目,结算工程款。期间,东阳公司拆除了脚手架等施工设施,撤走施工用机械设备,并在确定银行后续贷款充足、政府多次出面协调情况下拒绝复工,导致银行无法发放贷款,法律程序一拖数年,一个原本十分优质的项目陷入停顿,使康福公司遭受了不可挽回的巨额损失。讼争项目预计总投资7000余万元,东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共2000余万元,不及整个工程总量1/3,再扣除康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甲供材等费用,东阳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12768748.71元。东阳公司无视合同效力、己方过错等,以重复计算等方式严重虚夸讼争金额至52228177.4元,提高审级,浪费诉讼资源,不应得到支持。2、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是正确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工程款数额的基本前提。东阳公司刻意忽略该问题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停窝工损失、仲裁费等多项诉请于法无据。双方之间2003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而无效,2005年以串标方式签订的合同,西安仲裁委第422号《裁决书》明确认定为无效。其它基于两份无效合同所形成的系列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亦无效,不能成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3、合同有效是解除合同的前提,故东阳公司有关解除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4、康福公司愿返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抵偿款12768748.71元,但东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经双方决算,工程抵偿款为23204207.36元,但尚有多项费用未扣除,应确认扣减,包括:(1)康福公司已付400万元和西安仲裁委(2008)第422号《裁决书》裁决的500万元。(2)东阳公司自行使用消耗的电费265862.65元。(3)因东阳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罚款6万元。(4)工程排污费7万元,工地遗留垃圾清运费7万元,均由康福公司代付,应予扣除。(5)东阳公司一直使用康福公司的房屋,应扣除租赁费385473元。(6)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检测费用56321元应予扣除。(7)双方对于遗留的钢材收购价款527802元约定卖房后支付,应当扣除。扣除上述项目后康福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2768748.71元。因合同无效,上述款项均不应计算利息。5、合同有效是违约金存在前提,所谓“预期利益损失”是违约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双方之间合同无效,东阳公司有关违约金、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请均不能成立。6、不存在东阳公司诉称“多垫资700万元”的事实。东阳公司所有投入均凝结在工程中而体现为已完工程量结算单,双方关于该700万元的所有协议无效,东阳公司关于700万元的额外利息主张不能成立。7、在合同无效、双方过错同等情况下应各自承担损失。东阳公司要求支付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另,东阳公司已在2008年5月撤场,不存在窝工损失。8、东阳公司自行选择启动法律程序,所有法律风险应自行承担,其要求康福公司支付仲裁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9、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优先权”没有存在前提,且本案早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其关于“优先权”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对东阳公司的11项诉请康福公司应当支付的是200万元保证金及12768748.71元工程款,总计14768748.71元,其他诉请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