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陕西高院作出(2013)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两处笔误做了补正。其一是将该判决中的“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安市仲裁委”更正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其二是将该判决主文第六项中的“工程保证金2000000万元”更正为“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的效力如何;如合同有效,是否应当解除。2、康福公司返还东阳公司垫资700万元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如计息,如何确定起息日。工程款中其余部分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如何确定起息日。3、康福公司是否应当向东阳公司支付527802元钢材款。4、康福公司是否应向东阳公司支付2007年12月3日之后的停工、窝工损失,如果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5、以下费用应由谁承担:(1)排污费7万元;(2)工地遗留垃圾清运费7万元;(3)事故罚款;(4)电费。上述费用数额各是多少。6、东阳公司有关撤销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地下车库和临街平房使用费385473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7、是否应当加判东阳公司向康福公司支付砼点打磨费用56321元。8、康福公司向东阳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起息日如何确定。9、东阳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10、东阳公司关于让康福公司承担25万元仲裁费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的效力,如果合同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首先,案涉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属于我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建设单位本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但康福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而是直接与东阳公司协商签订了03合同后即开始施工。由于没有进行招投标,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相关的报建审批手续。2004年10月15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曾因上述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投标法》、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对建设单位康福公司进行处罚。上述事实充分说明,03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 在被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罚后,为了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报批手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27日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05合同,并向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但双方当事人在05合同签订前一个月作出的《特别约定》记载,双方按03合同履行,05合同仅为补办招投标手续使用。可见05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05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对于上述两个合同无效,建设单位康福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东阳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案涉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属于应当招投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即与康福公司协商签订03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亦有过错。东阳公司上诉主张03合同、05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请求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康福公司返还东阳公司垫资款700万元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如计息,如何确定起息日。工程款中其余部分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如何确定起息日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确认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给付的标准时,应当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为据。本案中,虽然03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该合同结算,并在诉前签署了总决算书,确定了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以此为据,确认工程价款的总额,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均对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争议。对于700万元垫资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确定为2006年2月1日,康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改变这一利息起算时间,但其陈述的具体理由却是不存在东阳公司多垫资700万元的事实。要求改判的内容亦不具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2005年5月29日《有关新城国际科技大厦工程复工协商纪要》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东阳公司多垫资700万元,康福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相关的补充合同亦应无效为由,否认其曾经确认过东阳公司多垫资700万元的事实的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阳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14204207.76元工程款中扣除700万元(多垫资款)外,其余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0年12月10日属于错判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03合同、05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已经不可能按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工程款。2010年12月10日,是东阳公司向康福公司正式移交工地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同时实现的考量,判决康福公司于此日向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时间比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决算价格的2010年12月14日还要提前4天。东阳公司以无效合同为据,请求改变一审判决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康福公司是否应当向东阳公司支付527802元钢材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东阳公司与康福公司仍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实际进行了新城国际大厦的开发建设,由此所产生的争议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有关东阳公司撤出工地后遗留在现场的钢材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曾经签订《谅解协议》,约定由康福公司收购上述钢材,并明确了钢材的数量、价格。康福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给付钢材款的时间是待康福公司售房后为由,要求改判钢材款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发生争议后,经过两次仲裁和一次诉讼,已经失去通过协商、配合继续自行解决纠纷的基础,因此,一审法院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酌情确定钢材款的给付时间并无不当。故对康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康福公司是否应当向东阳公司支付2007年12月3日之后的停工、窝工损失,如果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