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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在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东阳公司完成垫资1900万元后,康福公司应当在东阳公司报送工程量报表后的次月5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根据2007年5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可以确认东阳公司于2006年元月31日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垫资1900万元,康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开始支付进度款。没有支付进度款,则应当支付进度款及利息。根据东阳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4月28日,2007年12月17日报送的工程量进度表,康福公司分别应于2006年1月15日支付331.31万元工程进度款利息,于2006年5月15日支付143万元工程进度款利息,2008年1月1日支付512万元工程进度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除700万元垫资款外的其余工程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算,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判决错误。

涉讼工程长期停工有四次,停工的责任均在康福公司。应当由其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停工而给东阳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为东阳公司对停工窝工亦有责任是毫无根据的,直至2010年12月10日正式与康福公司移交工地之时,东阳公司才将设备设施、物品移除,人员撤离。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2008年5月底移除工程设备、设施完全是错误的。另外,东阳公司根据实际损失提交了统计数据,康福公司如不认可,应当提出鉴定请求。一审案件审理时,工地已经完成移交不能鉴定,可以参考之前停工损失赔偿金确定2007年12月3日之后的停工损失。一审判决50万元停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亦显失公平。

第四,由东阳公司承担排污费、垃圾清运费、事故罚款、电费、房屋使用费明显错误。

1、根据99定额计算,排污费应当由建设方承担,决算书中也不含排污费,不能在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是施工方交纳,有关部门应当找东阳公司,康福公司无需代替支付,而且发票上是开给康福公司的,可见该费用应当由其承担。2、关于垃圾清运费,工作联系单表明是施工现场清理、倒运遗留建筑及生活垃圾,说明7万元的费用中不只是清理垃圾,还包括施工现场清理和倒运遗留建筑垃圾,施工现场清理和倒运遗留建筑垃圾费用与东阳公司毫无关系。其次,该费用发生于2011年1月3日,东阳公司将施工现场于2010年10月即移交给康福公司,因此在施工现场移交后产生的垃圾清运费应当由康福公司自行承担。3、关于电费,案涉电费是停工期间工人使用和变压器运转而产生的,该电费应当分清责任,是属于停工损失的一部分,停工是康福公司造成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另外,东阳公司2010年9月移交工地后产生的电费应当由康福公司自己承担,一审判决全部由东阳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租赁费用。双方在《修改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收取地下车库及临街平房的租赁费用,而且在使用四个月后,东阳公司的工人就搬到外面和在建工程的地下室内居住。如东阳公司超过约定时间占用房屋,康福公司为何不在2004年要求其搬离或支付租金?租金问题系独立的租赁法律关系,康福公司对租金的请求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而不是以抗辩的形式要求扣减租金,而且即使反诉,主张迟延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时效已过,康福公司无权要求东阳公司支付租金。

第五,一审判决判令康福公司从2010年12月10日起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利息错误。

康福公司不仅应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而且应当自2006年9月1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730天,无息保证金也应担保730天,纠纷产生全部过错在康福公司,因此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应当作为其返还定金的日期,也应从此时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0日起支付利息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第六,应当支持东阳公司对25万元仲裁费用损失的请求。

如前所述,因康福公司严重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无奈东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交付的仲裁费用25万元,是因康福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康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费用并非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损失明显错误。

康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东阳公司要求对700万元从2006年2月1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700万元从2006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共3456542.47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东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抵偿款利息的诉请(14204207.36元—7000000元=7204207.36元,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共1378691.86元)。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东阳公司要求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527802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4、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东阳公司要求支付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5、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将东阳公司应当支付的事故罚款由3万元改判为6万元,电费由10万元改判为265862.65元,增加“东阳公司还应当支付砼点打磨费用56321元”。6、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驳回东阳公司要求对200万元保证金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0万元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共计382746.3元)。7、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七项,驳回东阳公司要求对案涉项目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康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多垫资700万元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有关新城国际科技大厦工程复工协商纪要》,但该纪要是以双方在明知工程超规划、仍然违法施工为基础签订的,显然无效。对于该纪要的签订,双方有同等过错,应各自承担损失,该纪要不能成为认定康福公司付款计息义务的基础。第二,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康福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抵偿款利息和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康福公司的付款义务才产生,具体的付款数额也要生效判决最终确定,因此,在东阳公司起诉时,保证金利息及工程款利息并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三,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谅解协议》中约定了钢材款的付款条件是待康福公司卖房后支付。在该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抛开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迳行判决康福公司30日内支付钢材款错误。第四,证据显示,东阳公司实际上早在2008年2月份就已经撤出了工人,2008年5月又撤出了包括脚手架在内的全部设备,因此根本不存在其所称的窝工费。一审判决援引已经因不予执行而失去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迳行认定康福公司需要支付50万元的窝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五,东阳公司第一次事故之后,又发生了事故,故应承担6万元而不是3万元的罚款。第六,东阳公司对于其交接工地之前所欠电费265862.65元,负有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将该笔电费转嫁到康福公司身上,于法无据。第七,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康福公司支付工程抵偿款的前提是东阳公司必须证明其已完工程合格,因此东阳公司有组织验收证明质量合格的义务并承担费用。康福公司垫付的56321元砼点打磨费,属于因质量检测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东阳公司负担。第八,东阳公司不应当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是针对合法的工程款,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对不能返还的,只能折价抵偿。抵偿款不是工程款,不能享有优先权,而且东阳公司请求享有优先权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