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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治理的职工参与(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我国也确定职工参与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公司法》第45条 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

  我国也确定职工参与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公司法》第45条 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52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是现代经济民主的发展趋势之一, 也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然而,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的职工管理参与制度还有待完善。首先, 在我国立法者的理念中, 似乎只有国有企业才能实行职工的管理参与。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才实行民主管理, 其董事会中才能有职工代表。而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中, 这一曾经有过的限制都被取消, 通常以职工人数作为是否实行职工参与的标准。所以, 我国应取消所有制的限制, 将职工参与制度推行到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中去。其次, 应明确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法定比例并且强化工会的权利。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对职工参与监事会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做出了规定,但是董事会中的职工人数都有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制定的, 基于资本和劳动的固有矛盾, 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存在。于此同时我国的工会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发挥其应尽的职能,其存在的象征性多余适用性,因为我国的工会实行的是单一制的模式,并且其已经发展成一种官方机构。所以我们必须是工会尽量独立,更多的代表工人的权利。另外, 当代公司治理的一个特点是: 无论是单层制结构还是双层制结构, 都不是由股东直接任命公司负责经营的董事会成员, 而由监事会或独立董事任命执行董事。我国目前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都是全部由股东决定和任命的。在这种体制下, 监事会不可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董事会的内部人控制也难以避免。日本学者森淳二郎教授指出, “只要公司结构仍是由公司负责人支配的股东大会选任监事, 即使设立监事会并规定公司外部人担任监事, 也无法指望能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有实效的监督。”我国公司法应当规定, 董事由监事任命, 监事由股东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分别任命。还有, 我国公司法应当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定地位。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中, 非国有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中的职工代表大会不是法定的机关, 更谈不上法定的权力。这对职工管理参与的伤害是致命的。

  最后, 职工监督参与制度还需要和职工董事参与制度、职工知情权制度、职工被征询权制度结合起来, 才能构成完整的职工管理参与制度。值得注意的是, 倍受推崇的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德国资本家的力量较弱, 政治上需要工会的支持。即使如此, 工会为了建立职工参与制度也曾经过艰苦的斗争。所以, 我国应当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尽快建立和完善职工管理参与制度。否则, 一旦资本在社会中取得了强大的支配地位, 建立职工管理参与制度将会更加困难。

  通过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源于流的探讨,旨在寻找一条能够促使我国公司治理现代化的道路,公司治理的职工参与必将是新时期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必将为我国公司治理的现代化提供一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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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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