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减让源于司法有效运作的需要,而不是源于罪行的减轻。《指引》规定,在科处监禁刑时,法律要求法庭必须科处与罪行严重性相一致的最短的刑期。一旦确定最短刑期,法庭就要考虑对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作出量刑减让。这样一来,减让后的刑罚低于犯罪行为严重性所要求的刑罚。 《指引》认为之所以要给予认罪被告人量刑减让,是因为有罪答辩避免了庭审(从而使得其他案件得到更有效的处理),缩小指控和量刑之间的分歧,节省了成本。而且,如果被告人较早地作出答辩,还可避免被害人和证人的出庭负担。在决定最适当的刑期时,量刑者在计算对有罪答辩的量刑减让之前,必须单独考虑被告人的悔罪和其他减轻情节。类似地,被告人对控方或执法部门的协助,也是依据其他程序引发量刑减让的独立事由。计算时需要小心谨慎,避免“两次计算”。从《指引》的规定看,对认罪的量刑减让更多的是从功利主义出发的一种额外的、纯粹的奖励,而不涉及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悔罪,是否有协助控方或其他执法机关的立功表现。 采用有限制的多梯度量刑减让计算方法。《指引》规定,量刑减让的基本方法是法庭先考虑所有加重或减轻情节以及其他任何已经被正式承认的犯罪情节的基础上确定一个量刑,然后参照规定比例选择减让的量,作出最终的减让。减让的幅度是整个量刑的一定比例,具体的比例要根据被告人表明有罪答辩时的具体环境,尤其是所处的诉讼阶段来确定。对于认罪被告人的最高减让幅度是整体刑罚的三分之一,最低的幅度为十分之一。对于在“最早的合理时机”就作有罪答辩的,可以给予最高的三分之一的量刑减让。这里对“最早的合理时机”的判断取决于多种因素,《指引》在这方面也提供了一些指导。“最早的合理时机”可能是被告人第一次出庭并有机会作有罪答辩的时候,但是法庭可能认为,可以在更早的阶段认定被告人表达了认罪意愿,比如说在接受讯问时。如果法庭要适用这两个条件,必须确保被告人及其律师对指控的犯罪有足够的信息。《指引》对于在指控罪和任选罪中,被告人在不同阶段认罪规定的量刑减让有所不同。对于移送到王室法院审理的任选罪,如果被告人在王室法院首次出庭时才认罪,量刑减让的比例要低于其在治安法院就认罪的比例(三分之一),但要高于在确定审判日期之前认罪的比例(四分之一),也就是在这个阶段的量刑减让在百分之三十左右。对于指控罪,最早的合理机会应该是在警察局阶段,如果不是这种情形,最早的合理时机应该是王室法院的第一次聆讯时。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刘博晓 6861343
0 我要评论 视频推荐
相关新闻 ·辩诉交易: 效率取向的诉讼制度 ·认罪认罚属控辩协商而非“辩诉交易”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区别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中国式“辩诉交易”实践的程序性保障 ·美国检察官是辩诉交易中的主导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