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28 应用案例的裁判理由及结果 说明: 一、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地方性法规而非地方性规章,故不予适用; 二、认为本案与指导案例5号无相关性,故不予适用; 三、认为本案与指导案例5号案情不同,但是法官未明确回应该指导案例; 四、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裁判且裁判精神与指导案例5号相符,但是法官未明确回应该指导案例。 根据图28可知,不同法院审理的应用案例,其裁判理由和结果各不相同,目前,在行政领域,主要涉及以上四种类型,且分布相对均匀。其中,第一种和第四种类型的裁判理由部分往往论述比较充分,而第二种和第三种则比较简单。另外,在调研过程中,还发现即使是同一法院审理的同一案件,前后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理由和结果,如“郑州海王工业盐销售有限公司诉中牟县盐务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案”的原审和重审的理由和结果就是如此。为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应用案例裁判理由及结果部分所存在的差异,本报告将以上述案件为例,进行如下剖析: (1)基本案情 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营销工业盐”,并依据地方性法规即《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援引情况 ①原审:原告将指导案例5号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②重审:原告将指导案例5号作为证据提交,同时主张根据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工业盐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国家规定。 (3)裁判结果 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②重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4)裁判理由 ①原审 第一,关于指导案例5号的适用。法院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5号案例)中苏州盐务局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地方性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规章无权设定行政处罚,而本案被告作出处罚依据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行政处罚。故原告提供的案例不适用于本案。 第二,关于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法律规定。 ②重审 第一,关于工业盐“运营”许可。法院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对工业盐的运营未设定行政许可;《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放活了工业盐的供销和价格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缪绿伟非法经营(工业盐)一案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对人民法院审理工业盐运营行政诉讼案件关于行政许可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原告的营业执照登记了工业盐的经营范围,如果需要盐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则是工商登记的前置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前不可能获取工商登记,证明原告具备经营工业盐的资格。此处,法院突破了仅仅适用于工业盐准运证的 5 号案例裁判要点 1,明确指出行政法规未设定“运营”行政许可,而只要企业营业执照范围包括经营工业盐,就无需再专门获得盐业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关于地方性法规的选择适用。法院重审认为,被告对原告采取行政处罚依据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相比属于下位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 第三,关于地方性法规条款的解释。法院重审认为,被告适用《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对原告进行处罚,但是,该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根据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同一条文的后款往往是对前款解释,或者进一步说明,或者特别规定,故第二款中的“盐”应当是指第一款中的“食盐”,对工业盐不适用。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四、行政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的制约因素及完善建议 (一)制约因素 通过以上调研可知,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案例指导制度,但是,在行政司法实践,其效果尚未完全彰显,并且在具体的应用中也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问题。 1.发布数量有限且应用频率较低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指导性案例总计9个,其中,真正应用于审判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就有7个,占到了发布数量的77.8%左右,故单从应用比例角度看,其比民事和刑事的都要高。但是,若从发布数量和应用频率角度看,其远远落后于民事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35个民事指导性案例,其应用总频率达293次,而行政指导性案例总共只有9个,应用总频率也仅有33次,而且,除指导案例5号被应用过11次外,其他的应用均未超过10次,由此可知,行政指导性案例不仅数量有限,而且应用频率也不高。 2.行政行为种类过于集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可知,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归纳为27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案例的发布及应用却并未完全覆盖这些种类,而是仅仅涉及其中的几类而已。具体而言,根据上文对行政行为种类的分析可知,9个行政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包括5类,且主要集中在行政确认、行政处罚和行政批准上;33个行政应用案例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仅包括8类,且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上。 3.行政管理范围覆盖的领域有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