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述原则之外,本文还想稍微说明一下德国法上的协作原则。德国法上的协作原则涉及程序参与、企业的自主运营及协定、企业与行政的关系、国家把环境的有关任务委托给民间机构等问题。之所以把协作视为原则,是由于行政缺乏执行力等原因,所以期待在被规制方企业的协作下处理环境保护问题,这样也能灵活运用企业的专业知识(在环境监查、协定等方面)。 但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协作原则蕴含企业的自主运营优先于规制手法、经济手法的内容。关于这点,根据德国1990年环境法典草案第87条以下的规定,在不伴随持续性的环境侵害、风险的增加的情形下,弹力性的手法能够与规制手法同等以上地减轻环境负担时,优先于规制手法。这样的规定受到了强烈批判。另外,协作的原则化,在日本容易与行政指导的扩大相联系。协作原则在实现对立型行政向协调型行政的转换上是具有划时期意义的,但把协作设定为原则还是要慎重的。 (二)《环境基本法》应该修改的要点 本文所论述的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环境权、原因者负担原则在国际环境法或欧盟环境法上都有重要的地位,不仅在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中逐渐被确定下来,在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中也有所体现,尽管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及环境问题等方面的差异在表现的内容或要件上有所不同,但都是各自国内环境法的核心和灵魂。可持续发展等原则与理念展示了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领域的特色,但另一方面,又可能与宪法、行政法、民法、税法等其他法领域上的某些原则与理念产生冲突。从这个层面来说,以环境为起点的探讨是不可或缺的。 日本在引入或发展、运用可持续发展等原则与理念时虽然在某些方面表现了进步性,但从《环境基本法》的内容来看还缺乏对这些原则与理念的明确且充分的规定。诚然,这些原则与理念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但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对它们加以明确且充分的规定,这样才能发挥它们作为法原则的方向引导作用。根据以上所述,可以对今后《环境基本法》的修改提出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要参照国际环境法、欧洲环境法,完善并明确《环境基本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 第二,《环境基本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要考虑强持续性的观点,同时在一定程度缓和的前提下明确该原则的内容。关于这点,可以参考德国2008年环境法典草案第1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为了明确国家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的责任,要引入预防原则的明文规定。关于预防原则的要件,可以参考法国《环境宪章》第5条的规定。 第四,在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之外,要引入蕴含自由权、社会权、参与权等内容的环境权规定。环境自由权、环境社会权是涉及宪法的问题,而环境参与权可以考虑在《环境基本法》中规定。此外,也期待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环境基本法》对原因者负担原则只设置了极其有限的规定,所以,明文规定包括前述六种情形在内的原因者负担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对《环境基本法》进行上述内容的修改(围绕这些要点的具体修改方案可以参考附录的草案),也许不会产生直接的效果,但可以期待在未来对个别环境法产生影响。 附录 2006年2月以笔者为首的9人专家小组对宪法中的环境规定及《环境基本法》的修改展开了讨论,在同年6月的环境法政策学会研讨会上发表了相关草案内容。其中,关于宪法中的环境规定,因对环境权的性质认识上的分歧,产生了把环境权视作个人人权的A草案和把环境视作公益的B草案。 1.《环境基本法》修改(追加)草案(「憲法環境規定環境基本法規定案」ジュリスト1325号(2006年)125頁) (1)环境的保全在国家之中应当给予最大限度地尊重。环境的保全,应当在所有人公平的责任分担之下,通过自主且积极地尽量减轻社会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对环境造成的负担、实施其他环境保全行动,根据如下规定,以发展减少环境负担的健全的经济、构建可持续发展社会为宗旨。 一、不能再生的环境财产,要慎重节约地利用 二、再生可能的环境财产,要保证其利用的永久持续性 三、要维持自然性的生活基础的给付能力及功能发挥(第4条的修改) (2)环境的保全,应当在科学知识的充实之下以未然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为宗旨展开(第4条的修改)。 (3)即使根据现阶段的科学知识损害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只要有可能对人类或环境产生重大或不可逆转的不良影响,为回避损害的发生国家就可以采取暂定且比例性的措施(追加规定)。 (4)对环境造成负担、给环境保全造成妨害的人要回避造成负担、妨害的措施(回避措施)、或者为限制因此产生的不良影响、控制相关原因的措施(恢复措施),国家应当努力自己实施,且努力负担该措施产生的费用(追加规定)。 (5)国家对违反环境相关法规的行为,应该在法律上规定(法院认定的)团体提起诉讼的程序(追加规定)。 2.宪法中的环境规定A草案(「憲法環境規定環境基本法規定案」ジュリスト1325号(2006年)124頁) (1)所有的国民,都享有享受、保护作为自然性生活基础的良好环境之权利。 (2)(选择方案)所有的国民,对于作为自然性生活基础的环境,都享有请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参与国家意思决定过程的权利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 (3)(选择方案)国家要在法律中规定前款程序。 (4)国家接受现在及将来的国民的信托,负有保护、优化作为自然性生活基础的良好环境之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