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国内法上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发达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各有不同。具体来说,在讨论发达国家国内法上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时,通常精简国际法上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要素。例如,在国内,多数情况下人权、贫困等问题是在其他范畴内讨论的。如前所述,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专家部门会议报告书列举了19项原则,新德里宣言列举了7项原则,但这些原则并不都属于国内环境问题的范畴。 如何理解、把握可持续发展原则大致有两个方法,一个是把可持续发展原则视作经济、社会、环境这三个领域的支柱,另一个是以“再生、代替性、适应”为三大判定条件(参见德国联邦环境部1998年的环境报告书)。这同时也是“弱持续性理论”和“强持续性理论”应该采用哪个的问题。“强持续性理论”把自然资本与人工资本视作互补物的关系,主张如今的自然资本原则上应当保持恒定。这就是所谓的日常三原则的体现。即,(1)再生可能资源的利用速度,不得超过其再生速度;(2)不能再生资源的利用速度,不得超过用再生可能资源能够代替其使用的速度;(3)污染物的排出速度,不得超过在环境中净化、消除其危害的速度)。而“弱持续性理论”把自然资本与人工资本视作代替物的关系,只认可把完全的资本财物作为整体留给子孙后代的义务,所以主张自然资本原则上可以用人工资本无限制地代替。可以说,这两个理论在对“环境容量”的关注程度上有所差异。然而,如果森林资源枯竭木材加工场就无用武之力,鱼类匮乏的话渔船也是无用武之力,所以应该说在当今社会难以采用“弱持续性理论”。日本政府在2012年决议的第四次环境基本计划中表明,全球温室效应对策的一个目标值就是,要努力在2050年之前与其他国家一起把全球温室效应气体的排放量至少减少50%。可以说这是支持“强持续性理论”的目标构想。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在2013年发布的第五次评估报告中,明确了温室效应气体的累计排放量与地球气温上升之间的比例关系,这表明“强持续性理论”愈来愈重要。 德国2008年环境法典草案第1条第3款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有关规定,也是接近“强持续性理论”的。例如,(1)不能再生的环境财产,要慎重节约地利用(但这一点比日常三原则的第二个原则较为缓和);(2)再生可能的环境财产,要保证其利用的永久持续性;(3)要维持自然性的生活基础的给付能力及功能发挥。日本著名的环境经济学专家诸富徹也参考“强持续性理论”提出了稍微缓和的“最小安全标准”。 虽然“强持续性理论”存在环境对象的差异、国际公平等问题,但归根结底,强持续性是应该实现的最终目标。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在日本的运用 日本《环境基本法》第4条、《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以下简称“循环基本法”)第3条以及第四次环境基本计划都有一个基本的认知,即把可持续发展原则视作经济、社会、环境这三大领域的支柱。而《生物多样性基本法》第1条及第3条第2-5款均是从生物多样性这一特定的角度来规定“可持续利用”,重视环境方面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例如,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可持续利用要“避免或最小化对生物多样性产生的影响”。 在日本讨论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下两个方面尤为重要。 第一,在日本的设施利用风险管理方面的部门法中,一般来说环境本身不被视为保护法益,而1970年修改《公害对策基本法》时删除经济协调条款即便在今天也有很大的意义。根据该法的修改,对“生活环境”产生损害的环境负担不应该考虑与经济发展的协调,而对“生活环境”产生损害的“一般环境”、“地球环境”上的负担,其与经济发展的调和并不是当然不被允许的。 第二,是关于可持续发展原则所展现的行为准则性。诚然,经济、社会、环境这三个方面的协调统一是很重要的,但仅靠这个主张表现不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行为准则性。如果不能展现出一定的方向性,就会产生可持续发展能否称为原则的疑问。德国的学说中也有否定可持续发展原则行为准则性的观点。要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法原则灵活运用的话,就需要通过解释使其具备行为准则性。 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归根结底,强持续性是应该实现的最终目标,对此,可参考德国2008年环境法典草案的规定或诸富徹主张的最小安全标准。关于这点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得到国民的合意、通过在法条上明确规定,把可持续发展确立为法原则。 四、未然防止及预防原则 (一)预防原则的定位 关于预防原则的定位,即预防原则是“原则”还只是“处理方法”的问题,在欧美曾有过争论。在日本,惟恐预防原则的过甚使用,政府在很多情况下使用了“预防性的处理方法”这一表述。例如,生物多样性基本法第3条第3款、第四次环境基本计划中都出现了这一表述。把预防原则仅规定为“处理方法”,是为了不把预防原则的效果视作唯一、确定的原因。但是,预防原则为了应对科学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而展现一定的方向性,被设定为法律解释的指针、立法的指针,所以可以称之为法原则、预防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它具有异于“规则”的“原则”之内容。另外,“处理方法”的概念过于模糊,所有的未然防止措施都有可能包含其中。不过,正是因为“原则”只不过是展现方向性的,即使不像“规则”那样有唯一、确定的效果,也不妨碍称为“原则”。 (二)未然防止及预防原则在日本现行法中的根据 未然防止原则是指,对环境产生威胁的物质或活动,要避免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体现在日本《环境基本法》第4条后半段规定中。即,环境的保全“应当在科学知识的充实之下以未然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为宗旨展开”。而预防原则最普遍使用的定义是以原因与环境损害之间的科学不确定性为前提,在《环境基本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有把第4条前半段的可持续发展解释为预防原则根据的,还有把第19条的国家实施政策的环境保护义务作为预防原则根据的。而如前所述,在《生物多样性基本法》第3条中规定了预防性的处理方法。 然而,生物多样性是通过未然防止也不能解决的问题,仅对这个问题设置预防性的处理方法(预防原则)之规定,未必妥当。所以,有必要在《环境基本法》中也加入预防原则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