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四次环境基本计划中,提出运用预防原则的具体例子有如下几个(参见该基本计划第25页): (1)地球环境问题;(2)化学物质管理、转基因生物在环境中的投放/外来物种/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事前审查程序涉及预防原则);(3)大气污染防止对策——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大气污染有害物质/电磁波;(4)生物多样性的保全。 (三)日本引入预防原则的借鉴对象 预防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至1976年德国环境政策中的事前考虑原则。该原则以危险和风险的区分为前提,把事前考虑义务的内涵确定为以下三个方面:对危险的防御、风险的事前考虑(回避、减少危险发生前的环境风险)、将来的考虑(规划、保护将来子孙后代自由生活空间)。而国际法、欧盟法上的预防原则以科学的不确定性为前提,最初表现在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的第11项原则中,后通过1992年里约宣言的第15项原则在国际法上广泛适用。在日本,对引入预防原则时是采用国际法、欧盟法上的预防原则还是采用德国的事前考虑原则这一问题,学者们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应该以国际法、欧盟法为基本,德国的事前考虑原则仅供参考。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欧盟法与德国法的地位不应该同等,其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 第一,在日本引入预防原则是从国际条约等国际文书开始的。第二,如果采用德国的事前考虑原则,就难以区分可持续发展原则与事前考虑原则,因为这两个原则都包涵对将来的考虑。而根据国际法、欧盟法上的规定,预防原则只涉及对风险的事前考虑,不包括对自然资本的将来考虑,可以与可持续发展原则明显区分开来。第三,国际法、欧盟法上预防原则在特别针对“科学的不确定”这一问题上,可以为从正面来应对如今的地球环境问题、化学物质、转基因生物在环境中的投放、电磁波等极其现代性的要求提供支持。而关于这点,德国的事前考虑原则针对的风险,除了不确定的风险之外,还包括已被确定的概率低的风险(既存的风险)。不过,在近年的德国中,风险的焦点也开始转向不确定的风险。 (四)预防原则的要件与效果 关于预防原则的要件,在此仅论述以下三点。第一,如前所述,采用国际法、欧盟法上的预防原则时,“科学的不确定性”是很重要的条件。这个条件包括没有进行调查(风险评估)而导致的科学不确定性以及调查的结果仍然显示的科学不确定性。第二,预防原则的要件应该排除纯粹假定的风险。第三,针对预防原则会造成科学进步的停滞这一批判,可以借鉴里约宣言第15项原则,以损害的不能恢复或重大性为要件。 关于预防原则的效果,可以采取预防原则与比例原则衡量的结果适当措施。鉴于科学的不确定性,还可规定采取暂定的措施。对此,可参考法国《环境宪章》第5条。 (五)预防原则的对象与事故型损害(特别是原子能事故) 2012年日本《环境基本法》修改时,原来的第13条(“因放射性物质造成的大气等污染预防措施,适用《原子能基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被删除,这意味着放射性物质造成的污染也要开始适用《环境基本法》。如果把《环境基本法》第4条、第19条理解为预防原则的根据,那么核电站造成的放射性物质污染(当然可能包括事故造成的污染)也要适用预防原则。关于这点,可能会有人指出原子能发电的风险没有“科学的”不确定性,但是,遭受低限量放射性辐射的风险的科学不确定性,可以说是与核电站风险的科学不确定性直接相关的问题。其实,在德国的事前考虑原则中,核电站的风险就一直是主要的讨论对象。 五、作为法原则的环境权 在日本,自1970年以来,关于环境权就有各种各样的学说讨论。其中一个讨论就是在《环境基本法》中是否要设置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具体讨论的问题包括环境权应当如何构成、倘若在《环境基本法》中规定环境权要如何处理与宪法的关系等等。 (一)环境权构成的必要性 是否有必要构成环境权,关系着仅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环境基本法》第19条)是否足够、充分的问题。对此,日本的学者们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应该期待在立法上也构成环境权的概念,其理由主要是以下两个。第一,环境是国民(包括现在及将来的国民)生活的基础,当其价值在不断地被损害,而国家又没有充分实施环境行政的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法律主体就是不可或缺的。第二,多数情况下环境是将来发生重大结果的课题,有很大可能被草率地对待,对于这样的问题让现在的民众来决定,这本身就容易让人产生疑问。 (二)环境权的内容及其立法化 根据以往的学说讨论,环境权可分为环境自由权(环境防御权)、环境社会权(环境生存权)、环境参与权。其中,环境自由权和环境社会权是涉及宪法规定的问题。有人主张《日本国宪法》第13条、第25条是环境权的根据,这两个条文分别对应环境自由权和环境社会权。环境参与权是表达意见等方面的程序性权利,对应了奥胡斯公约的三大要求:环境信息获取请求、立法及行政决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司法救济。 环境自由权的很多部分可以通过人格权来解决,而近年来环境社会权也渐渐不再是问题,所以,在如今的环境法学界环境权的重心正向参与权转移。另一方面,关于环境自由权,正如国立景观诉讼日本最高法院判决所显示的那样,环境相关利益的侵害没有达到或不能判明是否达到侵害人格权的程度的,也有必要通过诉讼程序提供救济。而关于环境社会权,在日本的判例上,当“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环境中最核心的部分“自然性的生活基础”遭受了侵害,而立法机关的决定明显缺乏合理性、明显滥用裁量权时,可以对国家的立法行为提起违宪诉讼。这样的判例不仅有历史意义,在现在也有相当的重要性。 六、原因者负担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