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法律所规定的事故赔偿制度,受害人是否能获得实际的赔偿,主要依赖于对事故车辆采取措施,无论行政扣留,还是司法保全。而现行法律规定的事故赔偿制度,不但取消了公安机关因追索医疗费可采取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权力,而且机动车所有权人在事故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该事故车辆还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后比较起来,新法好象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不利,其实这是对新的事故赔偿制度的曲解,如果新的法律法规执行得力的话,对受害人的保护应该更为有利、更为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害人保护的规定中,不但有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制度,而且还设立了由医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保险公司为主体的社会救助和风险转移制度。首先,法律确立了医院的救助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确定保险公司有预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该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制度。规定肇事车辆虽然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但是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四,交通事故责任人仅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补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交通事故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主要采用行政强制手段为主,司法救济手段为辅的纠纷解决途经。首先,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调解属于强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其次,行政机关可以强行指定当事人预付医疗费用,当事人不执行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第三,行政调解还是司法途经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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