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的法理分析——公司法解读
来源:上海律师陆欣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发布时间:2017-08-22
摘要:法规解读 隐名投资的法理分析——公司法解读 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或者隐蔽财产情况,在公司中实际认购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其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行使股东权
法规解读 隐名投资的法理分析——公司法解读 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或者隐蔽财产情况,在公司中实际认购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其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称为显名股东。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投资问题未作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与隐名出资人互有交叉却不等同。因此,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构成和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方法并不完全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实践中出现实际投资人将股东资格表面交由他人享有的同时,自己仍然可以主张该资格,该实际投资人即是隐名股东,但其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其选择隐名投资的方式是因为其不愿或者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和收益,所以才使显名股东充当表面的投资人,在不暴露自己实际投资人身份的同时又能获取所投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和经营管理的控制权。 从是否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角度,隐名出资可以分为合法隐名出资与非法隐名出资。合法隐名出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其中的方式包括代理、行纪或者信托等,此种情况下,由于《公司法》并未禁止,所以隐名投资行为有效。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在此基础上,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隐名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其他股东是否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否认可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而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当按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念,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善意地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可以对抗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即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作为真正权利人的隐名股东虽然不能对抗该债权人但是在强制执行之后,隐名股东可以依照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而获得损害赔偿。 非法隐名出资,则存在两种情形,一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为犯罪所得,如将贩毒、走私、贪污、受贿、挪用或者盗窃所得进行隐名投资,此时,涉及刑事犯罪,该出资本身应属于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任何人不得因其先前的违法行为而获利,这是法律原则,所以该出资行为无效,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不得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如果善意的显名股东因此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隐名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涉及到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否则就会造成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利的结果;二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为合法所得,但是出资行为违法,例如,按照《公务员法》第53条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并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此时,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无效,同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行为也归于无效。从第三人的角度,股权应当归属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显名股东名下,但是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出资应当返还给隐名出资人,而法院可以经其他股东请求,可以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的方式确定代替该隐名股东的新股东,拍卖或者认购所得归隐名投资人,但是不能超过其原始出资,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没收,否则就有激励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利之嫌。 二、隐名投资的成因 隐名投资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规避法律分为善意规避和恶意规避。善意规避,例如,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但又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将隐名股东的出资记载于显名股东的名下,从而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这种现象较为常见。又如,为了预防风险,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商人,为了预防未可预知但却可能产生的政治或者政策风险而主动隐名出资。 恶意规避,例如,为了使公司登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法律政策优惠,当事人采取了由显名股东为外方出资人,而隐名股东为内资企业的方式。又如,为规避对国家公务员投资的限制而隐名出资,为规避竞业限制而隐名出资,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隐名出资,为隐匿非法财产或者洗钱而隐名出资等,均系典型的恶意规避。如果恶意规避法律而隐名出资,如该规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投资行为无效,适用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三、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如何,主要是立法对股东资格确定的标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对隐名投资的问题未作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意见不一。关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利益归属和责任承担问题,理论上同样存在两种观点,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1.形式要件说 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名义出资人认定为股东。理由是,如果名义所有人转让股份,其通常会把在证券背面完成背书从而生效的证券交付受让人,然后受让人可能把经背书的证券交给公司,要求以指定的名字发行新股票。旧的股票证书便被取消,新的股票证书以受让人的名字发行,受让人就成为新的名义所有人。①公司仅与名义出资人就通知、股利、表决等问题协商,这样既符合“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的规则,也排除了公司为确认真正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而引起的负担和纠纷。至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双方之间按照其内部协议进行处理,对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公司只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股东名册等彰显股东身份的登记材料,根据出资或者认股情况进行及时的记载和变更,并无人提出异议,则公司只需对其登记在册的股东承担义务,并无继续审查股东所出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的义务。 2.实质要件说 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理由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协议,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协议,因为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有利于做到名实相符。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在处理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任何名义或者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上的登记或者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资格确定上采用形式要件说,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记,而是依股东名册记载。 · 对于工商登记是否影响投资人或者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法首先规定了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的义务分配给公司。其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应为公司和股东名册上记载之外的其他人。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对抗要件。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如果以股东出资为要件,必然会将显名股东排斥于股东之外。这样产生的后果是: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以其是实际出资人来取得股东资格;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否以股东出资为要件还需要将其与股东对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联系起来综合认定。 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但是其效力仅仅限于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局外人、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实质说根据协议的约定赋予了公司承认隐名股东身份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形式说较为合理,第三人有权信赖对股东进行记载的登记文件的权利外观,并据此作出交易判断,如果以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不断变换股东权利所有人,不仅降低交易效率,而且还会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应将名义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由其享有股东的权益,在向公司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时,公司只需按照公司记载的名义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履行了通知公告、支付股利、分配财产等义务,就可以免除公司相应的责任。对外承担责任时,第三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要求其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自己没有实际出资而主张免责。显名股东获得利益或者承担责任后,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则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而应由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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