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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卫球:中国当下人格权立法的政策思考:一种审慎的实证主义_军都夫子(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龙卫球的军都拾零 发布时间:2017-08-08
摘要:在《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修正之后的《法国民法典》等当代民法典里面,通常得到细化规定的人格权是人身完整权,这是因为现代社会医疗、生物实验、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这些新事物使得人身完整权问题变得十分复杂

在《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修正之后的《法国民法典》等当代民法典里面,通常得到细化规定的人格权是人身完整权,这是因为现代社会医疗、生物实验、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这些新事物使得人身完整权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一方面这些事物的发展体现了技术和社会进步的一面,对于人类福利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存在对于“人身完整性”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需要具体平衡,产生了许多特别的调整界定人身完整关系的规则。归纳起来,都是从现实需求入手,到现实必要结束。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53页、59页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67页。

该观点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和“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两文,但尹文具体不同点在于,鉴于当代宪政体制他提出要将人格权归入所谓宪法性权利范畴而高挂。

参见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第261页。萨维尼的这种思想应该受到黑格尔表述的影响,他提到,黑格尔就是这样一种论者,他在著作中坚决反对这种“对于本人的权利”,并特别论及不反对这种权利的话就不能避免要承认自杀权(萨著第262页注释1)。参见Hegel,Naturrecht,§70及其补充部分。

参见王晨、其木提:“21世纪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第79页。

拉伦茨将债权就看成是无客体的权利,身份权亦然。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第379-380页。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第379页。

日本学术界有一种主张转换传统权利观来确立人格权的观点,提出将“人格权”界定为“主体决定自我之权利”,包括身体性、精神性、社会性自我决定权(名誉、隐私等),这种观点与受尊重权论异曲同工。参见王晨、其木提:“21世纪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第79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编“总则”第2章“自然人”第5节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了专门规定,共11个条文。第46条规定,“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此条应为关于人格权一般规定,但表述似乎过于琐碎,不如直接改为“自然人的人格应受尊重”。

日本学者加藤雅信负责的“民法改正研究会”最近的一个修正立法建议是在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总则第2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人格权及其其他私权,不得侵犯之。”笔者认为,这一条款虽然也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但是与其他权利发生泛化而不能体现其作为受尊重权的独特价值和排除效力。

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

参见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于人格权规定即是采取这种与主体合一的体例。我国经典民法著述均坚持主体与人格权的不可分离性,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1994年版,第57页;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98年版,第96页。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第47页。

责任编辑:龙卫球的军都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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