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人格权应否单独成编,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也存在截然的对立。撇开那些从根本上反对人格权确认式立法的观点不谈(这些学者当然连人格权确认都持否定,当然就更无需谈人格权独立成编了),赞成人格权确认说的学者中,也有不少学者坚决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此种观点主张应遵循《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1994年修正法、《魁北克民法典》体例,等将人格权立法在体例上归于总则主体项下,这是因为人格权与人格不可分离,所以人格权应与主体问题规定在同一位阶,也就是隶属总则的主体部分,共同组成人法。但是目前一种更具影响的观点,认为中国目前制定人格权应当采取独立成编,并以此为中国未来民法典的体例特色之一。这种观点认为,从所谓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角度看,人格权和物权、债权一样都是权利,而既然物权债权都独立成编,那么人格权也就应该独立成编,否则就是不协调的,这种观点同时认为,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便不能突出人格权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此外,还认为不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便是“重物轻人”。 那么,怎么看待关于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的争论呢?笔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个问题,与先前两个问题即民法上应否将人格权利化以及人格权的确认方式相为比较,并不那么实质。毋庸置疑,从体系上而言,将人格权确认规范放在总则人法之中确实具有形式与实质贴近的直观性。这是因为,人格权与人格本体的不可分离性,体现的是它们在伦理上的一致特性,这就导致它们在价值上的同质性。所以,将人格权与主体一同规定,可以更好地从体例形式上凸显人格权的更高位阶性。在这种意义上说,把人格权在内在逻辑等同于物权、债权,并且认为不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便是“重物轻人”恰恰是不能成立的。 但是,人格权单独成编毕竟只是一个形式化的问题,而形式本身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形式自身来解决。形式与实质的贴近不一定只有直观性一种方式,如果立法者打算达成某种特殊体例功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不直观的形式,例如创制一种编章结构的形式美学。所以,尽管人格权与人格本体实质相连,但是如果立法者愿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且处理得当,不损及人格权与人格本体的实质关联,特别是其在伦理上的同质性,那么也是可以接受的。 人格权立法虽然不妨独立成编,却应特别注意人格权权利化也绝对不能被简单理解和论证为法律科学逻辑的产物,人格权编不能简单在内在逻辑上与物权编、债务关系编同等化。否则,必定损及人格权制度应有的价值与功能,特别是那些内在人格权“与生俱有”的伦理意义。由此,假设一定要使人格权独立成编,那么就至少应该注意以下二点:第一,人格权编的位置不能距离总则“人法”太遥远,以至于隔断了它们之间独特关联,正确的位置应该是紧接在总则之后;其次,应该设置“架接条款”,将总则人法与人格权编连接起来,使得人格权规定虽然在形式上分离,但是在价值位阶上却与总则“人法”依旧同齐,在功能上仍然可视为总则的一部分,而不是被看作与后面其他部分地位相似。必要时,还应宣示人及其人格权的首要地位。例如像《法国民法典》1994年修正后的第16条那样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La primaurite),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任何侵犯,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 五、结论:审慎的实证主义 当社会发展到今天,随着个人人格意识觉醒和人格交往关系的日趋复杂以及人格保护的课题更显严峻,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一方面需要走出罗马法人格保护的自然主义历史轨迹,另一方面又有必要走出过度理念主义的虚空。借用拉伦茨的说法,“这是一种从伦理领域向法律领域的移植”。 合理的做法是,立法者应在保持对人格权的伦理特质具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在法律形式上凭借法律实证主义外壳,对于人格权进行确认式立法,如果愿意,甚至还可以尝试建立一个更颇具实证确定性的体系,以满足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的明确而细致的规范要求。 但是,我们应该时刻注意,这种实证主义不应该是毫无顾忌的,它应该抱着一种审慎的态度,时时警醒自己不能遮蔽人格权问题的规范实质,即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且“挥之不去”的伦理特质。 【本文删节本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部分内容曾发表于《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Oliver W.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10 Harvard LawReview,1897,p457. Oliver W. Holmes,The Common Law, M. Hown(ed.), Boston: Little Brown, [1881]1963,Chap. 1.霍姆斯还强调这种不自觉规则得以长期维持的原因,他说:“这是一个很常见的现象,尤其是历史学者所熟悉的。原始时代的习俗、信仰或需求建立了一个规则或程式,在世纪的变迁中这些习俗、信仰或需求消失了,但规则保留了下来。”(中文翻译参见刘思达译:《霍姆斯读本:论文与公共演讲选集》,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7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