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蒂尔纳:德国民法学及方法论——对中国法学的一剂良药?
来源:边缘漫步 作者:边缘漫步 发布时间:2017-08-08
摘要:【朱祖飞注:2013年10月7日,清华大学法学院举办了法学方法论专题研讨会,德国弗赖堡大学的施蒂尔纳教授作了题目为“德国民法学及方法论——对中国法学的一剂良药?”。此文系讲座整理稿,感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黄卉副教授邮寄讲话稿。】德国民法学及方法
【朱祖飞注:2013年10月7日,清华大学法学院举办了法学方法论专题研讨会,德国弗赖堡大学的施蒂尔纳教授作了题目为“德国民法学及方法论——对中国法学的一剂良药?”。此文系讲座整理稿,感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黄卉副教授邮寄讲话稿。】德国民法学及方法论——对中国法学的一剂良药?弗莱堡大学法学院教授 施蒂尔纳 博士I 全盘借鉴他国法学方法论的限制人们如果试问,是否可以全盘接受其他国家的法学和其方法论,该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法学上的移花接木从来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因为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及应用和本国的社会及政治文化息息相关。尽管如此,比较法学仍然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法律科学。因为其促进了法学者们对本国法学的反思,正所谓有比较才能有鉴别。虽然直接借鉴他国的法学和方法论是不可行的, 但通过比较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本国法学的理论基础,可以促进本国法学的发展。对此, 在本文的最后还将涉及。II 当今德国法学方法论的现状首先我将尝试着向大家简略介绍一下当今德国法学方法论的现状及对其的批判。1 教义学(Dogmatik)的意义如果人们没有真正认识到德国法教义学的重要意义,将无法对德国民法学的法学方法及其特征做出正确的评价,因为法教义学的运用无论是在法学教育过程中还是在法官和律师对法律的应用过程中都无处不在。a) 法教义学的核心本质总的说来,法教义学的核心本质即: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把个案归纳于法律基本规则与原则之下。如果没有这样的系统归纳,现行法律将不复存在。只有通过这种方式, 才能实现人类对公平正义最基本的追求:同等的事物相同对待,不同的事物不同对待,相似的事物相似对待。由此看来, 即使法律文化背景不同,法教义学体现了人类共通的对公平正义理性的追求。在对法教义学做如此理解的前提条件下, 法教义学并不应被当作一种固守成规的教条主义, 其思维方式实包含对规则的遵从以及创新因素这二者的结合体,它不仅可以用于解决个案的归纳,还可以确立新的规则以弥补立法者在立法时及法官应用法律中的不足与缺陷。b) 德国教义学的特征尽管德国法学方法论和其他国家的法学有着许多相同的地方,但德国教义学有着一个区别于其它国家法学的重要特征,即是:德国法学方法论中的精细构造。 其在法学的基本原则下梳理出精细的脉络,使个案判决和法学基本原理间构建起了细密的经络和层次。这种法学构造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极度精准的法学概念以及在法学概念和其所描述的现象间贯穿始终的逻辑联系,而这正是其他国家法学中并不具备的。德国精细的法学构造正是受到构成主义(konstruktivismus )里系统化逻辑的深刻影响,这一构造特点大大地降低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而其间德国法学里由无数法学概念和典型案例组建起的细密经络和中间层次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德国教义学的这种结构特色可以在许多法律领域得以体现,比如说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领域里充斥着原则和例外并存的错综复杂的结构;而在不当得利法的领域里,通过在由给付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时对“给付”这一概念的仔细推敲以及在侵害不当得利之债时对“基于他人损失”这一定义的层层分解,而使得“受益人”的范围得以确定;在人格权保护的领域里,做了所谓的“相对”和“绝对”的公众人物以及普通个人的细致区分,用之以确定其人格权所受保护的程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合同类型做了精细的分类,以确定其不同种类的合同下所负之债的具体内容,或者在所有的合同类型里都对合同的计划和实施做了严格的区分,而这在其他国家的法律里正是没有的;最后,在损害赔偿法的领域里,为了具体区分可替代与不可替代的财产损失,德国民法里产生不同的理论和学说,例如失意说,需求说以及商品化说等。在德国法学的教育阶段以及日常法律运用过程中,个案的归纳往往只停留在下位精细系统里的网状分支上,并不需要涉及到上位法律基础原则的推导演绎。由此,德国法教义学发展出了一种“实用教义学” (Gebrauchsdogmatik),因为其大大简化或者缩短了从个案到上位法律基础原理推导演绎的过程。c) 德国法教义学发展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对德国法教义学发展的重要历史和文化背景的学术研究已经至臻完善,所以在此对之只简略提及一二即可。欧洲大陆的法学或多或少都曾受到潘德克顿学说以及其对罗马法理性化、系统性梳理的影响,而德国法学尤为之最。相比于法国民法,德国由于地方分权主义,其民法典的制定晚了近一个世纪,同时这也使得德国对于潘德克顿学说和罗马法的研究和发展多出近一百多年的时间。正是如此德国民法典得以建立在百年法学研究而积累产生的精细体系之上,即使有的理论部分没有在法条中得以直接展现,但其却无形地潜藏于德国民法学理论的基础构架之中。这也是使得德国法学文化深受其深刻影响,产生了对法律之上永恒理性的遵从和认可。这种基于法理研究应运而生的法律文化构造对于法教义学的推广和不断发展是非常有利的,德国教义学的源远流长也使得其对法律实践保有着在其他法文化中不具备的特定影响力。然而,这种受到教义学强烈影响的整体画面受到20世纪对法学系统完整性追求的纠正。第三帝国后期暂时复苏的自然法运动最终没对德国法学造成实际影响。大多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的思潮不仅仅在部门法学,尤其是在法律实践中得以体现,部分基础科学也对私法实践生了间接的影响。而论题法学(topische Jurisprudenz ),批判理性主义(kritischer Rationalismus)以及商谈理论(Diskurstheorie)也对德国私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他们虽未对德国精密系统产生彻底的冲击,但也至少部分改变了德国民法的内部思维方式,使得法学者在讨论和决定重要法律问题以及法律的发展创新过程中更多地开展了对合符自然规律思索以及运用基本民法原则作为立论依据进行讨论和对个案法律运用进行阐释,而不仅仅是将它们归纳于现有的的精密体系之下,而以往只会将其对号入座地归入俱已存在的精密系统之下。对德国民法学及方法论影响最大和最显而易见的莫过于利益法学,其以评价法学的形式对日常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工作产生的深刻影响至今仍然存在。这在现今的法学教科书及法律评论(Kommentierung)中也多有体现,其如果不是根据立法旨意,就是围绕法条里所包含的利益冲突和平衡而展开的。在此,目的论的法律解释和目的论的类推适用为法律条文理解和新的法律规则融入整体系统之中搭建起了一座桥梁。总而言之,当今德国教义学虽然一方面仍在固守传统,力图将个案的解决方案和典型案例类型的构建尽量归置于由抽象规则组成的精密系统中,由此以保持其实用教义学和日常法律适用的一体性,然而另一方面,却又在法律创新里增加了对合乎自然规律(Sachgesetzlichkeit)的以及对基本民法原则的思索。对此,德国宪法法院、欧洲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促进了宪法原则和基本人权在私法创新领域里的引导作用。这一私法宪政化(Konstituionalisierung des Privatrechts)的趋势促使了法学金字塔上位的基本原则透过德国的精密法理系统渗入、体现在对个案的判决之中。d) 德国法学发展的优点如果人们对当今德国深受教义学影响的民法学一鉴其优劣,首先可以确认其许多优点,这些优点也完全可以从他国法学的视角出发得以印证。尤其值得肯定是德国法学的实用性,它通过将大量的个案归入法理体系的方式,形成了实用教义学(Gebrauchsdogmatik),从而大大简化了日常法律的适用,节省时间,如同法学家约塞夫 . 埃塞尔斯(Josef Essers)所说的那样: “公平正义的实现变得具有可操作性……”,而这一优点也得到普通法的著名法学家代表——Llewellyn的肯定。德国的精密法学理论体系和细密交织的法律条文能让法律思维变得精确明晰并保证其逻辑结构的严密,从而可以让人们快速理清案情事实,认清其法律上关键核心问题的所在。最关键的一点还有,它可以确保法官依法行事和其在适用法律时的稳定性。e) 系统长期固步自封的危险但是,这些优点也并不能使我们忘记教义学的一些弊端,其中的一些弊端现在甚至开始强化与增长。首先需要提及的是便是一些长期的根本性问题。传统的德国民法教义学会轻易诱发一种系统上的固步自封,表现了一种基础性的缺陷,因为德国这种精密的系统需要不断的对基本规则和基本原理进行反馈,而这种必要的调整并非随时都能得以实现,而且并未得到必要的重视。这一弊端在政治和思想波澜不惊的年代里不会产生太多影响,但在社会处于思潮涌动之时,和那些始终与其基本规则和基本原理紧密相联的系统相比,这一固步自封的体系将不能即时适应社会主导思想的变化。人们常会反思,德国主导的民法学方法论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导致了德国民法学对于"纳粹主义"(Nationalsozialismus)的无力反抗和对其的适从,当然,不能错误的认为,这种灾难性的发展是由单一原因造成的。但是显然正确的是,那种与基础的法制国家的基本价值绝对脱离的私法科学与私法实践,对于这种灾难性发展来说,比那些较强的基础原则导向的且因此较弱的科学与实践引人注目的多。这种私法科学与实践,或者完全没有,或者只是适度地被尊重,又或者只是想当然地被接受。当今时代也处于思想的变迁之中,但其影响程度绝不能和纳粹时期法文化完全脱轨的相比拟,在此,需对此说明,以免引起误会。在过去的二十年间,德国和欧洲的价值体系发生了引人注目的重大变化,其经济、社会秩序也随之而改变。欧洲和德国的价值体系和美国的不同,在美国奉行“竞争社会”(competive society),其认为,竞争可以产生利益最大化,由此推动了社会进步,并鼓励社会个体力争上游,讲求机会均等,在欧洲和德国奉行自由竞争与国家调控并重的价值体系(调控市场社会,co-ordinated market society),该价值体系在追求法国革命所宣扬的平等与自由的基础价值观念之外,还推崇互助的精神。欧盟条约里有关自由市场的内容越来越倾向于“无为而治”:以自由竞争来调控市场,尽量减少法律干预,这一趋势正是受到当今主导的美国经济学的影响,并得到了追随美国经济学的法学家的认可,此外,欧盟委员会及欧盟法院也促使了这一趋势的发展,以至于在部分领域社会价值体系逐渐向美国模式下的“竞争社会”倾斜。但是,一定要提出的问题是,是否这些发展的弊端,是否已经,或者只是由于出现了必要的结果而后来才被认识到,就像它们在金融危机中所显现的那样,因为人们低估了或者没有注意到这种迄今为止的价值尺度下的变化所引起的破坏力(Spengkraft einer Ver?nderung der bisherigen Wertskala),而这种价值尺度则与一种系统内在的、制度政策性调整的技术性工作有关。那些有名的经济学家曾经可以在报纸上以“奉行自私自利。为何利己与富裕是一切的条件”,或者“有利大众。市场经济连接道德与自利。调控伦理学不适合现代社会。”为题寻求共识。法律学者则曾经可以将股东价值(Shareholder Value)与金融交易成本最小化(Maxium an Transaktionskostenersparnis),提升为一种几乎唯一决定性的公司法组织形式(gesellschaftrechtliche Organisationsformen)的质量标准,而且此种行为还一时受到多数人毫无反对的赞赏。一种社会正当行为的剩余(Restbestand sozialen Wohlverhaltens),也曾经可以被作为聪明且持续地创造利润的一种工具,被考虑到。最终,曾经有人声称,要在一种通过其他多数人的自利来控制自利的公共福利的模式下,来消除那种古老的自私与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在一种半数真理(Halbwahrheiten)价值体系中,分割与歪曲那些对长久的国家哲学与伦理学传统的认知,并进一步放弃对抗性基础原理之间的必要平衡,是在此后“贪欲辩论”(Gier-Diskussion)中才再次被人们意识到的。f) 与民主立法程序的紧张关系另一个弱点是上述教义学的自足性及其与基本问题探讨在发展趋势上的脱节。民法教义一定程度上远离政治,由此牵带出与民主立法的紧张关系。对于民法教义学者,与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的交流是能行得通的,但与议会中法学门外汉(也包括那些其他法律专业、不熟练的法律人)的交流往往不上路,在评论模式中,这些法学门外汉运用的都是那些封闭体系所陌生的以及对数百年浇筑的教义智慧质疑的东西。立法总是忙碌不停而且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反应性的,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会为有组织的工作委员会所准备,在这里的立法之后,议会立法中破坏体系的干预常常会成为常态而非例外。即使民法学者戒除与外行以及不熟练法律人进行基本原则为导向的讨论,也不会提高其为大众理解表述的能力,反而会导致法政策的异化。没有精细系统化的法律领域,如宪法以及行政法部分,会容易些。不可改变的确信是,在国家立法层面,教义所构造的立法是极其例外的,并产生了逐渐在法律中失去传统民法教义的危险。g) 欧洲发展对精细体系的冲击对于精细体系倾向的传统德国教义,欧洲的发展并非利好消息。原因很多。欧盟法律改变了规范层级,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两层结构,即欧盟协定这一原初法(Prim?rrecht)和由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次级法(Sekund?rrecht)。同时在司法立法的范畴内先增添了欧盟法院,而后又增添了欧盟专业初审法院,这使得法院审级愈发复杂。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与欧洲人权协定法独特的混杂地带以及在此期间越来越多的欧盟人权法院的裁判。欧盟法院以及欧盟人权法院的判决在基本价值理解上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非总是一致,而且,有待观察的是,两个最高欧洲法院之间在多大程度上有不同的侧重点。在欧洲法基本价值具体化方面,从欧洲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中获取方法上的基本路线,已经很难了,例如在欧洲法院,这些方法上的基本路线可以超越出众所周知的、为部分处于共同传统中的德国宪法法院判例所运用的衡量标准而继续延展。更难的是,在欧洲次位法层面进行类似的尝试,在次位法上,复杂的政治意志形成既不允许在个别法律与指令内,也不允许在不同规则工具之间进行严格的体系化。难上加难的是,在欧洲法不同层面尝试与德国法关联或者将不同的国家法关联在一起。近期德国方法论在此问题范围内做出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如果清醒地以传统德国教义的尺度衡量这些考虑结论的话,则应当能清楚地知道,整个欧洲的发展并未将德国精细与应用教义学(Fein- und Gebrauchsdogmatik)置于核心地位,而是束之高阁。人们一直尝试凭借基本规则与基本原则进行体系化的类型构造。但通过这种方式并不能产生原本意义上的封闭的科学体系。在此期间,这种方法将法律适用、欧洲立法以及科学研究限定在规范作品的统一与融合之上。h) 电子数据处理与德国精细体系很少被论及的是,通过电子数据处理,个案数据很容易查找并以此越聚越多,这对传统德国教义学有哪些持续的影响呢?对校准的精细体系的需求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呢?电子化将有利于灵活的判例法吗,对于日益增加的案例库,辨别技术能够无需精细技术这个“拐棍”进行精细化并因此而满足吗?下级法院的判例发展以及律师的工作方式以及年青一代法律人的发展表明,平日里伸手就取得类似的已经裁定的案例可以取代归入教义学上精细的体系,而只有在比较重要的案件情况下,才有进行广泛的体系化归类之需要,而对此一不过是衡量一下指引的基本原则即为已足,而不会致力于精雕细琢的精细体系。联邦法院自己也乐于在例行问题上适用容易查找的自己的引注,该引注伴有重复的、逐点查找的电子文献,其他的文献需在完全新的或者非常原则的法律问题中才有机会被电子数据处理。在此人们可以观察到应用教义的重要性在减弱。l) 民法学对变迁的反映民法学对上述德国发展的弱点以及变迁的反映肯定是有分歧的,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是事物本质使然。一方面,在一直增加的法律领域中,出现了关于逐渐发展出来的欧洲共同法的作品,这些作品或者是对共同体描述性的规定,或者致力于融合的法律比较。在市场上,这些作品与教义导向的教科书(这些教科书还尝试一同处理法律史、比较法以及其他基础科学知识)一样难;另一方面,(法律)评注与教科书的大部分仍在继续产出精细体系与实用教义学,而且,在此,并不太关注教义外的法律基础,也不太关注许多法律规则欧洲法基础,除非,通过欧洲法院直接干预强制这样做。在核心民事法律领域,有多许评注与教科书根本不提及甚或根本不研究那些限定德国法的关键的指令。他们坚守最大可能封闭的并具有精细结构的、本国法律体系传统。这一立场迎合了日常法律实践的需要,也迎合了与该实践要求相符合的考试制度需要。2. 围绕解释方法展开的争议以下部分将会围绕(法学)方法论、(法律)解释、法律创新以及传统民法教义学之角色间的关系展开论述。a) 萨维尼 (Savigny)创设的系统化及法律应用学说萨维尼将法律解释、法律创新原则进行了系统化,此学说虽然不无争议,但却流传至今。其原因在于萨维尼成功引入了超越法律科学之上的,文义解释的大智大慧,该智慧在所有语言科学里均可适用,因此在不同的法律文化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认可。在必要的法律创新时,萨维尼为了阐释特定法条或者部分法律领域的立法目的,在其体系中采用了文义、历史起源及系统性解释等方法。现今德国法院实践中及宪法法院所采用的是自成一体的综合(解释)法,但论其根源,仍是基于萨维尼的解释方法论而形成的。萨维尼在其学说里也提及,不同解释方法的使用在个案中会有所偏重。b) 教义学、基础科学和法律应用的方法初看之下,教义学中系统性解释和精密系统紧密相连。而对于历史解释,这种关联受到了限制,只有当立法者延续、充实、补充该系统时,这种联系才会存在。这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里并不包含对建立新的局部体系的默许,错误地理解或者有意突破(立法者的意图)就会导致修正式的法律应用。但是人们应当考虑到,如果系统性解释和法律创新并不仅仅是从实用教义学的角度出发,而是将基本原则作为其基石,那么它将成为(法学家)通往基础科学(特指历史学、文化研究、比较法学以及法哲学、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还有经济学等,下文对此有详细的解释)的桥梁。如果立法背景资料尚新,完善记录了立法者的意图,则可在历史解释的范畴中清楚地了解到某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但如果所涉及的法律立法历史久远,但凡想确认其立法目的,则需要考证该法律制定时的经济、社会等历史背景,更进一步,还应当确认原有的立法目的是否在社会经济环境,科学技术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得以实现,如此一来,历史解释将会和基础科学发生交汇。因为历史上的立法者对于法律语言的选择受制于当时的历史背景条件,其意义在改变后的社会环境下可能会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在此种情况下,正确的文义解释离不开基础科学的辅助。如此看来在很多情况下,尤其在目的论的运用时,法律解释及法律创新需要基础科学的应用。如果国内和国际法有多层级,则会借用上位法律原则来确定下位法的立法目的,其在表面上减少了封闭体系里的步骤,实则会产生(司法)权力的移转。因为法律金字塔位阶上层的法律原则因其总括性和其常有的矛盾性,相比于下位的法律规定更加需要对其进行解释,这往往会涉及到其封闭体系之外的因素。c) 客观与主观解释正如人们所熟知,每一个令人信服的法律解释和创新都离不开对基础科学的运用,在此基础上开展的思考对于客观-目的解释(objektiv-teleogische Auslegung)及法律创新其实现可能性的讨论非常有意义。不容否认,对基础科学的认知将扩展(人们的)思路,从而提高立法目的探讨所得出结论的正确性。对基础科学做全面、综合的观察,往往不能产生统一,协调的画面,毕竟哲学、伦理学的传统会使得它们和经济学、社会学的研究有完全不同的视角,基础科学作为非精密(自然)科学,在其内部存在着大量相互冲突的思潮。对此,下文还将提及,简而言之,如果当事人意识到基础科学知识应当来源广泛,则没有任何一种科学的方法能使得他在法律应用和创新时完全免受其主观因素的影响。由此可见,所谓客观-目的解释论不过是一种危险的假设甚而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d) 有关宪法的问题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和其法律创新的合宪性。按照传统德国宪法学的理解,法官并未被授予法律应用的自由空间和权力。这与欧洲那些受英国案例法文化影响的国家不同,其法官正具备而且是必须具备这种权力。还应当看到,在欧洲那些拉丁法系国家中,因为其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行政立法,所以这些国家并没有德国宪法意义上严格的三权分立。从整个欧洲看来,可以观察到立法权在向司法权潜藏地偏移,这一趋势在欧洲法院及德国最高法院的部分司法实践中得以明显的印证。有学说认为,以历史上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司法解释和创新的边界可以限制法官的权力,这一观点尚需推敲,毕竟立法者在许多问题上未能做出决断,而且历史解释(如上所述)不可避免地包含了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从根本上讲来,这种权力平衡的形式在法学方法论上难于找到一种可把握的正确标准。III 基础科学的角色及其功效1. 基础科学在法学中的应用基础科学,尤其是历史学、文化研究、比较法学以及法哲学、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还有经济学,其对于法学的影响虽然不可予以具体定位,但无可置疑,法学是这些交界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说法学和这些交界学科间存在着交互影响的作用。特别是在创立新法之时,这些基础学科的认知就将会在立法过程中被大量使用。在民法学领域经济学规则得到极大的应用,比如在银行法、资本市场法领域等。因为法律创新位于立法和法律适用之间,所以基础科学的知识应用也会在法律创新的过程发挥积极作用,在当今的法律创新过程中,历史学、比较法学的经验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同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也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另一个基础科学发挥作用的地方则是在对那些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解释和构建的时候,比如在理解“合同的自由”、“物权的绝对性”等原则时,在这一过程中,上文提到的基础科学,还包括社会学、政治学以及哲学和心理学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民法领域里,对于总规则的再思考往往对是其内容的重新构建。还有的时候,基础科学对于法律构成要件产生直接影响作用的,这种情况虽然并不常见,但也不能完全被排除,在民法领域,由于其自身特点,历史法学以及和民法紧密相邻的经济学首当其冲。2. 和法学交界的基础学科的”光荣的孤立”(”spledid isolation” 本意指以前英国的外交政策,表示不卷入欧洲政治旋涡)随着法学的发展,其内部分立出法历史学、法哲学以及法社会学等边缘学科。在这些基础科学和法学交叉的边缘学科领域里,法学家们对单一的基础科学做专业化研究。比如在经济学领域就出现了以法律经济学运动为代表的新兴边缘学科。法学家们一旦投身于这些边缘学科,就必须掌握和运用该边缘学科的研究方法,以符合该学科的一般科研标准。他们往往会和那些从基本学科出身而后才涉足法学研究的科学家们产生竞争。对品质的追求必然要求高度的专业化,这往往使得科学家们无暇对法学和基础科学的研究兼顾,也导致科学家们在自己的研究中不满足于只展示和采用其他科学家已经得出的研究成果。这种发展致使了和法学交界的边缘学科”光荣的孤立”,在这些学科领域内产生了其专用的教科书、研究方法以及独特的专业术语,一般的法学者被其拒之门外。这种“并立”的现象不仅在近段时间受到德国科学委员会的批判,而且早在60年代就对此进行过改革运动,尝试“重新融合”,试图将基础科学取得的认知并入到教义学的研究工作中来,为此还起草编撰了与之相符合的教学资料。但这项运动并未取得成功。如此看来,法学家和法学实践者们都在极力尝试,去掌握一些基础科学的研究成果并在适当的地方将其应用。现今时代,越来越少有以教义学和方法论为研究方向的博士论文,大学授课资格研究论文 (Habilitation)或者其他专业论著不涉及法史学、比较法学以及作为经济法学主要的成果的经济学理论。这些论著已经在上文有所提及。 这些研究中少有丰富的理论成果,而大部份研究都是不情不愿的义务工作并印证了上面说过的“并立”发展。3. 单一基础学科认知价值的局限性从结果上看,上述所提及的“并立”发展虽然一直被分析,但这种令人惋惜的情形并未得到改变,有的学者甚而对此表示赞同。这一发展也是由法学自身的特性而导致的。法学作为最古老的国家和社会科学,在许多涉及社会基本问题的解决办法里从古至今都起着核心作用。这种综合性的研究任务导致法学研究不仅只是应用其他科学的认知,而是需要将它们整合成一体,以达到时代的高度。这种整合将涉及各个领域的科学研究,而这对于起草,创新以及应用法律必不可少,这也是法学和其他基础科学间关系的特点,应当引起法学家们的重视。从这个立论出发,来自单一的基础科学的认知对于法学研究而言都是片面的,而且不能忽视,基础科学不是精密(自然)科学,所以其内部往往充斥着多种多样,相互冲突的思潮。基础科学和法学一样都有着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具有特定的时代特色。科学家们应当时时警惕,不要用现有的法律框架去评价基础学科认知的价值和意义,毕竟现存的法律框架本身就是在基础科学的不断发展中结晶而生。4. 整合、权衡基础学科认知的必要性所引发的结论有鉴于整合、权衡基础学科认知的必要性,法学者应当在上文提到的需要运用基础科学知识的时候,努力获取自我对基础科学的认知基础。这种自我认知应该像一幅马赛克的拼图,一定条件下不能分辨单一学科在其中的作用。法学者特别应当注意要和基础科学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被某一特定学科所征服,但凡如此,法学者们就会因为预先设定和对法律问题产生偏见,对社会问题的视角变得狭窄。长此以往就将形成一种理念,其和多元化的社会理想背道而驰,产生失衡。如此看来,法学者和基础学科保持适度距离正是合乎自然规律的,这种自然规律在备受批判的法学和边缘法学“并立”发展中得以体现,而且它不能也不应当完全被超越。此番立论并不是鼓动法学家们不去了解基础学科,或者为那些对基础学科一无所知的人做辩解。反而是要求法学者拓展视野,广泛的获取各个基础学科的知识,只有如此,才能产生出和各基础学科间必要的距离,分清 “距离”与“无视”的不同含义。从结果上而言,应当改变的不是基础学科,而是法学以及法学者自身。法学者应当改变现状,广泛涉猎各个基础学科,有勇气建立自己的基础理论,而不要一味的遵从他人的理论学说。5. 尝试逃入基础学科的避风港在过去几十年的法学发展中,逐渐出现了法学者“委身”于基础科学的现象,这一危险趋势受到了法学界的关注。基础科学被某些法学者当做新的爱人,在其臂弯里“乐不思法”了,相比于传统基础学科,如历史法学,新兴的基础科学,如社会学、经济法学、心理学中的行为经济学,对法学者的诱惑更具危险性。在六、七十年代法学界兴起过的法官社会学(Richtersoziologie)思潮,在对此学说的盲从下,曾一度以非常夸张的方式分析法院判决里的阶级性。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在美国的经济学领域中产生了一股新的思潮——法律经济学,这一重要思潮对法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突破原有的思维模式。以至于法律的价值和效率判断首先会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交易成本最小化、尽可能避免额外费用为其评判标准。诚然,如果法学者将其判断建立在广阔的基础之上,这些观点的确应当得到重视,尤其在那些与之相关的地方,应特别予以关注。但是一旦将这种局部的的观点升华为一个完整体系的基本坐标时,以用来给法律价值定位,就会严重缩限民法学的思维,这对于法学者而言将是是灾难性的。如果法学者对此不保持应有的距离,就将全盘落入经济学的概念主义(Konzeptualismus), 其在法学上表现形式——概念法学,早已遭人放弃。在美国法律文化里值得让人关注的是所谓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显而易见,这种对安全体系的向往就像是弗洛伊德学说中的一种“超我”(überich, 超我是父亲形象与文化规范的符号内化 ),而放弃自我的论证过程,全盘接受既定的价值评判标准,是源自人类本性上对自身无能为力的问题时而选择的解决办法——逃避。而法学家正需要抗拒这种本能的驱使,这些体系缩短了思考的过程,远离了现实。法学者如果认识到这点,就应当去尽力扩展系统坐标,比如用“人的幸福”取代“利益最大化“,或者用“追求可持续性的盈利”取代“剩余团结(Restsolidarit?t)的工具化 (Instrumentalisierung)”,这样就可以分解该体系,究其根本,不过只是一新的概念,或者一混乱的伦理学,除此之外并无新意。有学说对行为心理学的理论认知进行了融合的尝试,该理论认为行为的一切目的均是为了获利,(这一论点应该受到驳斥),虽然其在生活中常得以印证而且是一重要的基本坐标,但这却有着明显的缺陷和负面作用。在经历了初始的狂热期后,法学界终于恢复了清醒,作为法学者应当对所有的体系盲信保持警觉。6. 法律政治学是民法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是由于部分民法学者欠缺了批判精神和独立思考的勇气和意愿,没有做到对有关基础科学领域保持必要的距离,整合各基础科学领域的认知成果,而导致了另一负面的现象产生:在许多有关经济的问题上本应属于公众和政治的领地,却因受到经济学所排挤,进而成为经济学家的领地,其中法学可能自愿起了帮凶的作用。在家庭法领域,社会学、心理学、家庭经济学渐渐地取得了主导性地位,同时在基督教范围内神学家也同样因此失势。如此的例子举不胜举。这种发展可能正是基于民法学的自身特点而形成,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学,民法学很少将法政治学纳入自身范畴。人们应当宁做构建法学体系的国王也不当"搬砖人",特别是社会科学的认知没有半衰期,为了解决社会基本问题,作为主流智囊团(国王们)会强烈推荐这些社会科学认知。IV外部视角下的中国(法学)的发展就像一开始所提及的(法学移植的限制),本文并不试图给中国法学者们提出些不合时宜的建议。但应该尝试引起中国的东道主和在场听众们关注那些对中国法学至关重要的问题。1. 中国法学中存在(德式的)精细教义学吗?如上文所述,德国精密教义学可以起到简化法律工作,保障法律安全和法官依法行事的积极作用,而形成这一体系需要(法学)传统的积累和长期的发展。虽然这一先决条件在中国一时间很难实现,但是通过长期的不懈努力中国民法学的部分领域必然也将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因为中国和欧洲不同,没有欧洲法律多层级,地域化的问题。中国系统断层的原因在于其正处在过渡时期,而且在立法过程中往往意见分歧较大。但这些导致法律非系统性发展的问题终究会通过长期发展而得到完满解决。2.(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上文所提及的传统法律解释标准具有超越法律的性质,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文义解释,因而在那些以法官应依法行事为出发点的法文化中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对于中国而言,也不例外。由萨维尼提出的目的论法律解释正可以促进法官依法行事,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但对这些解释工具的正确掌握要求法官具有自我批判的精神,应当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所做文义解释时所涉及的法外基础并且对此开诚布公。当然这需要(法官)对外部基础进行思辨并具备对其产生的不同文义解释保持开放性的基础心态。3. 忽略了对基础性问题的讨论在过去的二十年里,随着社会思想的变化,德国和欧洲法学往往忽视了对基础性问题的探讨,这使得法学基础价值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潜移默化的变化。这一变化中一直潜藏着失衡的危险,法学界对这种失衡应当及时察觉。只有通过不断地对法学基本原则、价值的反思,以保持基本原则和法学体系间的紧密联系才能杜绝该失衡的发生。4. 对基础科学认知最大可能性的整合及其必要性法学界在对法学体系基础性问题的讨论中不应过分偏重某一特定基础科学领域,甚而对该学科的主导思潮完全马首是瞻,而应当努力整合在各个基础科学领域里所取得的认知。以偏概全,过分强调某一基础科学领域里的局部认知对于法学基本构建是不可取的。在过去的二十年中,德国和欧洲的法学,尤其是在责任法,不正当竞争法,资本市场法及公司法等领域深受美国经济法学运动的影响。该学说认为竞争中的利益最大化,最大程度减少交易和额外成本正是推动经济、科学、社会发展的原动力。但该学说忽略了(人类)在其他科学领域,比如在历史学、哲学、心理学、政治学以及社会学领域所取得的认知和经验。该学说没有认识到,一个社会如果缺乏基本的社会保障和团结,没有对利益过分偏向的预防措施,这将对其稳定发展构成巨大的威胁。而这一社会失调正是经济危机产生的重要原因。所有法文化都应当对这一前车之鉴保持警醒。中国作为法治、社会体系正在成形的国家也应当深入研究这份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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