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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终于,有人说清了 非法集资犯罪的前生今世! ————兼及大数据分析的论说

来源: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作者: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07
摘要: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终于,有人说清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前生今世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终于,有人说清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前生今世!————兼及大数据分析的论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刑辩律师 张王宏 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有不同的讲法。比如《百度百科》中:“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而根据新华网2015年12月29日发布的《非法集资类型》一文中,将非法集资罪的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具体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刑法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第179条、集资诈骗罪在第192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规定在第160条。但也有文章认为,除此之外,非法集资犯罪还包括虚假广告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等。溯源综合上述可知,从概念上,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有大体三种不同的划分,但可以肯定的是,非法集资犯罪并非法定分类,即法律并没有具体界定相关犯罪的内涵。而是一种实务中的称谓,具体需要参见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的定义:“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根据以上描述,非法集资明显地包括四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具体罪名。除第四个罪名外,其它三个均为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金融诈骗罪等金融犯罪章节,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为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法条为述明罪状: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类分也就是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非法集资在司法实务中的划分,既包括金融犯罪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之个罪,也包括金融诈骗罪中之的个罪,另外,甚至包括了非金融犯罪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个罪。好学的人儿,可能要再深究一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哪一类呢?恭喜你!这个问题已经走向金融犯罪的专业深度水域了!一般来说,理论上将金融犯罪划分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而实际上,这种分类首先是不科学的,不断遭到理论界学者的批评,原因是对金融诈骗单列一节,破坏了刑法法典原有以被侵害法益即客体为标准开疆裂土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先例。对此,暂且按下不表。仅就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来说,其包含30个罪名!注意!不是3个,不是13个,而是30个!因此,理论上为了研究的需要,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也做了进一步的分类。什么分类呢?抱歉!目前并没有统一公认的划分。有人主张按犯罪手段不同,将金融犯罪划分为欺诈刑,伪造、变造型,渎职型和其他型四大类;也有人主张按罪过形式,将金融犯罪分为金融故意犯罪和金融过失犯罪,而金融故意犯罪又再分为金融直接故意犯罪和金融间接故意犯罪…虽然如此,理论界公认的较科学的类分,乃是延续以客体作为划分犯罪种类的原则,同时,打破刑法固有条文次序的八分法: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犯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犯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危害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犯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危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犯罪:洗钱罪,对金融诈骗犯罪,鉴于刑法已独立设节,故不再拆分,其旗下八个罪名分别为: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这样一来,终于,玉宇澄清!回到文首的第一种分类,认为非法集资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实则横跨了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和金融诈骗不同层次的两类。之所以有这样的划分,就笔者研究可知,恐怕首要的原因是:案发量太惊人了!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上传案件数量统计,所有涉及金融犯罪的38个罪名共计发案量123,500宗,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加起来就占了全部金融犯罪的42%。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全部发案量仅51宗,占比仅0.0004%,即使是非金融犯罪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发案仅2宗,占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这大概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人会认为非法集资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了。那么问题又来了,为什么说它还包括虚假广告罪等等呢?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原来如此!但是。我们仍然认为,非法集资不应包括虚假广告罪和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品许可证、进出品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显然,结合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其特点包括:“以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债权凭证”,“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对照虚假广告罪和非法经营罪,虽然其在部分环节或层面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但并不具备上述基本特征,故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可以认为是对非法集资犯罪查处中部分个体或部分行为追责的注意规定,而因其并不具备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故而从根本上来说,其不应当归入非法集资犯罪的集合中。这就像,“陈教授长了胡须,但胡须并非陈教授的基本属性,剃掉胡须他仍然是陈教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责任编辑: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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