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律师法》办法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来源:冷眼看法 作者:冷眼看法 发布时间:2017-08-03
摘要:广东省实施《律师法》办法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7月27日上午,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表决稿)》(下称《办法》)进行表决,以58票赞成、0票反对、2票弃权高票通过,并将于2017年11月1日实施
广东省实施《律师法》办法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7月27日上午,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表决稿)》(下称《办法》)进行表决,以58票赞成、0票反对、2票弃权高票通过,并将于2017年11月1日实施。这是自2012年《律师法》修订以来,全国第一个通过的《律师法》实施办法,因此也备受关注,那么《办法》的实施到底对刑事辩护业务会带来哪些影响呢?一、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影响1、是凭三证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这基本上是重复刑诉法的内容,并无新意之处。2、是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其实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也规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对于我们辩护律师而言,我们最关心的是这里的不限次数以及时间,是不是包括节假日以及看守所内部对羁押人员作息、生活管理的时间,当然我们希望是作这样的理解,否则公检法可以不限次数以及时间,唯独律师只能在工作日、工作时间会见,显失公平。3、会见可以一位或者两位律师进行,并且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也不得派员在场,这也基本上是重复《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4、是细化了贪污贿赂案件会见的规定,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取得许可,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终结前,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的三十日内,以上规定实际上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也早已体现,且意见将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的金额界定为五十万以上。不过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4条将“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的数额标准界定为三百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标准掌握为一百五十万元。5、强调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讯权,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除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外,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并且强调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信件,而《办法》直接将及时限定为三天内,防止看守所无限扩大“及时”的解释权。6、辩护律师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展示、核实案卷证据,看守所不得妨碍。目前对于辩护律师能否向被告人展示、核实案卷证据以及展示、核实案卷证据的范围还存在争议,有检察官认为辩护律师只能向被告人展示客观性证据,而我们辩护律师认为辩护人有权向被告人展示全部案卷证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的,会见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电子设备。《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核实有关证据。我们认为这里的相关证据或者有关证据应该包括所有的案卷证据,既然有权核实当然包括向被告人展示,否则怎么核实。7、辩护人需要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应当征得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同时需要申请看守所进行录音、录像。从该规定来看,录音录像貌似辩护人不能自行开展,只能申请看守所进行。问题是如果看守所不配合怎么办?我们认为只要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有权自行对会见过程录音、录像,而不必征求看守所同意进行。 二、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影响《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但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复制包括复印、拍摄、扫描、拷贝等方式。《办法》最大的突破是辩护人有权复制讯问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能否复制的问题,实践中争议巨大。有些司法司法机关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因此不允许律师复制,有些司法机关只允许辩护律师观看,但不允许辩护律师拷贝。这一次《办法》的出台理论上应该解决了该争议,但实践中能否贯彻执行有待观察。 三、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影响1、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39条也作了明确规定,但以往辩护律师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往往是石沉大海,得不到任何答复。这一次《办法》明确规定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认为与案件无关,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2、《办法》规定: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该条规定其实主要解决的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故意隐匿证据、不附卷移送的问题。其实《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关于辩护律师知悉权的影响1、《办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及时通知律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日期、审查起诉机关名称、审查起诉罪名。目前深圳一些派出所已经通过短信的方式在这样做了,但是有些派出所并没有。这一次就明确了侦查机关移送起诉后通知辩护律师的义务。所以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递交授权资料。2、《办法》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后及时通知律师。实践中对于以上程序性问题几乎很少通知辩护律师,给辩护律师的辩护带来极大的困扰。如有时候当事人已经取保候审,但是首先得到通知的居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对于辩护律师居然不通知,最后落得辩护律师还被当事人家属埋怨。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侦查阶段最想获知的信息是:侦查机关什么时候呈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不知道《办法》规定的“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是否包括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包括确实是辩护律师的福音。3、《办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及时向辩护律师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实践中,很多检察机关不给辩护律师送达起诉书,也不将辩护律师的信息写入不予起诉书,这也一次《办法》明确规定不予起诉书应当送达辩护律师。 五、关于辩护律师庭审辩护权的影响 1、《办法》规定,法院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如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且法院知悉的,法院应通知辩护律师。我们认为只要被告人告诉法院已经委托了辩护律师且提供了联系方式,按照《办法》规定,法院就应该通知辩护律师。 2、《办法》规定,辩护律师的发言不得被随意打断。3、《办法》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于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刑事裁判文书对于不采纳律师辩护意见不说明理由几乎是司法实践中的通病,这一次《办法》明确规定不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希望以该《规定》为契机,推动法院裁判文书的改革。4、《办法》规定,律师助理参与庭前会议以及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准许。5、《办法》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预留必要的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调整开庭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律师提供证据申请调整开庭时间,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调整开庭日期。 六、关于辩护律师权利的救济1、《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2、《办法》规定,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3、《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 总体上,《办法》主要是综合了法律、法规以及一些部门规定而成,对于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细化以及提升,对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具有一定促进作用。但《办法》毕竟只是一部地方性立法,不可能突破上位法的窠臼,进行质的突破。至于《办法》规定的一些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措施能否在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还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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