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
来源:邓伯雄先生的拆迁诉讼网页邓伯雄 作者:邓伯雄先生的拆迁诉讼 发布时间:2017-07-30
摘要:邓伯雄先生 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 原告是广州市原东山区犀牛路4座1号、犀牛路4座2号房屋的户主及实际使用人。上述房屋是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前身“中南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在1958年征用现址农林下
邓伯雄先生 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 原告是广州市原东山区犀牛路4座1号、犀牛路4座2号房屋的户主及实际使用人。上述房屋是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前身“中南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在1958年征用现址农林下路八十三、八十五号地段时,征用了原告祖屋“农村新村二十七号房屋”作为安置补偿的合法房屋。其中犀牛路四座一号在1966年改建为二层,到1977年又加建一层半,成为三层半房屋,建筑面积为178.5平方米(51平方米×3.5层)。犀牛路四座二号房屋是平房,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上述房屋是一体房屋,叠合建筑面积为224平方米。上述房屋来源清楚,用地合法,房地产费税完善,使用人明确。1993年5月14日,被告向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诉称,业权人不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拖延拆迁工作为由申请仲裁(详见申请仲裁书)。1993年9月23日,该委以无人应诉为由作出(93)穗房仲征字第874号行政仲裁:(详见(93)穗房仲征字第874号仲裁书,证据目录1)。因对该委作出裁决不服(原告在1990年至2003年在深圳工作),为了方便诉讼,原告当日聘请了在法院旁边的原东山区法律事务所在职卢卫国律师、徐兆明律师,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遂以(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官陈述:“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门牌、面积搞错了,征地单位征审材料是错了,门牌应是犀牛路4座1、2号并非只是1号。请求:“因被告申请仲裁的理由是本案第三人不领取房屋权属证明书,所以,该房屋是未有房屋权属证明书(房屋面积未确定);原告要求按规定程序征审该房屋(确认房屋的面积和产权人,包括原告使用的犀牛路4座2号)作补偿、安置”(见庭审笔录第一、二页)。被告向法官清楚表示(详见该案庭审笔录第3页第5行):“我司是持邓连坤亲署之委托书到市产权登记所办权属证明。产权登记所权属证明作出后通知邓连坤领取。他看过该证明书要对违章建筑罚款后,说回去考虑一下。之后,就没有去领取权属证明书。该权属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92年测绘时,冯润针(邓伯雄母亲)认为该屋是她的,并到街道办理了证明,故以冯润针名义测绘。之后冯润针丈夫邓连坤过来就办了委托书,故权属证明书上记载邓连坤的名字,邓连坤、冯润针是邓伯雄父母”。被告又再补充陈述:“犀牛路4座2号产权人是刘锦儒,现居国外,国内代理人叫何振明,该屋已产交拆了屋。当时何振明持刘锦儒的委托书,由我司协助,办理了权属证明”(详见该案庭审笔录第4页第6行)。据被告上述的应诉陈述,犀牛路4座1、2号房屋的确权登记手续是由被告凭关系网持邓连坤、刘锦儒的委托书自行到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可能是被确权人事实不存在或在确权之前已经死亡,上述被告自行到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犀牛路4座1、2号房屋的权属证明书至今无人领取,至今还在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未发出。本案法官清楚知道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书是未发出,未有人认领,未签收生效,是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作出认定的。但是在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却恶意作虚假认定:“本市犀牛路4座1号房屋据1993年3月13日发出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确认为第三人所有的产业。该屋为混合三层,叠合产权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见判决书第二页)。该案在审理后法官认为:“被告拆迁第三人邓连坤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应按原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补偿。被告的补偿安置意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另原告称犀牛路4座1号、2号应归其所有,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至于第三人谢丽霞户虽户籍在该屋,但已不在该屋居住(该在籍合法常住户到了外地旅游,该户的临迁至今仍由原告负责),故被告对该户不作安置”(见判决书第四页)。该案法官清楚知道,本案被告是没有提供可供原告作临迁居住的临迁房有效证据和事实(自有房屋或租赁房屋的有效证据);被告在该案提交有关临迁房的所有诉讼证据都与被告全无法律关系(包括租赁关系),都不能证明“被告已提供了临迁房”供原告临迁居住(见该案卷宗证据)。但是,该法官却滥权弄虚作假,恶意作出“被告已提供了临迁房”的虚假认定,在1994年1月25日恶意作出(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先予以拆除原告房屋的民事裁定:“原告邓伯雄户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迁出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楼房,将楼房腾空交由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拆建,同时迁往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1994年5月13号(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作出判决:“一、原告邓伯雄户在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期间,房租免纳,水电费自负。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按其户一人计每月给付交通补助费25元至其接到书面回迁新楼通知之月止。原告户在回迁新楼之日即将临迁房交回原告。 二、原告邓伯雄户自行搬家的,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应在其迁出之日一次给付临、回迁搬家费共900元。 三、第三人邓连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携带本市犀牛路四座一号房屋产权证据同被告一起往本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调换手续。四、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在1997年12月30日前在本市犀牛路四座一号等地段兴建的新楼第一层北向方位划出建筑面积不少于121平方米的房(含分摊走廊面积6平方米)作为对第三人邓连坤的房屋产权补偿,并供原告邓伯雄户居住。被告逾期安排回迁的,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判决已在1994年5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见判决书生效证明)。在(1993)东法民三初字第698号案的卷宗复查的庭审笔录和被告提交的诉讼证据(见证据目录),该案被告是没有提交临迁房来源可供原告可作临迁居住的有效证据(包括自有房屋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时限和已付租金凭据)应诉的,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诉讼证据,都未能证明“被告已提供了临迁房”,被告提交所有临迁房来源证据都与被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见该案卷宗诉讼证据)。由于涉诉房屋的面积在籍住户数、常住人口、产权人是由被告提供证据,是由法官未经证据质证在(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审理查明”作出的认定:“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据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于1993年3月13日发出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确认为第三人邓连坤所有的产业。该屋为混合三层,叠合产权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第三人邓连坤与原告邓伯雄、第三人谢丽霞没有租赁关系”。据查,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从未发出过上述属证明书(见证据目录1(六));由于该生效确认是法院先行拆除原告房屋的维一依据,牵涉到伪造和使用国家机关虚假证书的刑事责任及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问题,要待时机成熟时再另行报案,按程序应由公安部门先行处理。原告曾以(1996)东法执字第998号案、(1998)东法执字第219号先后立案执行。执行案法官均以自问自答的笔录形式自行结案;原告临迁、回迁的合法权利至今都未依法执行。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每年都依法立案申请执行交通费,执行法官都恶意裁定驳回申请。原告临迁居住和回迁居住和房屋拆迁相关的合法权利二十多年来遭受到人民法院公权力的恶意的侵害。鉴于法院强行裁定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的临迁房与被告全无法律关于(该房屋在1996年已被拆除),被告根本无法在原告履行腾空房屋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作为临迁房过渡使用。原告为了在期限内履行腾空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的义务,以每月8100元租金自行租用房屋,在1994年1月30日迁出和腾空了上述被拆迁房屋,但原告没有自行拆除该房屋,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房屋仍在原地空置。1994年9月6日,被告以(19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申请执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法院在1995年12月1日在被执行房屋门前张贴东法第58号公告,1995年12月7日上午,由法院执行员江虹率领大批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请来的民工将原告腾空近二年的房屋强行拆除至今不作临迁安置。由于原告上述房屋已腾空近二年,法院执行局又是以公告的形式强行拆除,原告当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后来是通过当地居委会才了解到上述情况。原告的诉讼证据:法院认定原告房屋并裁定先行拆除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法院认定被告已提供临迁房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法院至今也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民事权利。本案庭审笔录。(卷宗复印证据)本案市政府拆迁办回复无权受理投诉。本案法院、检察院回复拒不再审纠错。越秀区法院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长期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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