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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年前的征用(收)

来源:关智慧的博客多研究些具体问题, 作者:关智慧的博客多研究些 发布时间:2017-07-21
摘要:私房政策与法律专题 52年前的征用(收)关智慧律师Z先生在福建省政和县X镇S村有一处祖宅。1952年4月,政和县人民政府向Z先生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这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至今仍保存在Z先生手中。《土地房产所有证》除了对房屋坐落、间数、占地
私房政策与法律专题 52年前的征用(收)关智慧律师Z先生在福建省政和县X镇S村有一处祖宅。1952年4月,政和县人民政府向Z先生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这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至今仍保存在Z先生手中。《土地房产所有证》除了对房屋坐落、间数、占地面积、地基四至做了详细的记载外,前面还有一段特别的声明:“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之规定,确定本人/本户全家所有土地共计可耕地叁段陆亩贰分捌厘零毫房屋贰间地基壹段零亩叁分柒厘均作为本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特发此证县长侯林舟”。关于侯林舟,百度百科上查到如下资料:侯林舟(1921.5~2004.3),山西省翼城县人,1939年2月起历任翼城县四区特派员、太行区抗日军政大学学员、太岳军分区武装科干事、太岳区委一分会干事、县委武委会参谋、军工厂科长、秘书、县委委员、县武委会主任等。1949年3月任南下长江支队二大队直属中队中队长,到福建后历任政和县县长、县委委员、建阳专署秘书主任、邵武县委书记、建阳地委委员、专署副专员、南平地委委员、专署副专员。新中国成立后,侯林舟一直在福建担任公职。“文革”期间,遭受批斗、审查。最高职位至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http://baike.baidu.com/link?url=YSBl-RRyS90fK0BSf64X2_KNTZ6eKyGZWT3URoSHEBjdqbYeVDGXqdpzWJKrBkuSMK_WqtWR0jta0PFkFqN1DULpm0e2-IFh2LviUjGlScF0kihtcmHBW4QRN8QCNdlr)在“文革”前夕的1965年,S村红卫兵派系武斗已经白热化,村干部带领红卫兵强行拆除了Z先生和另外5户邻居共6户村民的房屋,占用了他们的宅基地,建设集体仓库(粮仓)。“文革”结束后,S村陆续对被拆除的4户村民进行了补偿,但Z先生和另外一户村民至今尚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去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发布,让Z先生看到了希望,向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S村将废旧粮仓拆除,将被占用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返还给Z先生,同时请求判决S村支付被拆除两间房屋补偿款若干元。S村则答辩称:Z先生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合法的物权凭证,Z先生要求返还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房屋被拆除,房屋所有权灭失,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S村收回等。那么,Z先生主张返还宅基地,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我认为是有的,理由如下:首先,从财产权利源头看,Z先生持有1952年4月政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本案诉争的(被拆除的)房屋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之前享有所有权。其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之后,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但Z先生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依据如下:《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1963年3月20日发布实施)规定:“最近,有些地方在贯彻执行‘六十条’中,由于对社员宅基地政策解释不清,引起了群众一些误解,以致在部分地区,引起群众不安,发生了乱砍宅基地内树木现象。为此,中央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对社员宅基地的政策,根据‘六十条’精神,作一些补充规定,向群众公开宣布,以便消除群众的怀疑误会,安定人心。 现在将国务院农林办公室整理的《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的材料,转发给你们参考。…… 二、根据上面的问题,上海市委和河北、辽宁省委、内蒙、广西自治区党委对宅基地归生产队所有及今后社员建筑房屋用地,都作了些补充规定,综合起来,有以下各点: (一)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不能想收就收,想调剂就调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批复》([85]法民字第11号,1985年11月21日实施 )指出:“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根据以上规定,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之后,Z先生对本案诉争土地不再享有所有权,但是仍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最后,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行再80号行政判决书所指出的,“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S村1965年拆除Z先生所有的房屋、占用Z先生的宅基地应当给予公平的安置补偿,在安置补偿未到位的情况下,S村的拆除、占用行为具有非法性,不能产生消灭村民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果。事实上,1965年的时候,我国并非没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律和政策。1954年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在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俱、衣被、自行车、缝纫机等,和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任何人,都不得强迫社员搬家。任何机关、组织、团体和单位,都不得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这里所谓“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是指1958年1月6日颁布的修正后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82年5月4日失效)。可见,早在1965年的时候,国家已有关于征用(收)补偿的法律和政策,只是有人故意装看不见而已。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Z先生主张返还宅基地,是有正当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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