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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检索与分析:原合同未约定管辖,通过债权转让来规避管辖的诉讼策略

来源:獬豸之矛 作者:獬豸之矛 发布时间:2017-07-14
摘要:司法实务 一、规范检索:仅规定对原合同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况,未明确如原合同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如何处理 最新的《民诉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
司法实务 一、规范检索:仅规定对原合同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况,未明确如原合同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如何处理  最新的《民诉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对该条的解读:该条明确的是如果合同转让,原合同如果存在管辖协议,那么合同受让人诉请给付债权的,受到原合同协议管辖的限制,但存在两个例外: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也就是说,当前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如原合同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如何处理。这就形成一种讨论,在一般合同情况下,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出现一些情况例如按照最新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货币支付管辖规定,是否可以依据货币支付地的管辖来规避原合同的管辖,即在受让人所在地进行管辖呢?这种诉讼策略是否可行呢? 二、案例检索:当前各地的司法判决情况(江苏部分地区中院终审判决) ?? 反对的:原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应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认管辖,??【南通中院】(2016)苏06民辖终480号:曹军与靖江华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根据基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应依法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靖江市,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曹军也曾以与本案相同事实、请求向该院起诉。为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节约诉讼资源,本案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7283号:李训廷与泗阳鑫农养殖有限公司、诉达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诉达公司的起诉材料反映,诉达公司与案外人新九州公司系债权转让关系,而被起诉人泗阳鑫农养殖有限公司、李训廷与新九州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货款,故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新九州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新九州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京中院】(2016)苏01民辖终505号:上诉人谢强、黄涛涛与被上诉人曹家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本案中争议标的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归还本金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因原合同中的出借人忠信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支持的:债权转让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泰州中院】(2016)苏12民辖终373号:张骏与江苏庆泰建设有限公司、叶文选管辖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债权转让后,在债权受让人张骏与债务人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泰兴市即为履行地点,故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州中院】(2016)苏05民辖终1768号:昆山市巴城镇水星世家制衣厂与韩洪斌管辖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成勇于2016年7月7日向韩洪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对韩洪斌的债权转让给水星制衣厂。现债权受让人水星制衣厂据此诉至法院,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水星制衣厂要求韩洪斌向其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水星制衣厂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水星制衣厂工商登记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江苏省几个市的判决情况检索来看,司法实务中对这一问题也有定性上的混乱:首先,案由的混乱与错误。《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有关债权转让的案件,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原债权债务的履行,则案由应当由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来确定,因为那属于原债权债务纠纷。若当事人就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则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由此可以看出,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引发纠纷,案由应按原债权债务类型确定。此外,是以原合同来确认管辖还是以债权转让后的新法律关系确认管辖有观点冲突。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司法解释对原合同约定管辖的理解,在未约定时,仍应不能突破基础法律关系,由原合同的被告方所在地管辖;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后应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按照新的法律关系来确立管辖。通过司法判决情况来看,原合同未约定管辖,通过债权转让来“规避”管辖,这一诉讼策略是存在风险性的,既有可能判支持,也有可能被驳回移送。三、问题思考:原合同未约定管辖,通过债权转让让来规避管辖诉讼策略的不合理性分析个人意见是支持第一种观点,即仍应以原合同的管辖来确认管辖问题。从《民诉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来看。该条虽没有规定在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如何确立管辖,以“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规定来平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权益,不同在于前者的证明难度与后者的证明难度明显是不一样的,保护债务人之权益更具有倾向性。所以从这条的规定来看,以原合同来确认管辖更有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务人。如果债权转让后,超出原合同管辖范围之外的法院就可以取得管辖权,那么就会产生可“合法”转移管辖权的弊端,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会侵犯债务人应享有的能够预期管辖法院的权利。从最高院的判决意见来看,也不能支持这样的诉讼策略。最高院相关案例: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相互供货关系。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河南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从法律规定来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从案例检索角度,司法实务也存在争议,但法理上看,出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该诉讼策略仍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在此后的司法解释中应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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