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对与证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隐匿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设有尾矿库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污染防治情况的监测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要求相关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回收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农用地排放污水,堆放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对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事前款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不良信用的企业和人员列入黑名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对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为检查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相关信息。 第七十二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前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对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土壤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具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力和条件,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禁止从事上述活动,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的企业未遵守相应管理办法的; (二)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未履行规定义务的或者监测数据造假的;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防治重点监管企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及应急预案的; (四)设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监测和风险评估,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的单位,未按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从事固体废物运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泄漏、渗漏、遗撒、扬散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