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海域底土和无居民海岛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条 防治土壤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以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工作业绩的内容,并作为任职、奖惩的依据。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并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土地使用权人有保护土壤的义务,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享有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推广应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技进步,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国家支持企业进行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产品研发。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国家扶持专业化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从事土壤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能力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依据委托合同对相关结论或者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章 标准、调查、监测和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人体健康风险、生态系统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组织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国家标准,并对其进行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遵循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规范,每十年组织一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择期开展部分地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规范、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与数据共享机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和公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信息和公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产区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部门。 第十五条 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结果,编制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预防措施。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能影响公众健康、造成生态环境危害的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前款规定的名录,应当作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