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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_朝霞满天(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碧水蓝天 发布时间:2017-07-04
摘要:第四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转让、终止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转让、终止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载入土地登记文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认定土壤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面积、范围;

(三)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的影响及潜在风险;

(四)有关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建议。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地块档案,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需要实施风险管控或者修复的污染地块组织评审,提出省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及其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省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所列污染地块进行筛选,确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七条 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污染地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第四十八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隔离区域、发布公告;

(二)进行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监管;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污染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修复。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污染地块土壤修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修复的内容,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修复工程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修复方案落实、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第五十四条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的相应要求,实施后期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调查和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涉及土壤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支出;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治理。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六十条 国家对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十一条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等土壤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治理土壤污染捐献资金和物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责任编辑:碧水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