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婚姻律师提示,由于军人的婚姻家庭权益可能关系着国家军事利益,所以许多国家都有保护军婚的相关条款。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2)离婚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依据《台湾民法典》第1053、1054条的规定:因配偶重婚或通奸而享有离婚请求权之一方于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对于意图杀害他方及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己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离婚请求权发生后,如长时期不行使,则通常情况下有请求权之一方的痛苦日渐减轻,多可推定其愿意继续维持婚姻生活。 3、判决离婚的程序 台湾地区实行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严格分离,有关诉讼离婚程序的法律规定均集中于《民事诉讼法》之中,民法典亲属编未有任何涉及。《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离婚程序有特别规定,与一般程序不同,特别程序未作规定的,方才适用一般诉讼程序。 在以前,离婚诉讼专属于夫之住所地法院管辖,直到1986年为符合男女平等原则,才修改为现行条文。依附于《民事诉讼法》第568条的规定,离婚之诉专属于夫之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法院管辖,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则由居所地的法院管辖,夫妻在国内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以其在国内之居所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的,以其在国内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夫或妻为国人不能依前述规定定管辖法院时,由中央政府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二、调解程序 调解是台湾地区诉讼离婚的重要程序,可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前的调解。 (一)诉讼外的调解 在台湾地区,诉讼外的调解,最主要的依据是乡镇市调解条例。台湾地区的各乡镇市公所均设置有调解委员会,以办理民事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的有关调解事宜。经调解成立而作成调解书,送管辖法院核对法院认定其内容合法的,应予以核定。核定后的调解书与法院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且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台湾地区民法典1985年修改之前,民众也可经由调解的方式离婚。但修改后两愿离婚的形式要件有所改变,即增加了必须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的内容。所以,即使调解成立作成调解书后,仍应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才有效。若核定调解书合法,就与确定判决有同样效力,其离婚即应当生效,这显然与两愿离婚的程序相违背。 (二)离婚前的调解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7条规定:“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应经法院调解。”这种调解具有强制遵行的效力。诉讼上的调解适用简易程序中关于调解的规定。具体而言,调解由法院指派法官主持,可以由当事人在起诉时申请调解,也可由法院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进行调解。调解时,除法官和当事人双方参加外,当事人双方还须各自推举数目相同的一至三人作调解人协同调解。经调解成立而作成调解书,调解书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如前所述,台湾地区民法典1985年修改之后,规定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是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这样一来,即使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亦有书面的离婚协议书,但按民法典的要求还须完成登记之要件,方发现法律效力。而此,则与法律规定之调解、和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的规定互相矛盾。故在司法实务上,法院办理离婚案件时,不得为诉讼上和解离婚。虽然,离婚案件诉讼前的调解,为强制规定,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起诉前劝导夫妻消除离婚之意思,复归于好。因此,台湾法院之调解,只劝和不劝离,故不能发生调解离婚之结果。 深圳婚姻律师总结,从前述程序的流程来看,大陆的诉前联调与台湾的离婚前调解有相似点,但从程序的目的来看,大陆的诉前联调或诉中调解旨在由法院居中为双方调解矛盾,无论是调和或调离,只要是和平解决,便已达到目的。而台湾的诉讼前调解,旨在劝和,不可能调解离婚。 (三)和解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编对和解作了专节共四条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1)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如认定当事人有和好之望者,得以裁定命于6个月以下之期间内停止诉讼程序,试行和解,但以一次为限。 2)因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3)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作成和解笔录。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10日内,以正本送达当事人。 4)和解成立者,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解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