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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外役监狱和观护制度的实践及启示_吴情树博士(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清源论法 发布时间:2017-07-02
摘要:“观护”一词,英文原为Probation,源自拉丁文Probatio,本意系指“一段的试验或者证明期间”,最早用于教会对教友的考验。 而法律层面上的观护制度,又称保护观察、保护管束制度,最早来源于英国习惯法(Common La

“观护”一词,英文原为Probation,源自拉丁文Probatio,本意系指“一段的试验或者证明期间”,最早用于教会对教友的考验。而法律层面上的观护制度,又称保护观察、保护管束制度,最早来源于英国习惯法(Common Law)上的具结保释(Recognizance)制度,即犯罪被告受陪审员有罪认定后,法官对之暂缓为有罪之宣告,而以保持善行为条件,予以释放,但犯罪人须提出金钱保证,若有违善行保证,则须缴纳保证金并受刑之执行,反之则免其刑罚,而后观护人慢慢发展成为协助犯罪人具结保释之后,在缓刑期间给予积极的监督与辅导援助的人员。因此,英美法系的观护制度(Probation System)通常包括刑之缓宣告、缓执行及对缓宣告者、缓执行者的监督、辅导措施等内容,是现代刑法理论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迄今为止,从事观护工作仍不脱离监督与辅导协助两个面向。

在整个观护制度的推演中,扮演重要推手的其实不只是人道主义,另包括有工业化、都市化之后社会问题解决的迫切性,及实证主义的影响,实证主义者认为犯罪不只是个人因素,而是受到社区、家庭及学校等因素的影响甚巨,惩罚的目的,在于矫正行为人,使其复归社会,而非只是惩罚对价。

台湾对于少年的特殊社会处遇和观护起步比较早,早在1954年,“民国政府”就指定林纪东先生等成立少年法项目小组,1957年完成《少年法》草案,将观护制度纳入,采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精神,但迟至1962年公布并于1971年7月1日正式施行,所采用为“宽严互济、教罚并用”的立法精神,甚至辅助法规相继颁行,确立了少年观护制度。可以看出,台湾很早就意识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对于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特殊的刑事政策,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少年司法的制度和系统,1980年7月1日审检实行,前“司法行政部”改制为“法务部”时,并增设保护司,掌理保护业务执行的指导、监督等事项。《保安处分执行法》第64条第2项亦配合修正为:“法务部”得于地方法院检察署置观护人,专司由检察官执行的保护管束事务。1982年,“法务部”开始派任观护人,专门执行已满十八岁的缓刑犯及假释犯之保护管束,地方法院观护人乃专门负责少年观护工作,1987年10月29日再度修正《少年事件处理法》,采少年保护优先的立法精神,以少年需保护性为核心,并与《福利法》交错结合,使观护制度兼具社会性、教育性、及福利性特质。

众所周知,司法保护工作是刑事司法处理流程中的重要一环,除对犯罪人给予社区处遇的保护管束及更生保护,以确保执行成效,预防再犯外,为预防犯罪、保护人权,还包括对一般社会大众的法律推广、犯罪研究、犯罪预防、诉讼辅导及被害人保护等;司法保护的范畴极其广泛,处于整个刑事政策中之始及终两个阶段,对于维护社会安全、消弭犯罪及保障人民权益等,具有极重要之地位及任务。而社会观护是司法保护的一种,即对于犯罪行为人或有犯罪之虞者所实施之一种社会性处遇,其执行方法乃不拘束受保护管束人之身体自由,而责由专职观护人负责辅导与矫治,使其适应社会生活,不再以犯罪为目的。所以,预防受保护管束期间再犯罪,为观护人责无旁贷的工作。在辅导过程中,如何强化受保护管束人之支持系统,从旁以亲情、友情力量以鼓励、支持,使其发挥功能,达到不再犯罪的目的,是观护工作之重要课题。

可以看出,观护或者保护管束是一种机构外的社区处遇,必须结合民间力量,运用社会资源延揽有志之士共同参与,以辅助政府公职观护人人力的不足。因为志愿参与观护工作之人员多出自民间,更容易处理各种不同层面的问题,如能使其在社会上形成一个完整的服务网,更有助于观护制度的推展。在台湾,观护人有实际观护人和荣誉观护人,早在1980年4月13日,还专门成立一个社团法人——“中华民国”观护协会以及各地分会,现有会员超过5千人。前者是要通过专门的考试和训练,是一种比较专业的司法人员,而荣誉观护人则是各个地方检察署聘请的社会人员,各个地方检察署还设立了荣誉观护人制度,它是运用有效的社会人力资源的方法。其中,荣誉观护人的成员包括:律师、会计师、医师、各级民意代表、校长、老师、宗教人士、工商人士及社会福利教育慈善等机关团体,荣誉观护人除协助观护人执行保护管束个案外,还热心出钱出力,辅助受保护管束人就业、就学、就医、就养,绩效卓著,对于成年观护业务的拓展,贡献良多。可以说,观护工作不仅是司法工作,也是社会工作,社会工作最需要社会大众的支持与协助,受保护管束人虽有向善之意,但由于其工作经验中有前科纪录等因素,求职过程常较一般人艰辛。因此,检察署深盼社会各界能接纳受保护管束人,给予支持与协助,并提供工作机会,以鼓励其改过自新,共同建立安和乐利的社会。

  (二)台湾地区社会观护的类型以及具体适用

    1、台湾地区社会观护的类型

台湾地区的观护制度最早表现为“保护管束”处分,其在长期的发展中逐渐分化成少年观护和成人观护二元观护结构。两者因法律性质、法律依据、理论基础(社会防卫与少年保护)、执行机构、执行主体、适用对象以及宗旨的不同,自然也具有了不同的属性和特征。其中,成人观护工作主要规定于“刑法”、“保安处分执行法”中,由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担任观护人负责实施,是针对十八岁以上犯罪行为人或有犯罪之虞者所实施之一种社会性处遇,执行方法乃不拘束受保护管束人或被告之身体自由,而责由专职观护人运用公权力,结合社区热心人士,依个别化、科学化处遇的原则,辅导受保护管束人或被告自力更生,适应社会生活,预防其再犯,维护社会安宁。以往观护工作重点是执行保护管束事务及其他司法保护业务,但自2002年1月17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正式开启缓起诉处分新制度,自此观护工作承担着另一项新增业务,即缓起诉社区处遇事务。而所谓缓起诉社区处遇事务,是指办理缓起诉处分中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项;其中最足以彰显司法处遇参与社会文化整体改造精神,即为命被告向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义务劳务或保护被害人安全、预防再犯的必要命令;这是一项历史新任务,即通过观护人这个平台,广邀民间热心公益的非营利团体,遴选办理缓起诉业务劳务执行机关(构),以有效驱动缓起诉社区处遇机制。值得注意的是,自2005年8月月5日施行 《性罪犯社区监控制度》,其要求观护人执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条的观护处遇规定,例如,宵禁、指定居住一定之处所、禁止接近特定场所及特定对象及各科技监控与预防性测谎等措施,为成年观护重要角色功能,为社会关注的妇幼保护措施。这类似于观护人要承担大陆地区禁止令的执行和监督义务。各项附条件缓刑处遇、易服社会劳动业务推动后,不仅观护案件量大幅增加,处遇方式亦多样化,对外结合社会资源仍是有效执行成年观护业务的重头戏。

    2、台湾地区社会观护制度的具体适用

责任编辑:清源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