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转隶是关键,观念需跟上

来源:袁志律师的博客 作者:袁志律师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7-02
摘要:——被羁押人除了失去人身自由外,其他应享有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满足其基本的物质和精神文化需求,并以此作为制定《看守所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中体现出来。看守所除了对被羁押人有监管和教育责任外,还应承担起对被羁押人关照和保护的职
——被羁押人除了失去人身自由外,其他应享有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满足其基本的物质和精神文化需求,并以此作为制定《看守所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中体现出来。看守所除了对被羁押人有监管和教育责任外,还应承担起对被羁押人关照和保护的职责 2017年6月15日,公安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公众不约而同的把焦点集中在《征求意见稿》中第六条。《意见稿》第六条明确规定看守所由公安部门主管,这引起各方面意见的质疑,认为看守所不应当继续由公安部门主管,转隶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实现侦查与羁押的分离,以减少侦查对羁押的影响,实现羁押的中立性和超然性。 关于看守所应当从公安关剥离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呼声多年来一直不断,并认为公安机关控制看守所带来了一系例问题。其中最为主要这导致侦查权和羁押权不分,从而出现侦查权对羁押权进行挤压和控制,看守所失去应有的中立地位,在实践中为配合侦查的需要,出现大量侵犯和剥夺被羁押人基本权利的问题。诸如“牢头狱霸”、“各种非正常死亡”、“非正常的所内侦查、深挖余罪”等等。而且公安机关以打击刑事犯罪为己任,观念上极易养成“坏人”观念,从而漠视被羁押人的权利,不把被羁押人作为社会人对待,尊重和保障其基本权利。对此,笔者完全赞同,也认为应当借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法》立法之机,实现看守所管理体制的彻底变革,由公安机关隶属转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而且司法行政部门具有长期管理监狱的经验,转隶管理上不存在问题。最为重要的是司法行政部门并不肩负犯罪的打击职责,相对更为超脱,更能有效的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 但我认为,除了在管理体制上的重大变革之外,在本次《看守所》立法中,还必须认识到羁押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一种保障和预防措施,必须认真对待被羁押人基本境遇的保障问题。那被羁押人除了失去人身自由外,其他应享有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满足其基本的物质和精神文化需求,并以此作为制定《看守所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中体现出来。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除了立法上规定被羁押人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之外,还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看守所应当将被羁押人的生活标准、给养情况、生活作息时间安排等具体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及专门机关的监督。第二、将被羁押人与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落到实处。在《看守所》条例中,虽然也规定了被羁押人可以同近亲属会见和通信,但设置了需要办案机关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前置条件,导致实践中尤其是会见权基本不存在。这次公安部《征求意见稿》有重大进步,《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以及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案件主管机关视情派员在场。”从草案规定看,案件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无需前置条件,但侦查阶段,需要办案部门同意。这一规定,对保障和满足被羁押人的精神需求具有重大意义。但一是,侦查阶段需要办案单位同意,极有可能形同虚设(刑事诉讼法对三类案件律师会见权的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的现状就是典型的例子);二是用语是“可以”,既然可以,也可以不可以,很容易在实践中走形。为切实将被羁押人与近亲属、法定代表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落到实处,一是应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二是对于侦查阶段,修改为:“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看守所并说明理由;当妨碍侦查工作情形消除之后,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并通知看守所。”并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有权申请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第三、看守所除了对被羁押人有监管和教育责任外,还应承担起对被羁押人的关照和保护的职责。看守所的职责不能仅定位于保障和服务于办案的需要,还应当有对被羁押人的关照和保护的职责。从道理上讲,一个人被关在你看守所,你看守所不仅应当把他看管好,还应当把他照顾好,不应当让其他人侵犯到他的基本权利。在立法上应当赋予看守所、看守所警察对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办案程序和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和职责。对办案单位、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和制止,拒绝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避免被羁押人遭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的非法侵害。
责任编辑:袁志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