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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没收财产刑的废除_时延安(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时延安 发布时间:2017-06-16
摘要:国家能够合法且无偿“拿走”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情形,只限于他 / 她利用其私有财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其宪法根据可以援引第 51 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

   国家能够合法且无偿“拿走”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情形,只限于他/她利用其私有财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其宪法根据可以援引第51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该条规范可以推导出,在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时,该公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公民滥用其私有财产的情况下,其就丧失了对其财产所有和支配的正当性,因而予以相应的限制和剥夺即为理所当然。这也就是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对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违禁品进行没收和追缴的法理根据所在。

   然而,没收财产刑所针对对象是犯罪人所拥有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且其并没有利用该财产实施犯罪,因而不属于宪法第51条所规范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没收财产刑就与宪法第13条规定形成明显冲突,由此,以刑罚的方式剥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就缺少足够的宪法根据。

   由此可能受到的质疑是,刑法中不是也把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吗?而罚金刑的对象不也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吗?没错,罚金刑适用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人对其部分财产的控制和支配。不过,设置有罚金刑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或者带有营利性的犯罪。在以自由刑为主刑的刑罚体系当中,犯罪人以其犯罪受到人身自由方面的限制和剥夺,但以自由刑(乃至生命刑)作为报应手段,有时是不充分的,也就是对于犯罪所造成的经济秩序破坏而形成的经济损失缺乏补偿,所以罚金刑具有一定象征性经济补偿的作用。也正是由于罚金属于附加刑,其作为自由刑(乃至生命刑)的“补充”,以总体上形成对犯罪所造成客观危害的相当。任何补偿都是有限度的,在已经有自由刑(乃至生命刑)作为报应组成部分的基础上,罚金的适用更是被限缩到一定的程度。没收财产刑虽然也属于附加刑,也具有补充性,但其实际上是以犯罪人全部或一部财产作出“补偿”,这种“补偿”在全部没收财产的情况下是没有限度的,因而在“自由刑(乃至死刑)+没收全部财产”作为报应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形成过度的报应,会形成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不当干涉,而形成不当干涉的部分就是财产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没收部分财产实际上就是罚金刑,在已经有罚金刑的情况下,设置针对部分财产的没收财产刑是没有必要的。

   此外,没收财产刑意味着在相当程度上剥夺犯罪人继续享有幸福平等生活的可能性。虽然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59条第1款中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实际上,在经济快速发展情况下,所谓“必需的生活费用”根本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尤其是,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犯罪人,被判处的自由刑往往是无期徒刑或者长期自由刑,在出狱时很难再寻求稳定的工作和良好的收入,因而没收财产刑会实质性的剥夺其稳定的生活基础。这样的情形显然与宪法第13条所确定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意旨相违背的,因为宪法这一条款的目的就是维护公民享有良好生活状态的利益。

   2. 没收全部财产有违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前所述,没收部分财产实际上就是罚金刑,因而这里只考虑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在犯罪行为及其情节大致相同的情况下,由于每个人的财产状况不同,如果适用没收全部财产,就是因为每个人财产状况不同而导致惩罚的实际效果不同,进言之,拥有财产越多的人受到的惩罚力度越大。由此可以看出,没收全部财产有违平等原则。

   没收全部财产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冲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就是比例性原则,即犯罪与惩罚之间形成比例。财产由于其价值而天然具有可分割性,因而按理说,应该最容易与犯罪形成比例关系,然而没收全部财产却恰恰抹杀财产的这一特性,从而也就使犯罪与没收全部财产之间失去了可以测量的比例性,进言之,只要犯罪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没收全部财产,而不去考虑犯罪人实际财产的多少;而当某一刑事案件中客观危害超过这一限度时,也只是没收全部财产,同样不考虑犯罪人实际财产的多少。总之,在适用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完全无法考虑犯罪与惩罚之间的比例性。

   3. 没收财产刑违反责任主义原则

   广义的责任主义原则包括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后者指只能就行为人实施的个人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责任主义的第二个方面,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理论中又被称为“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实际上有可能形成对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造成实质性惩罚的效果。例如,对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剥夺全部财产,则其继承人即无任何继承财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形下,与其说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不如说是对其继承人的惩罚。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可以看出,这种情形下适用没收财产刑与宪法这一条款会形成冲突,其合宪性值得怀疑。即便对于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但保留的金额只能维系其基本生活需要而已,这会对其家属的生活质量产生实质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并非心理、感情上的,而是可能在物质上形成明显的不利。

   总之,没收财产刑不仅与宪法有关财产权的规范形成冲突,而且也违反了诸多刑法基本原则和理念,因而应当予以废除。

   四、后语

   从现行宪法出发,结合刑法基本原则和理念进行判断,应当认为,没收财产刑是缺乏正当性的,应当予以废除。当然,这里有两个具体问题,会随着废除这一附加刑而凸显出来。

责任编辑:时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