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看福建三级法院是如何对待复退军人安置的?原告李昕诉被告福建省邵武供电局、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7)邵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称,“原告李昕诉称,1997年6月,原告毕业于上海电力职工大学发电变电专业后,招工到被告邵武供电局电费管理所工作,同年12月应征入伍在安徽武警部队服役,于 2000年11月服役期满退役。邵武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介绍信,将原告安置在被告邵武供电局工作。被告邵武供电局以其无人事权为由拒绝安排原告上岗。2001年5月4日,邵武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再次开具介绍信,要求被告邵武供电局予以接收。被告邵武供电局以被告省电力公司有文件不予安排工作。原告及其父亲常年向各级有关部门上访之下,邵武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再次发函敦促被告邵武供电局尽快按闽政[2005]345号文件精神落实原告的工作岗位。2005年5月被告省电力公司通知原告到福建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报到,并以委派的形式将原告安排在邵武供电局上班。因两被告未按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安排原告上岗,又未发给原告上岗前的生活费,而且在上岗后的工作待遇与同岗位的同期退伍兵相差几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裁定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邵武供电局和省电力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以邵武供电局、省电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李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李昕的起诉。原告1997年6月从上海电力职工大学毕业后即被招工到被告邵武供电局电费管理所工作,自那时起原告已与邵武供电局建立了劳动关系,为何原告从部队服役退伍,且被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邵武供电局工作后,却与被告没有工作关系呢?难不成原告服兵役就如同刑事犯罪者服刑一样解除了劳动关系?真难以想像我们的人民法院竟能作出如此的裁定!?但如此荒唐的裁定,二审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又以退伍义务兵安置问题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昕申请再审,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同样的理由,驳回李昕的再审申请。李昕继续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监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称,“再审申请人李昕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邵武供电局、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明明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劳动关系争议纠纷”,该裁定书称,“再审申请人李昕申请再审称:”1997年6月,其在上海电力职工大学发电专业毕业后被招到邵武供电局电费管理所工作,同年12月由该局选送入伍。《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劳动部劳办发(1997)50号文规定:“职工应征入伍后,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原告在所有诉讼过程中,都是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主张权利。该裁定书无端将案由改变,意欲如何?该裁定仍然以二审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的理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昕的再审申请。但是两级人民法院,三个裁定,均没有论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法律根据,并告诉当事人应通过何种途径解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民事案件告知书》全文——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凡是符合该十三项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这岂不是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申请一次吗?笔者在网上曾经发表过一篇文章,题为《本案第六次二审代理词》,李桂芬拆迁补偿纠纷一案,自2007年以来,经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四个判决。前三个判决被吉林省高级法院撤销,第四个判决被省高院维持以后,李桂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吉林省高院再审此案,吉林省高院第五次审理,裁定撤销了第四次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再次发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五次一审判决后,吉林高院第六次审理。所以称为《第六次二审代理词》,为何允许法院重审五次,而不允许当事人第二次申请再审呢?该解释第(三)项, “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为什么?是检察院不实施监督的案件就证明没有错误吗?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应义务机关都应当为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而尽其义务。这种限制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司法解释是对法治的破坏。因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还会有相当一部分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例如案件虽然经过再审申请被驳回或者再审判决、裁定,但是当事人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学博士、湖南法学院教授黎四奇在《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起》一文称,“从我国的《宪法》精神来看,法律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专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具备对法律的解释权。”“客观而言,这种逆法治精神而为的司法解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违背了《宪法》对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框架,因为司法解释已事实上替代了法律解释权。”但即使当下盛行的司法解释,也要求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不能作出与法律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如上述与法律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应属无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应有诉必理。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 权利,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有权申请再审。而既然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那么法院就必然有义务再审。因为权利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这就是说,法律规定或隐含的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对相对的义务主体的约束手段来保障权利的实现。例如《宪法》第四十一条在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利之后,又规定了“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如果没有对“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约束手段,公民的申诉权就成了一句空话。同理,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没有对法院必须受理的约束手段,则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就成了空话。这就是我国普遍存在申请再审难的原因。司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是法院这个生产裁判文书的工厂,在其产品出厂投入使用后,对这种产品的报废与再生产。这种报废与再生产,不应该是普遍的。对申请再审有诉必理,将促进法院在一、二审程序中更加负责,确保裁判的公正和正义,使当事人不必或极少的申请再审。对于再审之诉,法院不是可以理也可以不理,而应如起诉一样,“有诉必理”。因为司法是公民和法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以不理,则最终没有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诉讼法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于理不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是很难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发现了也会认为不需要再审。是否“确有错误”,必须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能够对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一一作出合理的回答,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实没有错误,真的属于无理申诉,才可以驳回申请人再审的诉讼请求。而现时通行的不经审理就对申请再审予以驳回的做法,不对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具体回答,笼统的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显示了司法的专横和对公民诉讼权利的漠视,显示了法律的虚伪和欺骗。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事由之一的,无论经过了多少次再审,人民法院都没有拒绝再审的理由。两次再审已经证明,本案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再审事由的。(刘治成,2017年6月5日,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