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有权不可任性 近日,在律师事务所接触了一件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故,由此引发一些思考。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异议,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定义:第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第二,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第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开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常有被告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原告方权利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上述法律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方法。由于对管辖异议及其上诉提出的条件缺乏限定、管辖异议启动成本低廉、现行法律对关于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规定等原因,导致管辖权异议问题层出不穷。审判实务中管辖方面的无序现象依旧种类繁多,形态各异:有违反级别管辖的,有违反地域管辖的,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双重违反的,也有违反移送管辖规定和滥用管辖权转移规定的。其中,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最为普遍。以重庆三中院为例,2013年受理民事管辖异议案件61件,2014年受理360件同比增长490%,2015年受理321件,2016年上半年受理189件。审理情况表明,多数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并不成立。2013年以来审结的89件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因异议理由不成立被驳回的案件有87件,占97.75%;842件二审管辖权异议案件中,裁定维持了一审驳回裁定的案件有839件,占99.64%。(数据来源于重庆法院网) 《论语》有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什么当事人及“有经验的”代理人受过管辖权异议“套路”的伤,而这些“套路”仍大行其道?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拖延案件审理时限效果好;2.行使权利成本较低;3.管辖依据纷繁复杂;4.意欲寻求有利管辖法院。管辖权异议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制度设立之初系为当事人充分享有及行使诉讼权利而置。诚然有前述奇葩“套路”存在,但理由充分、正当合法的管辖权异议亦非孤例。 但是,这些奇葩的理由所引发的恶意管辖权异议无理由、无证据,或乱编理由、伪造证据,明显损害原告的诉求,扑灭原告和平息诉的愿望。法院的程序裁定,也会让原告方认为是纵容违法失信的被告损害原告的诉求利益,从而迁怒于法院的制裁违法不力和诉讼程序拖沓。 善意和恶意管辖权异议,其外在表现的规律特征十分明显,善意管辖权异议,会穷尽其要求移送的法院对本案享有唯一的管辖权的举证责任,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确有歧意理解;恶意管辖权异议则往往会无理由无证据,用词牵强,断章取义。因此,“对于被初步排除善意的管辖权异议,可责令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经过释明和责令之后仍不能证明其善意,且又不撤回申请的,可据诚信原则,认定其陈述虚假、妨害司法,在裁决驳回其申请的同时,给出相应罚金判罚,该程序裁决的一审二审生效后,其惩罚内容可先于本诉由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必要时,建立受害人赔偿救济制度”。(刘远志:《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与规制》,载于上海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正如张卫平老师所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个明显区别在于违反实体法与违反程序法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违反实体法将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典型的情形是行为无效,但违反程序法不一定发生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因为在程序法领域,必须考虑违反该程序法的行为与实体正义及诉讼效率的关系问题。如果所有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一律无效,必将影响诉讼的效率,导致诉讼成本的提高,且对实体公正的实现没有意义。因此,人们在设计程序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就必须考虑其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及诉讼效率的关系,有层次地安排违反这些行为的法律效果。(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法学研究》2006年0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