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水军、钟杰、龙某国明知钟某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立网络借贷平台,不具有P2P的真实内容并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而予以协助,对被告人钟杰、伍水军、龙某国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四、此罪与彼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标准,行为人参与发布虚假信息、维持P2P公司运营、虽未将非法集资款项挪做自用但经手帮助他人使用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态。 【裁判摘要】 吴义华、吴秋虹诈骗案 (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38号 针对上诉人吴秋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吴义华、上诉人某仍在吴义华的安排下参与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不特定公众投资款等事项;证人林某、余某、应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吴义华、上诉人吴秋虹的供述、吴秋虹代吴义华还款证明、相关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证明通过“华强财富”互联网交易平台骗取的大部分投资款均由吴秋虹经手帮助吴义华用于归还了个人债务以及维持华强公司的运营,故上诉人吴秋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秋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犯罪构成:被告人主张P2P公司曾多次被公安、税务等部门检查,且所在地区有多家同样经营模式的P2P公司,未被取缔或认定为犯罪,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 【裁判摘要】 梁宏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4)秦刑二初字第153号-2 关于被告人梁宏进提出“汇上盈公司之前曾多次通过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检查,且南京有多家P2P公司,采取同样的经营模式,未被取缔或认定为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汇上盈公司和丰洲盈公司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且公司自注册成立后,从事的均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客户签订的《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中的债权人均系虚假的,被告人梁宏进等人在汇上盈公司和丰洲盈公司开展吸纳客户存款业务的行为系自然人共同犯罪行为,至于汇上盈公司是否曾通过公安,税务部门的检查,以及南京是否有多家采取同样经营模式的P2P公司未被取缔或认定为犯罪,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梁宏进等人犯罪的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六、主犯与从犯:行为人受雇参与P2P非法集资犯罪,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裁判摘要】 邓亮与线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7号 被告人线某受雇参与犯罪,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 七、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集资金额计算:行为人在整个P2P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与其他行为人存在共同犯罪通谋的,在P2P平台中为组织管理统筹工作,或者从公司总业绩中获取相应提成的,应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 【裁判摘要】 (一)王全江、姚某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1号 关于姚某龙辩护人提出,姚某龙只需对其被公司借用的银行卡上的进账负责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姚某龙对于整个犯罪与王全江存在共同的犯罪通谋,故其应该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但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故在量刑上与王全江予以区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梁宏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4)秦刑二初字第153号-2 关于被告人梁宏进提出“其直接吸纳资金30万元,其他数额非其经手”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虽然被告人梁宏进直接吸纳资金30万元,但其作为业务主管,不仅具体实施了管理团队长、考核业绩、传达上级指示等与非吸有关的工作,而且从公司总业绩中获取相应提成,其应对任职期间公司吸纳资金的总额承担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八、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集资金额计算:在计算行为人犯罪数额时,应扣减行为人非在职的时间段内P2P平台吸纳的资金数额。 【裁判摘要】 王某甲与李某甲、缪某、张文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4)秦刑二初字第1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