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三个来源的线索着手整理,需要多学科的学者来参与。所以说到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研究,我马上就想到你们西北政法大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团队。我一定要“忽悠”你们重视这个事情,把你们已经开始做的事情做下去。我后面要讲的内容,估计不会有你们研究的那么深,但我是抛砖头来了,就为了让你们早点抛玉。把这个大活儿拿下来,可能是要“分包”的,按各家的长项分包。(刘进田:我们先挂个号。笑声)是啊,今天西北大学那位校长也说他们的法学院可以上阵。 我们要着眼全国,着眼多学科。不仅法理学、法史学、部门法学科,甚至文史哲都有很多参与的空间。比如我们搞的这个“法治文化”,现在是一个二级学科博士点了,它就是给文史哲预备的。尽管不是法学专业的人,如果关心法治,就可搞法治文化。例如中国政法大学的外语学院,他们教法律英语、法律语言,也从语言学的角度搞中外比较研究。从语言就可以扩展到文化,他们也有了主攻方向。所以我说,你要认真地思考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话,就需要有全历史、全学科、全方位这样的一个视角和高度,才能干好这个活儿。在这件事情上,最怕的是小家子气,学科分割,门户森森,自我封闭,弄几个人还很不情愿,鼓捣鼓捣就结束了,那样的话就等于断送了我们学科建设的命运。要把握我们学科的发展方向,这是一个机会,一个历史性的机会,别小看。 现在我们搞好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正逢其时。“机遇只偏爱有准备的头脑”。能够在关键时刻站出来,是要靠有所准备和积累的。我个人实在是没有认真学过或是研究过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或法治思想,所以今天就是个“拉拉队”角色,使劲喊是为了让队员好好踢球。 三、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思想误区——“阶级主义” 那么,马克思有没有说过法治?其实表面的字句及其数量并不重要。我当初研究价值问题时,也有人说“马克思有什么价值理论?”但是在我看来,马克思在很多地方直接或间接涉及了价值问题,他是有自己独特的思考的。虽然他顾不上专门写出来。因为他连《资本论》都没写完,别的东西当然没工夫写。他的哲学只写了个十一条的提纲,根本就没有展开。所以谁要写马克思的哲学,可以把十一条提纲发展为一个体系,那才是马克思的哲学。同样看法治思想,一定要把马克思在很多地方直接间接提到的搜集起来,综合起来就能看出他的立场、逻辑和取向。我觉得,马克思哲学的整体精神,是主张人的解放,最后必定走向法治,而不是人治。人治是专制的基础,民主是法治的基础,这是历史经验已经证明的。 然而人们对马克思主义有诸多的偏见和误解,这与苏联时代宣扬的“维辛斯基法学”的负面影响有关。维辛斯基法学可以叫作 “阶级主义法学”。它从根本上歪曲、背离了马克思的思想。过去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大多是按维辛斯基定的调子。那套法学体系,把马克思的整个思想和他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思想,仅仅解释为一种阶级斗争的学说。这是对马克思思想的最大的误解、扭曲。所以我们需要从走出“维辛斯基法学”入手,首先恢复马克思思想的本来面目。 误解事实上是从列宁开始的。列宁在讲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时,把阶级斗争作为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单独的、最重要的部分,是与哲学其他领域并列的一个永恒的领域,而不仅仅是历史唯物主义下边的一个子项目。列宁这样讲,和他们当时遇到的形势及环境状态有关。可以理解他为什么会那么强调阶级斗争。但是,经过“维辛斯基法学”的强化和固化,把整个思想文化问题全都归结为阶级问题,则是导致一系列理论偏差的开始。所以要讲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话,就要拨乱反正,明白在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阶级和阶级斗争到底占一个什么地位。它是不是贯彻始终、覆盖一切的最高原则? 且看维辛斯基法学的基本观点和逻辑,曾被概括为“五条大纲”: 1、“法起源于阶级斗争的不可调和”。这条就错了。错误在于,它把“(政治)国家”与“法”混淆和等同起来了。按照恩格斯和列宁的原本讲法,作为“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的,是“国家”。近些年来,“国家”这个词被理解得很乱。有一种空间含义的“国家”,是指一定民族和人民生活的一片疆土,一片土地,一个地理空间;还有一个历史文化概念的“国家”,是指以血缘和文化为纽带凝聚成的民族共同体,我们译成“祖国”。“爱国主义”主要爱的是这个祖国;而第三种,列宁《国家与革命》中讲的“政治国家”,主要是指政权、政府。这种国家的标志就是文官系统、军队、警察、监狱等。它才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暴力工具,并将随着阶级一起消亡。把法也看做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就是把它和国家混为一谈了。其实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在没有阶级和国家的情况下,如原始氏族时代和消灭了阶级之后的共产主义时代,人们的公共生活也要有相应的规则规范,即广义的法。比如原始部落中,男人怎样打猎,女人怎样种地带孩子,打猎之前要进行什么仪式,打来的猎物怎么分配等等,都有规则。这些基本规则和章法,就是人类在生活实践中最初形成的法。并且其中有些是要用强力维持的,犯了规要被处罚,甚至可能杀头,跟法的作用相比一点都不差。而这些状态下的法律规则,并不以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存在为前提。维辛斯基这一条就错了,后面的几条也都一样: 2、“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这在特定的阶级国家是适用的。因为国家立法,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但是在没有统治与被统治阶级对抗的时代,法又是谁的意志?其实就是这个社会的主导群体的意志,或全体居民的共同意志。法是有主体性的。这个社会是谁当家,由他们立的法,就是他们的意志体现。过去都是男人立法,就含有歧视女性的规定;成年人按照自己的意志立法,有时候就可能忽视了未成年人的权益。法总是广义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是普遍的、必然的。那么谁是立法者?他凭什么成为立法者?这个问题,就必须用当时的社会条件、社会关系状况去解释回答。 法和法律的阶级性,是法的属人性、主体性在有阶级和阶级斗争历史阶段的表现。认为一切法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显然不妥;说是什么法是“上帝意志”、“普遍真理”、“永恒价值”的体现,也是瞎忽悠。实实在在的法,到底是谁的意志?在阶级社会,阶级国家的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如果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人民主体的国家,法就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说,维辛斯基法学把一切都栓死在阶级斗争上,这种“本质论”必然缩小了法的视野,窄化了法的内容,使之脱离了法的客观社会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