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5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聚众阻挠缉私的。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聚众阻挠缉私的。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典型案例 北京李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据检方指控,2010年至2011年8月间,某航空公司离职空姐李某与褚某预谋,由褚某提供韩国免税店账号,并负责在韩国结算货款,由李某伙同男友石某多次在韩国免税店购买化妆品等货物,后以客带货方式从无申报通道携带进境,并通过李某、石某在网店销售牟利,共计偷逃海关进口环节税100余万元,李某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获刑11年。本案发回重审后,海关重新认定,有实际货物部分偷逃税款约为8万元。法院据此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褚某、石某有期徒刑各2年6个月和2年4个月,并各处罚金2万元。 王巍:《离职空姐代购终审判3年》,载2014年3月31日《法制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