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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_李红钊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李红钊 发布时间:2017-04-25
摘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一般以营利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海关的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法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缴税额

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根据《刑法》第153条规定一、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二)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认定

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三)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156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下列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1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四)走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认定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5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走私了《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二是偷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没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基本条件的或者不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追处罚,或者构成其他犯罪。比如走私《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淫秽录像带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以走私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虽然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但是没有达到偷缴税额较大的,也不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处理。

四、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逃税罪

这两种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海关监管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客观方面主要区别是,前者特指在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过程中偷逃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而后者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客体都为国家海关监管秩序,主管方面都表现为故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客观方面走私对象不同,前者为普通货物、物品,而后者为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珍稀植物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参见农业部、林业局关于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国濒危珍稀植物名录;海关总署等国家有权职能部门发布的有关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规定和《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的植物及其制品。前者的主要特征为偷逃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而后者的主要特征为逃避海关监管,私自运输、携带、邮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五、处罚

责任编辑:李红钊